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306號
TCDV,111,訴,3306,202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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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306號
原 告 黃明富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林知穎
訴訟代理人 張雅琳律師
陳樹村律師
黃欣安律師(於民國112年3月6日終止委任)
宋永祥律師
上1人
複代理人 林官誼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1081 地號(權利範圍30分之4)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 段178建號(坐落同段1085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 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4年1月26日以前 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原告。嗣被告於兩造結婚前,即要 求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 認為系爭 房地即使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原告仍為實際所有權人, 日後原告家人若需借款時,或不敢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權借款供家人使用,遂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合意, 並於104年1月26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 2、又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後,兩造婚後係由原告每月拿錢給被 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實際每月需繳納房貸數額約為新台 幣(下同)20000餘元,惟原告每月皆會交付較多金額(約30 000元)予被告,以備日後無力清償房貸時之需,或可提前 清償剩餘房貸。另兩造於104年結婚,原告於105年間向被 告之母甲○○借款2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4000元,並在系 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甲○○,被告約於000年00月間對原告 訛稱甲○○繳納400萬元,已提前全額清償房貸,遂要求原



告每月需償還借款利息由原先4000元調高至8000元,原告 當時察覺有異,因原告每月持續繳納貸款,貸款餘額僅餘 約100萬元左右,不需以400萬元作為清償。 3、又原告已於111年6月22日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目前由鈞 院111年度婚字第699號審理中(下稱離婚訴訟),原告在整 理訴訟資料時,發現兩造曾討論是否要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回復登記予給原告,甚至被告於兩造結婚前即計畫以不正 當方式取得原告之財產,此有下列對話紀錄可證(參見原 證2、3):
 (1)兩造於111年4月29日曾談論稱:「(原告:過回來我這裡 有差嗎?)是沒有差啊,可是你前陣子跟我說……你想要跟 我離婚、如果是你以前沒有這樣跟我講,你跟我講說房子 要過回去,我本來就打算要過回去給你,可是你跟我講說 要離婚,然後對我態度那麼差,很冷淡的,你會讓我怎麼 想」等語(參見原證2),即被告自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 ,才認為即使將系爭房地過戶予原告名下也「沒有差」, 被告亦自稱「我本來就打算要過回去給你」,所謂「過回 去」乙語,係指系爭房地本屬原告所有之意。
