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4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素宜等人間請求給付股份
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 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 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5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係 請求原判決廢棄,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8,566,2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28,76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聲明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 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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