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廖移登(原名廖永山)
再審被告 李文章
王枝全
王枝田
王枝松
王枝豊
王威仁
王敏嘉
林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本
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500 條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 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 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 ,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 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年度 台抗字第4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確認界址事件, 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09 年12月9日為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上訴後由本院為110 年度簡上字 第129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 上訴,惟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年度台簡上字第 52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判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 至44頁);又再審原告於111年12 月5 日收受第三審裁定之 送達,業經本院調閱前述111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民事卷宗 ,查核無誤,是再審原告於111 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未逾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如原第一審判決附 表所示土地相鄰,系爭土地與同地段第359、405、406、407 、408、410地號土地之經界,應為原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 附圖)所示A-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P連線,系爭土地與 同地段第258地號土地之經界,為附圖所示00-00-00-00-00- 00-00-00-00-W連線,非原法院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所 認定經界線(下稱系爭經界線)。倘依系爭經界線,將致系爭 土地面積較登記面積(4萬3,914平方公尺)減少3,437.78平方 公尺,減少比例達7.83%,對伊顯失公平;原審判決所依據 之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並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規定 ,按鄰地界址(現況)及使用人之指界等順序而鑑定,卻逕 依與現況不符之舊地籍圖而作書面作業,原確定判決仍予援 用,有違經驗法則,實有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 2規定,顯有 錯誤之情形;原確定判決於審理過程中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 決之93年12月8日複丈成果圖,而舊地籍圖係源自於上開複 丈成果圖,原確定判決既認為舊地籍圖不無精準,其來源母 圖(93年12 月8 日複丈成果圖) 當然精準無誤,原審法官 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93年12月8日複丈成果圖,顯有重 要證據漏未斟酌;再審被告主張以重測線為準,否認曾鑑界 及不知悉分割位址,有違誠信原則;再審原告發現再補二證 1監察院112年3月15日院台業貳字第1120131903號函文、附 件一內政部112 年2月16日台內地字第1120104582號函文、 附件二臺中市政府112年2月17日府授地測二字第1120019051 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07至223頁)等,未經審酌或得使用該 證物,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之證物,本件有再審之合法理由。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者。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 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者。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 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參與裁判之法官 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違背職 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 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判決 者。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證人、鑑定人、 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 、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為判決基礎之民 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
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 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調解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 述。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50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 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6亦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或第436條之7之原因為限, 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 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 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第11款(現行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 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 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上字第10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前述內政部112 年2月16 日台內地字第1 120104582號函文、臺中市政府112年2月17日府授地測二字 第1120019051號、監察院112年3月15日院台業貳字第112013 1903號函文等,未經審酌或得使用該證物,可受較有利之裁 判之證物,本件有再審之合法理由云云。然經本院審酌再審 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其等函文核發日期依序為112年2月16 日、112 年2月17 日、112年3月15日,顯見上開再審原告所 主張之新證據,其等均是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之證物無誤,依前開說明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餘地,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法 ,應可認定。
㈡再審原告不斷重申原確定判決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9年9
月2日鑑定圖測繪重測前之地籍圖線為兩造界址線,未審酌 臺中市○○區地○○○○○○○○○號93年11月18日平土丈字第177700 號複丈成果圖,有重要證據未予斟酌云云,惟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依精密儀器將兩造土地相鄰舊地籍圖之界址測出,而 該測量結果亦無不精準之情事,原確定判決以該測定之界址 線為兩造相鄰土地之界址,自無違背法令之情事。再審原告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判決違背法令,尚難 遽採。且再審原告業以上開事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 以上訴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有111年台簡上字第52號裁 定在卷可稽,再審原告自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 其以前述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再觀諸再審原告之 其他再審聲請意旨,均係在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 核屬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範疇,凡此應僅為再審原告對於 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既未於民事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合法,且本院毋庸命補正,即應以裁定 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王金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