(2)兩造於111年5月5日至111年5月6日凌晨之對話內容,被告 稱:「(原告:很多事,你也知道我忍多少年了,你媽跟 我媽講那什麼意思,什麼我房子不肯過回來,那1天他還 叫我下個禮拜就去過,現在又跟我說不可能過回來)我媽 什麼時候跟婆婆講說房子不肯過回來?」等語(參見被證3 ),若被告認為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情事,自不會如此 回答,此即表示被告明知系爭房地非其所有,故其母不可 能說「房子不肯過回去」。被告另稱:「(原告:我已經 徹底失望了,我已經對這個家完全沒有任何感覺了,……正 常的岳父岳母是來家裡勸和不勸離,結果說什麼我在外面 帶小三,講什麼房子不可能過回來我們家的任何人,那是 我花錢買的,從頭到尾那間房子(貸款)都是我在繳的,講 那什麼話?踩話頭,財產不可能讓你們拿回去啦,說什麼 讓媽媽住到百歲年老以後要過給黃子恩啦,這樣是什麼意 思?在威脅我媽嗎?在威脅我?怎麼有辦法講這種話啦, 真的很過分)他們講什麼我真的不知道」等語(參見原證3) ,衡諸常理,被告若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豈有可能聽聞 上開對話後完全不予回應,僅稱:「他們講什麼我真的不 知道?」,足證被告自知理虧,且已準備將系爭房地占為 己有之念頭。
  4、兩造曾數次討論離婚事宜,被告竟於111年6月9日將系爭 房地設定3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被告對甲○○於111



年6月2日借款債務(參見原證4),而一般母女間有通財之 義,鮮少母親借錢給女兒會要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 被告於111年6月2日是否有向甲○○借款,應由被告舉證以 實其說。
  5、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通知,故借名登記關係業已終止,被告仍保有如附表 所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即屬不當得利,爰依借名登 記及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6、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茲說明如次:  (1)被告固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簿金流、系爭房 地歷年地價稅、房屋稅及保險費等繳納證明(參見本院卷 第1宗第75~99、117~142頁)。被告固抗辯上情,諉稱有獨 立經濟能力,毋須貪圖原告之財產云云。惟查:  ①實際上係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至其名下,兩 造達成借名登記合意後,於104年1月26日辦理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依被告指示簽訂系爭契約,又因被告 稱為避免遭國稅局發現造假,乃分別於104年1月8日、104 年1月22日虛偽接受被告自中信銀行帳戶轉帳之300000元 及600000元,此有原證5即原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 憑,嗣原告將收受之900000元全數領出而以現金方式返還 予被告,被告並未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原告亦未收受買 賣價金,兩造間無從成立買賣法律關係。另依被告分別提 出兩造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參見附件5),原告於104 年1月8日虛偽接受被告轉帳300000元後,分別於104年1月 12日及104年1月14日共提領320000元及以現金交還被告, 被告亦陸續於104年1月12日、104年1月14日、104年1月17 日及104年1月21日將20000元、155000元、54000元及2100 0元,共250000元現金存回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又原告於1 04年1月22日虛偽接受被告轉帳600000元後,先於104年1 月27日提領180000元以現金交還被告,被告分別於104年2 月2日、104年2月9日、104年2月11日、104年2月21日及10 4年2月28日將10000元、40000元、60000元、30000元及30 000元,總計170000元現金存回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原告 又於104年2月5日、104年2月7日及104年2月8日共提領501 000元交付被告,被告亦於104年2月11日將450000元存回



其中信銀行帳戶;可證被告雖於系爭契約簽訂日期將約定 金額匯款予原告,然原告事後均將被告轉帳之金錢領出, 並以現金或電匯方式返還予被告至明。
