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61號
原 告 楊阮美綉
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
蔡得謙律師
複代理人 洪睿敏
被 告 楊王錫
楊金樹
楊淑蘭
楊蘭英
楊桂花
楊文龍
楊進松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0
楊進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複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協同辦理解除建築套繪管制事件,本院於
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王錫、楊金樹、楊淑蘭、楊蘭英、楊桂花、楊文龍應 協同原告就改制前臺中縣○○○○○○○○○○00○0○0○○000000○○鄉○○ ○0000號自用農舍建築執照,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解除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原記載地號為山皮段160-4、160-5 、219-2、157-18地號)土地
之套繪管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王錫、楊金樹、楊淑蘭、楊蘭英、楊桂花 、楊文龍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重測前為 山皮段160-5地號)、576(分割自160地號,重測前為山皮 段160-4地號)、691(重測前為山皮段219-4地號)、703( 分割自219-4地號,重測前為山皮段219-7地號)、743(重
測前為山皮段219-2地號)、748(分割自219-2地號,重測 前為山皮段219-9地號)地號土地(以上6筆土地下合稱532 號等6筆土地)、618(分割自158-1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山 皮段158-17地號,下稱618號土地)、699(分割自158-2地號 ,重測前為山皮段158-15地號,下稱699號土地,以上計8筆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各為1/20 0(原告之配偶楊清順將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於民國10 4年4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4年5月6日移轉登記予 原告,惟楊清順仍保有部分持分而為共有人)。(二)①楊清海(已歿,被告楊王錫、楊金樹、楊淑蘭、楊蘭英、楊 桂花、楊文龍等6人為楊清海之法定繼承人,下稱楊王錫等6 人)未經532號等6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同意,即擅自於69年 間在532號等6筆土地上興建農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楊清海農舍),並向改制前臺中縣○○ ○○○○○○○00○0○0○○000000○○鄉○○○0000號自用農舍建築執照。 ②被告楊進松未經699號土地共有人楊清順同意,即擅自於73 年間在699號土地上興建農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 0巷00弄0號、18號,下稱楊進松農舍),並向改制前臺中縣 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73年8月25日柒參建管建字第3263號建 造執照。③被告楊進田未經618號土地共有人楊清順同意,即 擅自於74年間在618號土地上興建農舍(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000巷00號,下稱楊進田農舍),並向改制前臺中縣政 府建設局申請核發74年12月10日柒肆建管建字第5243號建造 執照。
(三)楊清海農舍、楊進松農舍、楊進田農舍,均屬無權占有上開 所坐落土地,致該等土地遭套繪管制,妨害原告等共有人就 該等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821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關於楊王錫等6人部分), 分別請求楊王錫等6人就改制前臺中縣○○○○○○○○00○0○0○○000 000○○鄉○○○0000號自用農舍建築執照;楊進松就改制前臺中 縣政府建設局73年8月25日73建管建字第3263號建築執照; 楊進田就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74年12月10日74建管建字 第5243號建築執照,應偕同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向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分別辦理解除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等語。(四)並聲明:
1、楊王錫等6人就改制前臺中縣○○○○○○○○○○00○0○0○○000000○○ 鄉○○○0000號自用農舍建造執照所記載坐落532等6筆土地, 應偕同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解除 建築套繪管制。
2、楊進松就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民國73年8月25日7
3建管建字第3263號建造執照所記載坐落699號土地,應偕同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解除建築 套繪管制。
3、楊進田就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民國74年12月10日 74建管建字第5243號建造執照所記載618號土地,應偕同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解除建築套 繪管制。
二、被告抗辯:
農舍建築基地因套繪管制不得分割,為公法上對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限制,非當事人得自由處分,原告為本件請求已無理 由。況楊清海、楊進松、楊進田興建上開農舍,均有經當時 之共有人同意,始能取得改制前台中縣政府核准興建,並未 違法,原告自有容忍義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00分之1, 楊清海於69年間在532號等6筆土地上興建楊清海農舍,並向 改制前臺中縣○○○○○○○○○00○0○0○○000000○○鄉○○○0000號自用 農舍建築執照、楊進松於73年間在699號土地上興建楊進松 農舍,並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發73年8月25日 柒參建管建字第3263號建造執照、楊進田於74年間在618號 土地上興建楊進田農舍,並向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建設局申請 核發74年12月10日柒肆建管建字第5243號建造執照,致系爭 土地分別遭建築套繪管制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 卷一第183-287頁)、臺中市神岡區公所函及所檢附之使用分 區證明(見本院卷一第301-303頁)、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 12年1月5日函(見本院卷一第309-310頁)在卷可稽,且經本 院調取69神鄉建字第3828號建築執照、69神鄉建字第14959 號使用執照電子檔、74建都營建字第5243號、73建都營建字 第3263號建造執照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二)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學說上稱為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 權(所有物保全請求權)。所謂「妨害」,乃指以占有所有 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圓滿 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對他人所有權加以妨害者 ,無論有無過失,均負排除之義務。則鄰地所有人若出具未 附期限之土地同意書,致使用執照註記之鄰地土地套繪無期 限,且無從於土地使用關係消滅時申請廢止原核可之使用執 照並解除套繪管制,自有違財產權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6號解釋意旨),而屬對鄰地所有權之妨害(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係經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同意 ,始分別興建上開農舍,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 明其上開抗辯為真。查:
