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2年度,616號
TCDV,112,勞補,616,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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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補字第616號
原 告 張嘉予

趙偉智
趙茂
陳韋綺
被 告 蔡維陵吳桑飯店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萬4,651元(均
為工資、資遣費),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惟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
,353元(計算式:3,530元×2/3=2,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77元(計算式:3,530元
-2,353元=1,1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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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