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1年度,74號
TCDV,111,金,74,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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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74號
原 告 陳帟鳴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複代理人 梁怡珊
被 告 劉曉
劉淵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許明麗、被告劉曉曦(即許明麗之子) 、劉淵哲(即許明麗之孫)及訴外人馬來西亞籍CHIA SOON KITN即綽號「Hugo」(下稱Hugo)、訴外人YAP WEI HAN即 綽號「漢森」(下稱漢森)等人,明知奧美集團旗下之OTM Trade奧美外匯(下稱奧美公司),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 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之收受存 款業務,且明知奧美公司並未實際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 ,竟對外宣稱委請奧美公司代為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每月有 3%至10%之高獲利(年息達36%至120%),而透過不知情之訴 外人洪妤婕向原告招攬參與奧美公司之國際外匯保證金投資 計劃,並教導原告在奧美公司官方網站註冊會員即可申辦自 己專屬之線上帳戶(網址為members.otmtrade.com,下稱OT M線上帳戶),嗣再指示原告將欲投資金額(以美金計價) 換算為新臺幣後,再將新臺幣現金交付予上述Hugo、漢森之 馬來西亞籍男子,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此間 許明麗為使原告誤信奧美公司有專業能力為廣大投資人操作 龐大資金,且重視投資人之資金安全,具備健全而完善之制 度得以控管風險,另佯稱奧美公司資力雄厚償付能力充足, 乃一正規金融公司,受印尼政府監管,資產財務狀況公開透 明,由第三方即國際註冊會計師(ACCA)審計,並有新加坡 第二大銀行OCBC華僑銀行承兌匯票、世界第5大之安聯保險 公司承保3.21億美金擔保;奧美公司所有投資人之資金將進



入東南亞最大之BCA中亞銀行資金隔離帳戶,奧美公司僅負 責操作,無權動用分離帳戶內資金,投資人可透過自己專屬 之OTM線上帳戶即可查看交易情形,且得隨時提領收益或終 止撤資,且奧美公司承諾最大風險為25%,而每筆交易最大 虧損額為1%至3%,當虧損達25%時將停止交易,並通知投資 人是否出金或繼續交易等情;此外,許明麗並有不斷向原告 分享其去印尼雅加達考察奧美公司以及參加奧美集團週年慶 活動、向原告展示其OTM線上帳戶顯示已有多次提領紀錄等 照片資料,藉此作為取信原告訴卸下心防加入投資之詐騙手 段,而致使原告因此誤信奧美公司確有為外匯保證金交易, 且資金控管安全無虞,乃進而持續加碼投資,或介紹、分享 原告之親友參與投資,亦使原告有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投入如附表所示投資金額欄所載之金額為投資。二、又於投資期間,原告有在許明麗、被告劉曉曦、劉淵哲等人 協助之下,於手機上下載OTM的應用程式,並於OTM上註冊3 個帳戶(分別為陳帟鳴chenyiming、陳帟鳴chenyiming2、 陳帟鳴chenyiming3),每個帳戶投資金額為美金10,000元 ,每個帳戶都綁定原告所有於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帳號 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嗣於民國000年0月間,OTM線上帳 戶突遭關閉無法使用,許明麗有向原告聲稱此事件係受中國 1家地下外匯平台「PTFX普頓」崩盤之拖累,OTM線上帳戶系 統將會將所有會員轉換至ORYX系統,之後許明麗有再教導原 告於手機上下載ORYX之應用程式,並再次設置三個帳號。惟 該ORYX系統並無法直接綁定個人帳戶,而係要將收益轉至Ma iCoin數位資產交易平台,並於該平台上將數位貨幣(即USD T)出售後始可真正取得收益金額。原告遂有依照許明麗及 被告劉淵哲教導之方法操作提領收益程序,然於原告設定後 仍始終無法提領收益,故原告後續有將其於MaiCoin數位資 產交易平台之MAX錢包地址改設為被告劉淵哲之QRcode,嗣 再改綁定許明麗之QRcode,而將原告之投資收益轉至許明麗 之MaiCoin數位資產交易平台上,以便後續許明麗出金將原 告之投資款交予原告。
三、然於轉換至ORYX系統後,原告發覺奧美公司之出金金額有異 ,而有向許明麗、Hugo反應,然卻遲遲無法獲得解決,故原 告有於000年0月間向許明麗提出撤資要求,惟此間許明麗有 分別於109年3月18日向原告聲稱:「……我承諾如果七月底無 法做到我負責,至於回購錢包部分,下個月我可以全部收購 給你們因為金額較小我可以做到先行收購,至於出金部分公 司是七月底金融解凍也是沒有多久……」、「下個月初有人要 入金把你們的回購吃下來我再匯款給你」等語;於000年0月



