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2年度,13號
TCDV,112,保險,13,2023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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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3號
原 告 蔡家順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昱榕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王姿婷
王建竣
王裕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志菖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何博彥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培忠
訴訟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追加相對人等
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本院112年度保險字第13號給付保險金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債權之行 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 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自明。基此,繼承人因 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 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須得其他繼承人全 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281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 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 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所稱正當理由 ,係指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 ,致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之影響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7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華苡岑為原告及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被繼 承人華苡岑生前曾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名義投保被告之傷害健 康保險暨意外損失綜合保險,嗣華苡岑於民國108年3月14日 死亡,被告卻以調查為由,拖延1年後,拒絕理賠,然華苡 岑對被告請求該保險金權利,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繼承 ,因而依繼承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新臺幣250萬元本息予華苡岑全體繼承人等語。聲請人之前 開請求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 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 ,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華苡岑之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 相對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證(本院卷第307至309 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予全體繼承人,對同為華苡 岑繼承人之相對人之私法地位並無不利,至本案給付保險金 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待法院調查審認,相對人 以此為由,拒絕同為原告,難認有正當理由,因此,聲請人 依前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未共同起訴之相對人應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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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