 ②依兩造於原證14即111年4月11日對話錄音譯文(下稱原證14 譯文),曾提及被告從事工作事項,原告表示:「是你奇 怪吧,昨天我跟小靜在聊天(台語),他問我說你在做什麼 ,事實上你跟我結婚這7、8年來你就只工作彩豐那1個月 而已」,被告回覆:「2個月」等語,若被告有工作及固 定收入,理應反駁原告,被告卻回答2個月,足證被告於 結婚後「僅工作2個月」,卻每個月繳納約24000元房屋   貸款?又被告謊稱其具有獨立經濟能力,婚前即為原告清 償債務,無須貪圖原告財產云云,又稱曾向甲○○借貸金錢 做為購買系爭房地款項,曾向甲○○借貸金錢支應生活開銷 ,各項支出均由被告獨立籌措支付云云,明顯前後矛盾。 倘被告經濟獨立,有穩定收入,何須向甲○○借貸金錢支應 生活開銷?何須另行籌措支付?在在證明被告諉稱系爭房 地買賣價金、房屋貸款、地價稅及房屋稅款均由被告負擔 ,均非事實,此因被告自婚後幾無工作,原告將工作所得 薪水交由被告管理,支付家庭生活開銷,包含系爭房地每 月貸款、地價稅、房屋稅及保險等費用,且須依賴原告以 現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名義轉帳薪資作為兩造 婚後家庭生活開支,被告何來財力負擔高額貸款?   (2)被告從未在現代公司上班,原告自103年12月9日起至108 年2月11日止每月藉由現代公司(已解散)以薪資名義轉帳5 0000元至80000元不等金額予被告,供被告支付系爭房地 之貸款,此從鈞院於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 乙○○,可知:
  ①證人乙○○證述:「(原告訴代:丙○○有無在現代公司工作? )無」、「(原告訴代:上面丙○○姓名部分,據你所知公司 薪水轉帳之帳戶裡面為何會有丙○○的姓名?)原告與我為 股東關係,原告有告訴我,以丙○○名字做為薪轉,是要培 養信用」、「(原告訴代:既然是股東,為何會同意原告 幫丙○○做薪轉信用?)原告幫丙○○做薪轉信用的錢,是原 告自己支付款項,不是從公司拿錢出來」、「(法官:為 何單獨對丙○○之薪轉知道是養信用的?)因原告有告訴我 ,且丙○○不是現代公司員工,原告只針對丙○○部分跟我說 而已,其他人部分,原告就沒有跟我說」等語。可見被告 並非現代公司員工,卻可以每月領得50000元至80000元不 等之薪水,均係原告替被告養金流紀錄,並藉薪資轉帳金 錢予被告使用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地價稅、房屋稅及家



庭生活等費用。
②又證人乙○○證述:「(被告訴代林宜慶律師:上開3人及前 揭你陳述之人,金錢轉帳是你處理或原告處理?)原告處 理」、「(被告訴代張雅琳律師:現代公司會計部分,有 無另外請會計,或是由原告處理?)都是原告處理。」等 語,再參諸現代公司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存 款交易明細(參見原證7),原告自103年12月9日支出薪資 ,會於每月發薪前先行存入現金,而自105年6月9日支出 薪資,會於每月發薪前先行自原告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帳戶轉帳存入金錢(參見附件6),足證現代公司 係由原告處理會計、帳務部分,銀行帳戶亦均由原告管理 、使用,均足以證明原告確實先自行將欲轉給被告之金額 存入現代公司帳戶,再由現代公司帳戶發放薪資予被告。 ③另現代公司係由證人乙○○出資490000元與原告出資510000 元,共計100萬元而成立,證人乙○○每月薪資為50000元, 加上每月平均30000元至40000元紅利,平均1年領取近100 萬元,其自103年至107年間不論是否曾拿錢彌補公司虧損 ,總共領取近400萬元,此與證人乙○○出資額490000元而 言,早已回本,再加上現代公司原始資本額用以購買生財 器具後,現金部分所剩無幾,證人乙○○退股後改至台中市 神岡區自行開店,亦搬走許多現代公司值錢之器材,證人 乙○○才會同意無償贈與現代公司股份予原告,尤其臺灣中 小企業多為有限公司,證人乙○○證述每月均將現代公司盈 餘全數分配,實非罕見。
④再證人乙○○證稱原告係將給予被告之金錢回補至現代公司 之匯豐銀行帳戶乙節,此係證人乙○○記憶不清楚,因匯豐 銀行開立帳戶條件甚高,原告未能在匯豐銀行成功開戶, 僅在中信銀行、永豐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 企銀)開戶,此有現代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 戶交易明細(參見原證8)、現代公司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 0000帳戶交易明細(參見原證9),及原告所有臺灣企銀帳 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參見原證10)可證。又依現 代公司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自105年11月10日起起至1 07年1月止,原告均於每月發薪前先行自原告名下中信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轉帳、或自臺灣企銀帳號00 000000000帳戶為轉帳或存入現金(參見附件7),故原告確 係以上揭3種方式將欲轉給被告金額存入現代公司帳戶, 再由現代公司帳戶發放薪資予被告。
