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2年度,66號
TCDV,112,司,66,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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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黃世堯
代 理 人 陳榮輝律師
相 對 人 擎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克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洪俊龍會計師(厚德載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之2)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8起至112年9月止之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黃世堯為相對人擎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美公司)股 東,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可參,又擎美公司自 民國86年8月14日核准設立登記以來均由許克強擔任公司董 事長迄今,公司業務及經營管理自設立以來長期由許克強個 人綜理把持公司一切事務,聲請人雖為公司董事兼股東全無 參與決策或公司治理管理之餘地。
 ㈡查擎美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克強於112年7月18日委託律師發函 予吳麗雯表示其與會計師邵朝彬於其不知情下擅自為監察人 登記之不實指證,且無端受領10餘年之監察人報酬達341萬 餘元,請求將該酬返還。按公司法218條著有明文,監察人 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之常設監督機關,職司公司業務 、財務、會計之審核,倘負責人許克強函中所述為真,吳麗 雯自101年起擔任擎美公司監察人乙職,竟係由邵朝彬會計 師及吳麗雯私自串謀登記,許克強身為公司負責人竟被蒙在 鼓裡10餘年來完全不知情,致擎美公司遭其虛領監察人報酬 高達341萬餘元受有損害。且許克強自86年設立擔任擎美負 責人迄今,擎美公司之財務、會計審核管理問題重重,亦證 歷年來各項財務、會計支出正確性,均存有疑義。 ㈢再者擎美公司之業務、財務、會計事務機制因許克強一人獨 斷掌控完全失序,近日聲請人黃世堯為維護股東權益,乃寄 發大里仁化郵局000080號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表示基於股東 身份擬訂於000年0月0日下2點,欲委託會計師前往查核相對 人公司自108年至112年7月營所稅申報書、總分類帳等,惟 相對人即提出其委託長曜國際法律事務所陳俊茂律師出具之 法律意見書予聲請人,表示股東身份僅得查核章程、股東會



會議事錄、股東名簿等,不願提供相關帳冊資料供查核,再 者,經聲請人查證後發現依經濟部經商字第09602408050號 函釋,股東及債權人得依公司法規定委任他人查閱或抄錄之 至明,會計師為財務專業人士,聲請人委請會計師前往查核 擎美公司帳務至為合理,亦有助釐清擎美公司財務狀況,惟 相對人委請陳俊茂律師提出就股東不得委請他人前往查核帳 務之法律意見,此舉除斷然拒絕聲請人委會計師查核要求, 亦有悖於經濟部之函釋令,再者聲請人顯然出具內容有誤法 律意見予聲請人係誤導聲請人查核帳冊之權利,此舉顯然欲 規避聲請人股東查核帳冊之權利昭然若揭,若非聲請人為求 慎重再次查證經濟部釋函正確性,否則將招致股東權利受損 之不利益。
 ㈣至最後核准變更日期109年11月2日擎美公司已發行股票總數 為2000股,聲請人持股250股已逾總數百分之一,且聲請人 持有股份已繼續達六個月以上。爰依法聲請由鈞院指派社團 法人會計師公司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本件業於111年2月16日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2規定,送達 聲請書狀繕本及會計師學經歷表予相對人,並通知相對人於 文到後21日內陳述意見,該通知函於112年10月20日送達相 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相對人逾期迄未表示意見,先 予敘明。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 司法第228條之1、第231條至第233條、第235條、第235條之 1、第240條第1項及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 之,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亦有明定。公司法雖於第245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 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 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 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 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 及紀錄為限。因此,就立法精神觀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 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 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 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 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86年8月14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總 發行股份為2000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份250 股,且繼續持股6個月以上,故聲請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 相對人出資額總數1%以上之股東,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據,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聲請人具 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 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合先敘明。
 ㈡查聲請人就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由,已敘明如上,並提出 經濟部公示查詢資料、律師函、法律意見書,用以佐證相對 人公司財務、會計管理問題重重及財務會計支出正確性有疑 義等情形,復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迄今仍未陳述 意見,是足認聲請人業已就伊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具體理由, 檢附相關事證,及說明本件聲請之必要性。是本院審酌本件 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在於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與財 產情形是否有危害股東及公司權益之情事,檢查人立場乃屬 超然、公平、客觀,且依法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而檢查人係為相對人公司執行業務,並兼有保 障股東及公司權益之目的;又參以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 人,係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其聲請檢查範圍 僅限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稽核,如相對人確實依 法定程序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公司營運當不致因此而受影響 ;況且,就相關檢查費用支出,與健全相對人公司財務會計 制度之檢查目的相較結果,亦無比例失衡情形,是認聲請人 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本於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股東權 ,當屬其各別股東權正當權利之行使,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 之義務。
五、綜上,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而查,本院經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下稱會計師 公會)後,業經會計師公會函覆推薦洪俊龍會計師擔任本件 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此有該公會112年10月1日中市會字第 1120848號函附卷可憑,是本院審酌洪俊龍會計師現任厚德 載物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學歷為碩士,經歷為宜芝多 (開曼)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長、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 務所審計高級經理、德勤華永會計師事務所(特殊普通合夥 )審計高級經理、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審計助理經理 ,具備會計專業及實務經驗,且客觀上並無事證可認洪俊龍 會計師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不適任之情事,則洪 俊龍會計師對於相對人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



業知識予以檢查,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與相對人其他股東之 權益。承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洪俊龍會 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起至112年9月 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至檢查人之報酬,應待檢查完畢 後,由檢查人提出聲請,再由本院依相關事證衡量酌定之, 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前段規定,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 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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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擎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