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簡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陳榮壽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春天素食餐廳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72,972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20元,
經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後,上
訴人應繳納上訴裁判費2,04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及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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