  (3)兩造自婚後共同居住在甲○○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 00巷0號F1房屋,而系爭房地仍繼續由原告、原告母親及



原告大嫂居住使用迄今,並未因借名登記移轉至被告名下 而有所改變,倘依被告抗辯,豈有於104年婚前購買系爭 房地後不居住使用,卻於購買8年後才訴請原告及其家人 遷讓房屋之理?足證系爭房地係假借買賣關係而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實際仍由原告繼續管理使用,並供其自身、 母親及大嫂居住,就系爭房地兩造間確實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 
 2、原告於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兩造結婚7年期間 「家用」支出2000萬元至3000萬元部分,係指原告婚後交 付被告之款項包括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房屋稅、共同居 所之房屋租金、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用、投資房地 產及家庭生活娛樂費用等所有金錢在內,乃兩造間婚後所 有共同生活之開銷費用均由原告支應而言,此有原告手機 記帳功能APP可證。是依原證11譯文核對金錢時,兩造對 於家庭生活費用開銷及金額雖有爭執,然被告從未否認下 列各項費用,合計為1463萬5565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00=00000000),茲說明如次: (1)原告自104年2月結婚起至111年4月止,共87個月,每月給 予被告30000元之生活費用,合計261萬元(計算式:30000 x87=0000000元);以現代公司發放薪水名義給予被告支付 系爭房地貸款、房屋稅、地價稅及火災保險費用,合計27 8萬2184元(參見附件6、7);每月支付甲○○坐落忠太東路 房屋租金12000元,87個月,合計104萬4000元(計算式:1 2000x87=0000000);兩造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46個月(107 年7月起至111年4月止),每月給予甲○○照顧費用10000元 ,合計460000元(計算式:10000元x46=460000元);自104 年3月起至108年12月止,58個月,每月給付甲○○借款利息 8000元,及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4月止,28個月,每月給 付甲○○借款利息3000元,共計548000元【計算式:(8000x 58)+(3000x28)=548000】;及自110年7月起至111年4月止 ,10個月,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幼兒園費用21600元,合 計216000元(計算式:21600元x10=216000元);以上金額 總計766萬18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460 000+548000+216000=0000000)。 (2)又依原證12、16即記帳APP內容統整如附件8表格,其中支 出項目均為家庭生活開銷,扣除前述彰化房貸、保母費、 忠太東路房租及借款利息後(用EXCEL加總扣除重複計算之 粗黑體字項目),粗估自104年6月起至104年12月止已支出 家庭生活費用為684704元、105年1月起至105年12月止已 支出家庭生活費用為148萬619元、106年1月起至106年4月



止已支出家庭生活費用為192872元、110年6月起至110年1 1月止已支出家庭生活費用為461萬7186元,以上總計為69 7萬5381元(計算式:684704+0000000+192872+0000000=00 00000元)。
 3、原告係因向甲○○借款400萬元,而於105年10月13日將系爭 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甲○○,茲說明如次:
 (1)被告提出立協議書人即被告與甲○○、見證人即原告於105 年10月19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就系爭協 議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而系爭協議書第7點係以被告未 清償款項時作為不動產移轉過戶之停止條件,故系爭協議 書內容應為消費借貸,卻刻意在第7點條將借貸金錢寫成 買賣總價金,此為該文件既非為借名登記契約,亦非房屋 買賣契約,而稱為協議書之原因。又系爭協議書簽訂時被 告雖未阻止原告看協議書內容,但原告並未仔細看,僅看 最前面抬頭及最下面要在何處簽名而已。