間稱為重整臺灣和大陸之區隔,所有出入金必須暫時停止作 業,待開通才可提領投資款,至於轉換系統後金額短少題, 則需待疫情平緩開放顧問來台才能處理云云,惟許明麗屆時 均無匯款,原告無法接受許明麗上開說詞,故有再三表明要 求撤資,嗣被告劉曉曦、劉淵哲乃向原告表示,當初投入資 金原告既係透過綽號Hugo、漢森兩名馬來西亞籍男子,則原 告應向其2人索討等語後,許明麗、被告劉曉曦、劉淵哲等 遂即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而就本件許明麗、被告劉曉 曦、劉淵哲等前揭非法吸金招攬原告投資之行為,顯已違反 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致原 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交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錢損害,且許明麗、 被告劉曉曦、劉淵哲等3人間主觀上具共同侵權之意思聯絡 、客觀上有行為關連共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條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劉曉曦、劉淵哲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8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劉曉曦、劉淵哲則以:  
一、本件原告主張許明麗有使原告誤信奧美公司確有經營外匯保 證金交易,且風控安全無虞,因此才放心投資,並認為被告 2人有與奧美公司共同詐欺原告乙事,為被告2人所否認之; 又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投資 金額欄所示之投資款,然據原告所提出其與Hugo、漢森在通 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致多僅能判斷原告有跟Hugo或 漢森聯繫關於投資之資訊,以及表示要再入金之情況,然而 原告實際上究交付上開投資款項予Hugo或漢森,並無具體之 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主張與事實相符,則原告是否確實有將3 萬元美金交付Hugo或漢森,即有疑問。再者,原告其交付投 資款項均係其自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Hugo或漢森聯繫交付 之時間、地點,之後便將美金交付Hugo或漢森,其所投入之 投資款並非交付予被告2人,被告2人均未從原告獲取分文投 資款或任何利益,是被告2人並未對原告為任何不法侵害行 為,且原告亦知道投資有賺有賠,縱使投資有嚴重虧損結果 ,責任也應自負,與許明麗、被告2人等無涉,原告就被告2 人究竟如何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舉證亦迄今仍 付之闕,故本件原告自應就其主張先負擔舉證之責。二、另被告2人均非奧美公司之投資人,亦非奧美公司之負責人 或經營、管理階層,對公司組織之決策亦無影響力,被告2



人係因許明麗年事已高,且生前罹患乙狀結腸惡性腫瘤、肝 及肝內膽管之續發性惡性腫瘤、癌鈿胞移轉骨頭及肺等疾病 ,而從旁協助許明麗關於奧美公司之投資及消息發布等事宜 ,被告劉淵哲亦僅係因許明麗及原告不諳投資平台之操作, 而協助幫忙操作該平台而已,況被告劉曉曦遇到通訊軟體LI NE群組人員表達出現問題,也只能向奧美公司客服反應,倘 若被告2人為原告所指之集團內管理階層人士,被告2人大可 自行下決策處理問題,何須再向客服反應,因此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2人係奧美公司之投資成員,更是中上階層以上之領 導人員,顯然均為原告主觀臆測之詞,諉無足採;又本件原 告之請求亦顯逾民法第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請求權 時效。從而,本件原告自認其投資款係交付予Hugo或漢森, 而原告首先無法證明奧美公司為違法之吸金集團,又無法舉 證證明許明麗、被告2人等均屬於奧美公司之管理階層或經 營核心,及被告2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其所受損害與被告2 人之何等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向被告2人請求連 帶損害賠償,其主張應予駁回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2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 ,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 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 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



