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687號
TCDV,111,重訴,687,2023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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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愛真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劉昌元
劉昌甲
吳玟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
0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
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6,433,280元(參見本院111年度補字第2200
號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1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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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