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9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林永發
陳吉雄
施藝嫻
吳秉修
參加訴訟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孫聖淇
被 告 張菁玳
張菁香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追加 被 告 曾淑梅
張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張菁玳 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被告張菁玳、張菁香就訴外人張隆信所遺如起訴狀附表財產 之遺產分割協議(含債權及物權行為),惟張隆信之繼承人 除上開二人外,尚有曾淑梅、張家銘,本件訴訟對張隆信全 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於乃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追
加曾淑梅、張家銘為被告(本院卷185頁),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起訴時 聲明為:「被告間就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債權行為及104年2月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 均應撤銷。被告張菁香應將104年2月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 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等公同共有。」嗣於112年5月30日變 更及追加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隆信所遺如附表所示 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04年1月27日所為分割繼承協議( 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4年2月6日就附表 編號1至4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張菁 香應將附表編號1、3房地於104年2月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塗 銷。㈢張家銘應將附表編號2、4房地於104年2月6日之分割繼 承登記塗銷。」(本院卷399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 告間就張信隆遺產之分割協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 ,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加人於112年2月24日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主張其 為張菁玳之債權人,就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 ,而聲請訴訟參加等語(本院卷26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曾淑梅、張家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張菁玳有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5360號確定判決所示新臺幣(下同)108萬3309元本息 及違約金之債權。張菁玳之父張隆信於103年12月10日死亡 ,張隆信之繼承人除張菁玳外,尚有張菁香、張家銘及曾淑 梅等3人(下稱張菁香等3人),系爭遺產應由被告按應繼分 各4分之1之比例分配,惟被告於104年1月27日就系爭遺產為 系爭分割協議,由張菁香取得附表編號1、3房地(下合稱19 8號房地),張家銘取得附表編號2、4房地(下合稱197號房 地),並於104年2月6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將198號房 地登記為張菁香所有、197號房地登記為張家銘所有,而張 菁玳僅分配現金5萬元;張菁玳與張菁香等3人所為系爭分割 協議,已損害原告對張菁玳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97號 房地、198號房地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 之規定請求張菁香、張家銘分別塗銷198號房地、197號房地
之分割繼承登記云云。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張隆信系爭遺產 於104年1月27日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4年2月 6日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 銷。㈡張菁香應將198號房地於104年2月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塗銷。㈢張家銘應將197號房地於104年2月6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塗銷。
二、被告答辯:系爭遺產經國稅局核定為794萬0874元,然張信 隆生前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 銀行)824萬2774元,且曾淑梅對張隆信亦有配偶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扣除曾淑梅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後,始為張隆 信之遺產。被告於系爭分割協議雖約定由張菁香、張家銘分 別取得198號房地、197號房地,曾淑梅取得存款,然亦約定 張菁香、張家銘需負擔張信隆所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 曾淑梅則負擔張隆信醫療費用23萬8935元及喪葬費用31萬71 00元;另張菁玳因經濟困難除積欠張隆信35萬5000元、張菁 香33萬1970元、張家銘39萬2000元外,亦未支出張隆信、曾 淑梅之扶養費;被告於系爭分割協議約定由張菁玳取得現金 5萬元,然係以免除張菁玳應分擔張隆信積欠世華銀行之債 務206萬0694元,積欠其他被告之債務,及張菁玳對張隆信 生前、曾淑梅之扶養費為對價,系爭分割協議顯非無償行為 。另張菁香等3人均不知張菁玳有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更不 知系爭分割協議有何損害原告債權之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張菁香及張家銘塗銷19 8房地、197號房地之繼承分割登記,均無理由等語。答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對張菁玳有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360號 確定判決(109年2月3日確定)主文所示108萬3309元本息 之借款債權。
⒉張隆信於103年12月10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繼承人為配 偶曾淑梅,及子女張菁玳、張菁香、張家銘,全體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04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分割協議書, 由張家銘取得197號房地、張菁香取得198號房地,曾淑美 取得附表編號5至8存款,張菁玳取得附表編號9現金5 萬 元。
⒊張隆信於103年12月10日死亡時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借款本金 844萬9608元之債務,由張家銘、張菁香於104年4月16日 向國泰世華銀行分別借款450萬元、375萬元清償張隆信上
開借款債務。
㈡爭點:
⒈系爭分割協議為有償或無償?若為有償,張菁香等3人是否 明知有侵害原告對張菁玳之債權?