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 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 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受詐欺而損失投資款983,500元,而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但 被告2人否認原告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被告2人有不法侵害原告 權利之行為、被告2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原告受 有損害、損害與被告之侵害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一)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將合計983,500元之款項交予 綽號「漢森」或「Hugo」之人,該等投資款已轉入原告在奧 美集團(PTOTM INDONESIA KAPITAL,簡稱OTM)開設之帳戶 內,並經原告查看確認無誤,且訴外人許明麗並有協助原告 出售帳戶內款項等情,有原告分別與「Hugo」、「漢森」間 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許明麗之LINE對話紀錄、OTM線上 帳戶截圖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139 頁至第141頁),可知原告能登入奧美集團網站查詢其帳戶 內款項,並經訴外人許明麗或被告劉淵哲代為出售帳戶內款 項,顯見原告之投資款確有經「漢森」或「Hugo」轉交奧美 集團後,均有轉入原告在奧美集團開立之投資帳戶內,且許 明麗及被告2人均非原告投資款項之最後收益者。是被告2人 辯稱:原告是否確實有將3萬元美金交付Hugo或漢森,即有 疑問云云,尚非可採。
(二)原告另主張其要提領利潤都必須透過被告劉淵哲,利用被告 劉淵哲的QR Code。另外被告劉淵哲在OTM系統轉換為ORYX系 統時,有匯整線下人員的郵件,另外成立ORYX外匯的群組; 被告劉曉曦在許明麗家人群組當中,一直在附和許明麗的信 心喊話,也在群組中教導組員,對新券商的郵件做認證,提 醒群組人員收到後要回覆,有人對投資款的疑慮,並表示已 經反應給奧美客服,可見被告二人在奧美集團,至少是中上 層的領導階層,被告二人與許明麗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有 犯意聯絡之行為分擔云云。然參以訴外人許明麗及其他投資 人陳稱前往印尼雅加達考察(見本院卷第74頁),則以投資 人前往實地參觀查證後,仍無法發現奧美集團所為交易有何 與宣傳內容不符之處,自難僅以包括原告、訴外人許明麗在 內之投資人事後未能取回部分投資本金或獲利,即遽認被告 2人知悉奧美集團所為之交易有何不實。再者,觀諸原告與



訴外人許明麗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至 第53頁、第63頁、第68頁、第70頁至第71頁),1.原告:看 看你等一下有空我再請問妳如何操作撤資。2.許明麗傳送數 張ORYX電子郵件之翻拍照片予原告,告知收到電子郵件可以 先自行登入。3.原告:許姐妳可以跟公司hugo反應,我們領 錢就對妳即可,以沒信心。妳也知道我們的密碼,也都設妳 的USDT。4.原告:許姐你如果覺得我們很難搞,很簡單處理 ,就把我們的資金算算,畢竟我們都改成妳的USDT,也都直 接匯妳那。5.原告:許姐我下週一早上10:30我們約老地方 ,再麻煩妳跟阿哲說幫我姐設定USDT,她的信箱兩個都是雅 虎,要重設...許明麗:...信箱早就改成功了...下次您可 以先登入看看...原告:我們希望讓阿哲操作,不然出狀況 我們又沒辦法...等語,可知係原告主動要求許明麗將其帳 號由被告劉淵哲操作,而非提領利潤都必須透過被告劉淵哲 ,利用被告劉淵哲的QR Code始得為之。且訴外人許明麗及 被告2人於原告及其他投資人投資過程中,雖有匯整線下人 員的郵件,另外成立ORYX外匯的群組,教導投資人對新券商 的郵件做認證,提醒群組人員收到後要回覆等,亦僅係利於 統整問題、教導協助投資人操作平台,或代為反應問題予客 服,難認被告2人為奧美集團之主要成員或曾主持說明會或 擔任經營階層之幹部要職,原告對此復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 ,無從遽此推認被告2人係屬奧美集團之重要幹部。衡情, 歷來不乏投資人因曾投資獲利,進而認為投資方案可信,遂 招攬親友加入投資,觀之訴外人許明麗亦為投資人,不無可 能因信賴投資獲利可期,才介紹原告加入投資,尚難認訴外 人許明麗與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
(三)另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其與訴外人許明麗、「漢森」及「Hugo 」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172頁),雖見本 件奧美集團宣傳投資方案時,宣稱年化月收益5%-10%之間等 (見本院卷第105頁),惟該集團僅宣稱可預期之獲利,並 未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難認與銀行法第125條非法吸金罪之構成要件 相合。原告復未能就其主張被告2人詐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 損害與侵害行為或保護他人法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 利於己之事實,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無足憑取,難認被 告2人成立侵權行為,則原告對被告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83,5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肆、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3,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陸、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 交付時間 投資金額 (美元) 匯率 投資美元折合新臺幣金額 (新臺幣) 手續費(新臺幣) 交付金額(新臺幣) 1 108年1月18日 1,000元 30.842 30,842元 1,658元 32,500元 2 108年1月25日 2,000元 30.825 61,650元 4,350元 66,000元 3 108年6月17日 2,000元 31.52 63,040元 2,960元 66,000元 4 108年9月10日 10,000元 31.23 312,300元 17,700元 330,000元 5 108年11月13日 10,000元 30.503 305,030元 19,970元 325,000元 6 108年12月20日 5,000元 30.21 151,050元 13,950元 165,000元 7 合計 30,000元 923,912元 60,588元 984,500元 (本件原告僅請求98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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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