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62號
異 議 人 劉李月雲
劉素勤
劉素花
劉翠琴
劉翠竹
劉金龍
劉金書
相 對 人 劉歐綉治
劉典容
劉典全
劉芳玲
黃劉明珠
劉育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953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相對人應再連帶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 第9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同年9月14日、同年月18 日合法送達異議人(見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953號卷第101至 111頁),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本院裁定,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未列計異議人第三審之律師酬金新臺 幣(下同)3萬元、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所需交通費8,400元 為訴訟費用,請求法院確定上開費用均屬必要訴訟費用,爰 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 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393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0年度上字第147號(下稱第二審)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已於112年4月7日確定。異議人於 前開訴訟終結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 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經調卷前開卷宗審查後 ,認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萬8,92 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 第三審律師酬金則因異議人未提出最高法院酌定其金額之裁 定,而未予列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故原裁定依聲請人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萬8,925元 ,要無違誤。至異議人主張因異議人眾多需委由專業律師協 助,否則難以伸張權利,故訴訟代理人到庭所需支付之交通 費用8,400元,乃必要訴訟費用云云。惟我國民事訴訟法之 第一審、第二審並非採律師強制代理,異議人之訴訟代理人 到場所支出之交通費,要難認屬異議人為伸張或防衛權利之 必要費用,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4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不足憑採。
㈡異議人另於聲明異議程序中主張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之部分 ,考諸原裁定分別於112年9月14日、同年月28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聲明異議,主張其等已向最高法院聲 請酌定發回前第三審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聲 字第907號裁定酌定為3萬元,並提出該裁定為憑(見本院卷 第15頁),故此第三審律師酬金非異議人於原裁定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標的,自難認原裁定有何裁處不當之處。兼衡 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應自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倘認該部分屬於異議而 有理由,則本院廢棄原裁定,將致原本合法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部分,喪失依法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利益,亦不利於異議 人。是此部分,應解釋為異議人再行聲請確定此部分之訴訟 費用,乃於異議程序向本院追加請求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基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之意旨與程序經濟之目的,逕由 本院職權確定。從而,揆諸首開意旨,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 元部分屬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㈢基此,相對人應再連帶給付異議人關於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 ,是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程序追加請求確定上開訴訟費用額, 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應屬可取。
五、據此,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連帶給付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為 14萬8,925元,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所為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時,另追加請求確 定關於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訴訟費用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