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有無理由?依同條 第4項請求張家銘塗銷197號房地分割繼承登記、張菁香塗 銷198號房地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分割協議非無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 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 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 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 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 ,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 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 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參照)。另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如 不能維持生活,不論有無謀生能力,均有受扶養之權利, 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甚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 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204號判決參照)。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 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亦有明定。是受扶 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苟非全 然欠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縱因負擔此義務而不能維持 自己生活,亦僅得減輕其義務,不得免除之(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
⒉查張隆信於103年12月10日死亡時尚有積欠國泰世華銀行84 4萬9608元之債務,嗣由張家銘、張菁香於104年4月16日 向國泰世華銀行分別借款450萬元、375萬元清償張隆信上 開借款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 ,張菁玳就張隆信上開債務,原應依應繼分4分之1比例負 擔211萬2402元(844萬9608元÷4=211萬2402元),然張隆 信之上開債務係由張家銘、張菁香清償完畢,被告所稱系 爭分割協議雖約定由張菁香、張家銘取得198號房地、197 號房地,但亦免除張菁玳所應分擔張隆信積欠國泰世華銀
行債務之義務等情,應可採信;又張菁玳為張隆信、曾淑 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之規定 ,對張隆信、曾淑梅負有扶養義務,被告為系爭分割協議 時,亦免除張菁玳對張信隆生前及曾淑梅之扶養義務,且 張菁玳於系爭遺產尚有取得現金5萬元,故被告抗辯系爭 分割協議於債務人張菁玳與第三人即張菁香等3人間確有 對價關係等情,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間於系爭分割協 議為無償行為,既非實在,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 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無 據。
⒊國泰世華銀行於100年4月間就198號房地、197號房地所為 不動產鑑價,雖分別為436萬1969元(編號1、3權利範圍 為2分之1,872萬3938元除2為436萬1969元)、946萬5869 元(本院卷427、429頁),然此僅為國泰世華銀行核定貸 款時之估價,尚難認係被告於104年間為系爭分割協議時 之實際價格;又縱以此價格按張菁玳應繼分計算其可分配 345萬6960元,另附表編號5至9存款及現金139萬3074元, 張菁玳按應繼分可分配34萬8269元,然張菁玳原對張隆信 及曾淑梅負有直系卑親屬之扶養義務,張隆信為36年4月1 日生於00年0月0日滿60歲,曾淑梅於40年10月6日生於000 年00月0日滿60歲,有戶籍謄本可證(本院161頁),張隆 信至103年12月10日死亡時,可受扶養期間為7年又8月, 另以曾淑梅滿60歲計算至女性平均餘命至少有25年以上, 僅以張菁玳每月需給付5000元之扶養費用,計算25年至少 為150萬元,張菁香等3人於系爭分割協議,免除張菁玳應 負擔對張隆信生前及曾淑梅之扶養義務,且免除對張隆信 借款應分擔211萬2402元之債務,實難認系爭分割協議屬 無償行為。況債務人即張菁玳於系爭分割協議尚有分配現 金5萬元,且有免除張菁玳對張隆信所負債務之分擔額, 縱認被告間於系爭分割協議之對價有不相當之情形,亦非 無償行為,原告以系爭分割協議之對價不相當,主張系爭 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亦不可採。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受益人明知有損害原告之權利: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規定之 有償行為,除在客觀上須為債務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外,在 主觀上尚須債務人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知有損害之事實為要件。此明知之事實,對債權人 有利,應由主張其事實存在之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92年度台再字第45號判決參照)。系爭分割協議屬有償行 為,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有損害張菁玳之債 權人即原告之權利,惟未舉證證明張菁香等3人為系爭分割 協議時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即屬無 據。
㈢原告既無從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 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張菁香、張家銘分別塗銷198號房地、197號 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及請求張菁香、張家銘分別塗銷198房地、197號房地之分割 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國聖
附表:
編號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半平厝段1459-3、1459-9地號) 2分之1 2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半平厝段1459-2、1459-8地號) 全部 3 房屋 臺中市○區○○段0○號(重測前:半平厝段2940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2分之1 4 房屋 臺中市○區○○段0○號(重測前:半平厝段2939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全部 5 存款 台中市農會(支存) 1668元 6 存款 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南屯分部(活儲) 72萬0058元 7 存款 台中地區農會北區分部(活儲) 1萬1539元 8 存款 台中東興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 60萬9809元 9 現金 5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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