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2年度,123號
TCDV,112,勞小,123,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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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小字第123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木村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聲明原為:㈠ 確認訴外人柯有驊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相當於薪資金額及自言詞辯論終結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2 年10月13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及112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時,將上開聲明變更為:確認柯有驊對被告有新臺幣 (下同)78,340元薪資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55、179頁) ,核上開聲明之變更,僅是法律上補充,且請求基礎事實同 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柯有驊有2,268,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4971號債權憑證)之債權。被告 公司官網上記載董事長柯有驊,登錄販賣業藥商許可證執 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均為柯有驊,目前公司代表人謝明鳳柯有驊之配偶。原告據上開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案民 事執行囑託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請求扣押柯有驊在被告



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以112年度司執 助午字第222號執行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 異議,經法院再核發移轉薪資命令在案,然被告卻陳稱柯有 驊並非其員工,已於105年離職,按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柯有驊定持續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參與經營,柯有驊乃為規 避原告對其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必不會為 柯有驊投勞保及健保,亦不會自帳戶撥薪給柯有驊,及向財 政部國稅決陳報薪資所得。依據行政院勞動部公告112年每 月基本工資26,400元,扣除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 18,566元後為7,834元,自112年1月11日核發扣押薪資命令 起至1132年10月11日止,共計10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78,3 40元。為此,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22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確認柯有驊對被告有薪資債權78,340元存在。  二、被告抗辯:
柯有驊自105年起即未在公司工作,他因為開刀,資金有全部 被凍結。公司自105年初停業半年,也有債務,相關資產被 凍結,沒有員工。原告提出之公司官網柯有驊照片是外國 人,是我兒子在網站上做作業,販賣藥商許可執照是以前舊 的,公司在106年就遷移至臺中,原告應查明清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對柯有驊之薪資為聲請執行扣押及執行命令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本院111年4月26日扣押命令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扣押及移轉命令等為證(均為 影本,見本院卷第19至23、39、43至48、167至173頁),本 院復依職權調111年度司執字第64971號、112年度司執助字 第222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 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 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 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 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 、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 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惟執行法院如果以移 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因該部分的執行 程序已經終結,故債權人於此後即已經不得再向執行法院聲 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僅得另外向法院具狀起 訴,請求該第三人依照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給付債權人 。但是,如果債務人對該第三人之債權若確實不存在時,則



該第三人雖然未在於10日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惟於10日期 間經過以後,仍然還是可以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也可 以在數額上為爭議,或主張其他得對抗之事由,並不會因法 定10日的異議期間之經過而立即喪失其得為抗辯的權利。查 ,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222號執行程序中已提出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頁),依前揭說明,其在本件訴訟中 仍得提出對柯有驊是否有薪資債權之抗辯。
㈢本件應審究者:柯有驊於執行命令送達後,對於被告是否有 薪資債權存在?
 ⒈查,本院112年1月11日核發中院平民執112司執助午字第222 號扣押執行命令,於112年2月15日核發中院平112司執助午 字第222號移轉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是倘柯 有驊對被告有薪資債權之請求權,被告自應自112年1月份起 ,遵照上開移轉命令將該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是本件應審 究者厥為柯有驊於被告收受扣押命令時,對被告是否有薪資 債權請求權。
 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確認債權存在之訴,應由原告就債權 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對此未能積極舉證, 致該事實存否陷於真偽不明,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無法舉證 ,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擔事實不明之不利益 。原告請求確認柯有驊對被告有78,34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⒊依據本院職權調閱柯有驊之健保、勞保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調件明細資料(均詳見本院證物袋),柯有驊自105年2月22 日起,健保之投保單位為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其於110年、1 11年度間均未有任何薪資所得;於83年2月22日起至96年6月 6日止、於98年1月8日起至105年2月22日止,此二段期間均 以被告為雇主之勞保投保單位,但自105年2月23日起均無任 何勞保資料。是被告抗辦柯有驊自105年起未在被告上班乙 節,應屬可信。
 ⒋又被告於104年7月21日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謝明鳳柯有驊即 退出公司股東;被告於105年2月22日起至106年2月21日申請 暫時營業;於107年1月17日減少公司營業項目並將公司地址 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等事實,亦有本院查閱 工商登記公示及臺中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09 至135頁),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80頁)。是被告於



105年2月22日起至106年2月21日暫停營業,核與被告自105 年2月22日起,柯有驊即未被告參與勞保一節,互核相符, 是被告辯解,柯有驊自105年起即非被告員工,核屬有據, 亦可信實。至於原告固提出藥商販賣許可證,其上被告公司 負責人記載為柯有驊,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但該許可證 照核發時間為95年9月21日,然被告自104年起負責人已變更 為謝明鳳,且自107年起即遷移至臺中市烏日區,足見原告 上開主張,即有疑義。又縱藥商販賣許證當時負責人為柯有 驊,亦無法逕以推論其與被告之間有薪資債權存在。 ⒌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自被告自收受扣押及執行命令之日 起至起訴狀送達被告為止,柯有驊對被告有何薪資債權尚未 給付或係將來應為之薪資給付,則其主張柯有驊與被告間有 薪資債權,難以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柯有驊於收受扣押命令時,仍受僱 於被告,且柯有驊對被告至少有78,340元之薪資債權未清償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柯有驊對被告有78,340元薪資債權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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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木村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