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2年度,271號
TCDV,112,勞訴,271,2023110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71號
原 告 洪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81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 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 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 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有關勞動事件 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 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 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勞動調解,本件於民國112年10月2 7日調解不成立,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規定,應續行訴 訟程序,並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原告訴之聲明第 一項與第二、三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亦即原告訴請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 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聲明第一項之價額核算即 可。查本件原告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2,700元,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2,562,000元(42,700元×12個月×5年=2,562 ,000元),原應繳納裁判費26,443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7,629元 (計算式:26,443元×2/3=17,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並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2,000元,原告尚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6,814元(計算式:26,443元-17,629元-2,0 00元=6,814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董惠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1/1頁


參考資料
巨大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