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2年度,70號
TCDV,112,司,70,2023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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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富喬克投資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 之0
法定代理人 陳威如
相 對 人 崧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儒
陳茂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崧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0股,聲請人 為相對人公司持股600股之股東。相對人設有三席董事與一 席監察人,分別為董事陳蒼柏(民國111年9月29日歿),董 事陳柏儒、董事陳茂貴與監察人陳渝萍任期為110年11月4 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自111年9月29日董事長陳蒼柏去世 後,迄至112年9月26日,已長達1年期間未召集董事會,雖 經監察人陳渝萍於112年6月9日召集臨時股東會,以補選公 司缺額達3分之1之董事席次,然因股東會出席數未達已發行 股份總數過半數之股東出席,致無法補選董事。再者,相對 人公司之大小章均由董事長陳蒼柏所保管,於其去世後,大 章印鑑均未透過其繼承人返還予董事會,導致公司財報均未 提出供股東追認。相對人公司董事陳茂貴為解決上情,於11 2年9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董事陳柏儒出席、監察人陳渝 萍列席於112年9月27日之董事會。詎料,董事陳柏儒於當日 無故缺席董事會,致該次董事之出席數未達過半數出席門檻 ,而無從開會並行使董事會職權。足徵相對人無從依公司法 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董事長職務,亦無從 經股東會合法決議補選缺額董事,以形成董事會多數決。董 事陳柏儒於112年6月間即往返兩岸,並常駐海外,相對人已 因董事陳柏儒消極不行使職權,致董事會無以運作而影響公 司之權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 ,為避免相對人所受損害繼續擴大,並為維護相對人公司及 全體股東利益,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 相對人公司選任陳茂貴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立法理由記載「按公司因董 事死亡、辭職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 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 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 ,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 語,應認該規定係在股份有限公司無法依內部意思為合理營 運之特殊情況下,始由法院介入選任其臨時管理人,旨在維 持公司執行機關之運作,然此常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 循內部多數決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 時自應審慎為之,俾免不同股東間就公司之經營權發生紛爭 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集及選任程序不為,而循 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方式干擾公司之營運,甚而造成 公司之損害。故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原因而無法運作,但仍非不得藉由股東會進行董事之選任、 補選或解任,縱因董事會未行使其職權而致公司有遭受損害 之虞,原則上仍應歸由股東會為自治控制,而不得逕依公司 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為該公司選任臨時管理 人。
三、經查:
 ㈠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00股之600股,此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是聲請 人具備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定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身分要件,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於原董事長陳蒼柏去世後即未辦理董 事補選,且董事陳柏儒消極不行使董事職權,並常駐海外, 致董事會無以運作等情,固提出陳蒼柏之除戶謄本、監察人 陳渝萍於112年8月28日給予全體股東之公開信、112年9月20 日臺中大肚郵局000093號存證信函、112年9月27日董事會簽 到名冊及會議記錄等件為證。本院復依聲請人之聲請調閱陳 柏儒之出入境資料,顯示陳柏儒確於112年6月14日出境後, 即無入境資料,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 入出境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顯見相對人公司董事會難以行 使職權,足堪認定。然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董事因 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 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 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上開規定已賦予少數股東自行 召集股東會之權,相對人自得由股東召集股東會選任董事, 以組成董事會。復按監察人陳渝萍於112年8月28日給予全體



股東之公開信一文即述及112年6月9日召集臨時股東會之情 形,其內容略以:「上開股東臨時會召集時,陳蒼柏家族與 陳柏儒家族全數出席,另股東陳永欽(屬於陳森介家族)亦 有出席,......,股東陳永欽與其家人因繼承關係共有50股 ,當場計算出席股東及股東代表所持有之股份共2,550股, 佔51%,遂進行開會進行補選董事1席。但因會議之後,股東 陳永欽未能補正其餘共有人之委託書,應認陳永欽之出席不 能代表其他共有人,不計入出席股份數,故該次股東臨時會 之出席僅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50%,並未過半,上開股東臨 時會不成立,故之後並未製作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亦未向 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等語,由上開文件內容可 知,該次股東會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已達半數,係因部 分出席股東未出具完整之委託書致選任董事一事無以達成, 並非完全無作成補選董事決議之可能,況縱仍無法達成代表 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出席之門檻,依公司法第175條之規定 ,仍得以假決議之方式先行作成選任董事之決議,並將假決 議結果通知各股東,於1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對於假決 議,如仍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1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 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則與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之 股東出席所作成之決議並無二致。是相對人即非無經股東會 決議改選董事之可能,堪認相對人仍得由股東召集股東會選 任董事,以組成董事會。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尚可藉由公 司內部意思決定之機制,改選董事以行使董事會職權,並無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 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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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崧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喬克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