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2年度,75號
TCDV,112,事聲,75,202311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75號
異 議 人 陳科

相 對 人 陳寶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582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 第158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於112年10月30日送 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異議,本院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 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為相對人 提起之訴訟,貴院107年度補字第153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416,433元,但實際爭議之土地範圍 應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 地)之2分之1,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326,433元之一半而 為3,663,216.5元;另第二審證人日旅費部分,證人出庭作 證亦為證據的一種形式,證據所花費之費用為雙方各自負責 部分,第二審證人皆為相對人所提出,異議人認證人日旅費 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此裁定訴訟費用應經異議人與相對人 雙方確定後才有利息費用產生,故利息計算應由異議人提出 異議書狀予貴院審理後,再次裁定並寄送至雙方收件後再開 始計算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



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 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 書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 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 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照原命 負擔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示,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 ,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 定要旨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四、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 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4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8號判決駁回 相對人上訴及追加之訴,並諭知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 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不服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原判決廢棄 ,發回臺中高分院。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69號判決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 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異議人負擔。嗣異議人不服,提 起上訴,再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裁定上訴 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是 系爭事件全部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當堪認定無疑 。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 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 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 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而查,相對人起訴請求系爭事件, 於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異議人陳科宏應將系爭3 筆土地移轉權利範圍2分之1予相對人公同共有,本院以10 7年度補字第1533號民事裁定核定此部分(即系爭3筆土地)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326,433元(即以系爭3筆土地之107 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權利範圍1/2計算),有本



院107年度補字第153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異議人對此 部分未對之提起抗告,是上開裁定就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業已確定,異議人即不得就確定裁定關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為爭執;又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證人日旅費係屬法定訴訟費用,本 件係應由敗訴之當事人即異議人負擔。基上,本院司法事 務官依職權調閱相關民事卷宗暨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各項 單據審查後,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5 5,93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