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720號
TCDV,111,訴,720,2023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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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賴國豪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賴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6
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0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420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 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定。又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否則應認其聲明不明確,屬不 合法定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且其民事聲明上訴狀內僅表明 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之結果不服,並未表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上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據以核算上訴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 判費數額,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前 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 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 按補正後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 人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57萬6,000元(計算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 土地9平方公尺×111年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64,000元/平方公 尺=57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如非敗訴部 分上訴,應依據上訴可獲得之利益核算裁判費並為繳納,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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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