1、楊清海農舍部分:
(1)楊王錫等6人雖抗辯楊清海與當時之共有人即原告之配偶楊清 順係親兄弟,二人當時並未交惡,楊清海農舍且能取得臺中 縣政府核發之建築執造及使用執照,足見楊海清興建農舍, 確有經當時之全體共有人同意等語。惟查,臺中市○○區○○○○○ ○○00○鄉○○○0000號建築執照及69神鄉建字第14959號使用執照 案卷電子檔內,並無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9-20頁),且經本院函詢臺中市神岡區公所結 果,該區公所亦明確函覆69神鄉建字第3828號建築執照及69 神鄉建字第14959號使用執照案卷內,並無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有臺中市神岡區公所112年8月7日神區農字第1120014655號 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87頁)。楊王錫等6人復迄未能舉證 證明楊清海於69年興建楊海清農舍時,確有經532號等6筆土 地之共有人同意,自難僅因楊清海與楊清順係兄弟關係,二 人當時未交惡,楊清海農舍有取得臺中縣政府核發之建築執 造及使用執照等節,即認楊海清興建農舍確有經當時之全體 共有人同意。從而,原告主張楊王錫等6人並無使用532號等6 筆土地之正當權源,即堪採取。
(2)基上,原告為期532等6筆土地所有權得以圓滿行使,本於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楊王錫等6人協同 原告就改制前臺中縣○○○○○○○○○○00○0○0○○000000○○鄉○○○0000 號自用農舍建築執照,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解除532 等6筆土地之套繪管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2、楊進松農舍、楊進田農舍部分:
(1)楊進松、楊進田抗辯其等興建農舍時,分別有經當時之699號 土地、618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等語,有73建都營建字第3263 號建造執照卷宗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437-44 6頁)、74建都營建字第5243號建造執照卷宗內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427-432頁)在卷可按,並經證人即楊進 松之胞姐楊秀蓮、楊進田之配偶蔡桂環到庭結證無誤(見本院 卷二第28-36頁)。證人即原告之配偶楊清順雖結證:上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伊之印文均非真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 4-107頁)。然查,證人蔡桂環證稱:楊進田農舍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上之楊清順印文,是伊在楊清順家拿給當時住伊隔 壁之楊清順夫蓋的,當時伊在客廳等,楊進順他們蓋好後就 交予伊,伊忘記當時是楊清順夫妻之何人蓋的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29-32頁),證人楊秀蓮證稱:楊進田農舍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上之楊清順印文,是伊拿去給楊清順蓋的,計有二次 ,伊沒有注意楊清順之父親楊福來之印文是誰蓋的,但當時 楊清順與其父親楊福來同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36頁)。本 院審酌楊清順為原告之配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係受楊清順贈與而來,楊清順且仍保有部分應有部分,足見 二人關係密切,利害與共,而楊秀蓮為楊進松之胞姐,就楊 進松農舍及系爭土地較無直接利害關係,是楊秀蓮結證楊進 松農舍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楊清順印文係伊拿給楊清順 所蓋等語,應較楊清順否認上情為可採。又被告抗辯楊進松 農舍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楊清順印文,與楊進田農舍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楊清順印文相同,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127頁),足徵蔡桂環證稱:楊進田農舍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上之楊清順印文,是伊在楊清順家拿給楊清順夫 妻,楊進順他們蓋好後就交予伊等語,亦可採取。從而,被 告楊進松、楊進田抗辯:楊進松農舍、楊進田農舍之興建, 均經當時之所有權人同意等語,應可採信。
(2)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出具 土地使用同意書,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土地受讓人並不 當然繼受其前手與土地使用人間之法律關係,土地使用人不 得執該法律關係對土地買受人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惟 於具體個案情形,法院仍得斟酌土地買受人行使權利,有無 違反誠信原則而為判斷。又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 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 ,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 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 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 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基於「債權物 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 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 上之效力。查,楊進松、楊進田興建農舍時,均經當時之共 有人楊清順同意,業如前述,而原告為楊清順之配偶,楊進 松農舍、楊進田農舍復自73年、74年間即坐落699號土地與61 8號土地上,則原告於104年間受楊清順贈與699、618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時,對於楊清順有同意楊進松、楊進田分別在699 、618號土地上興建農舍乙節,要難為不知。是楊進松、楊進 田,分別與楊清順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自均應對原告發生 法律上效力。從而,被告楊進松、楊進田抗辯其等係有權占 用699、618號土地興建農舍等語,即堪採信。(3)基上,楊進松農舍、楊進田農舍,分別占用699、618號土地 ,既有正當權源,則原告請求楊進松、楊進田應協同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解除楊進松農舍 、楊進田農舍分別在699、618號土地之套繪管制,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