 (2)被告固抗辯稱於上開日期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甲○○,僅因 被告與甲○○為母女關係,而才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 系爭協議書第6條記載系爭房地屬於被告所有,而原告亦 擔任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云云。惟於105年10月初,因兩 造家庭生活開銷頗高,每月入不敷出,無法繼續繳納系爭 房地貸款,原欲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第3人,然因甲○○出面 提出願意借款200萬元予原告,並由甲○○代為清償於104年 2月12日向彰化縣社頭鄉農會(下稱社頭農會)借貸200餘 萬元(當時貸款剩餘金額為何,原告並不清楚),是原告共 向甲○○借款400萬元,除本金外,每月尚需繳納利息8000 元予甲○○,原告遂於105年10月13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 權予甲○○(因原告主張借名登記,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 故稱係原告設定抵押權予甲○○)。事後因被告有意買車, 與甲○○商量後,先於108年10月18日塗銷抵押權登記,而 再次向社頭農會借款200萬元,原告旋即於108年底及109 年初各拿現金500000元,共100萬元,委由被告轉交甲○○ 。又原告於109年6月20日辦理信用貸款150萬元,於109年 6月22日匯款150萬元予甲○○,此有原證16即原告所有台新 銀行交易明細可證。嗣因借款本金已經償還250萬元,故 每月借款利息從8000元降至3000元。
  (3)又系爭協議書內容雖使用「購買」、「買賣」等語,然系 爭協議書標題僅以「協議書」訂立,而非買賣契約書或是 買賣預約書,實難認系爭協議書為買賣契約書,且依系爭 協議書第1條、第6條及第7條似「流抵法律關係」之訂定 ,依整體文義觀察,系爭協議書訂立真意應為「借貸契約



」,係因原告向甲○○借款400萬元,而甲○○要求保障,因 被告當時擔任系爭房地之出名人,原告遂同意以擔任見證 人方式簽訂系爭協議書。另被告在本件訴訟否認原告曾向 甲○○借款400萬元,卻自行提出系爭協議書諉稱早已將系 爭房地出售予甲○○,而買賣金額(應為借款金額)及設定抵 押權又與原告主張相似,被告抗辯顯然前後矛盾。倘被告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何須於系爭協議書上特別載明「 本件不動產原屬於丙○○所有」,既已經簽訂系爭協議書又 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倘系爭房地早已出售予甲○○, 被告何須於111年6月11日設定抵押權予甲○○,被告所為令 人費解?足見被告明知僅為系爭房地之出名人,而不敢恣 意處分、使用管理系爭房地,益見被告自始係有計畫性以 話術及各種方法騙取原告所有系爭房地。
 (4)依原證14譯文,兩造曾討論如何向甲○○借款乙事,「原告 :「我要周轉,他(即甲○○,下同)如果叫我們用車子去貸 ?」、被告:「他以為我們的車子是分期付款的,貸個毛 ?」,原告:「那為什麼彰化還有貸款?」、被告:「彰 化的貸款當初貸150萬元要還他的,他不知道你去貸信貸 」,原告:「他不知道我貸信貸還他?」、被告:「他不 知道,那時候他為什麼會願意簽名,我們錢沒有給他,他 願意將那個登記塗銷,就是以為那個100萬元是貸出來還 他的」,原告:「他以為是我貸房貸出來還他,但我們實 際上是貸房貸去買車,然後還他的錢是我用信貸150萬元 還的,另外那100萬元是我有賺錢多還的,現在還他250萬 元,還差150萬元,明天我要跟他說我要周轉……」等語, 可見原告先行向甲○○借款400萬元,並以被告名義簽訂系 爭協議書,實際上系爭協議書乃原告與甲○○間借款契約書 ,原告於105年10月13日設定抵押權予甲○○後,被告向甲○ ○謊稱原告要以系爭房地貸款返還借款,甲○○遂同意先將 設定抵押權塗銷,然原告係為購買賓士車而以系爭房地貸 款,原告另以個人信用貸款150萬元及現金100萬元返還甲 ○○。
 4、被告於婚後幾無工作,生活無虞,沉迷奢侈消費花錢如流 水,每月生活費用過高,均由原告支付,茲說明如次:  (1)依被告於IG社群軟體多次分享各式各樣精品包包及保養品 ,可知被告生活豐足,食、衣、住、行幾乎均是高單價消 費,且被告於106年10月15日在IG社群軟體中發文:「…… 謝謝爸爸辛苦賺錢養我們母女倆,賜我吃賜我穿賜我花錢 不用還🤣」、107年2月15日在IG社群軟體發文精品包包照 片並表示:「……想吃就吃,想買就買,過好生活才是最重



要的🧡」、於109年2月10日在IG社群軟體發文賓士車子照 片並表示:「又一遲來的生日禮物🎁真是深得我心阿~🧡 今年樣樣都是大禮😍感謝老公財源廣進💰️登峰造極…… 」,並於留言區表示「小女手無縛雞之力均是妳姊夫(係 指原告)在養😌」等語(參見原證13),可知兩造自結婚後 係因原告在外辛勤工作,原告將工作所得收入提供予被告 管理,讓被告自由花費,被告才能生活無虞,且經常消費 高單價商品。
 (2)依原證11即兩造於111年3月4日對話錄音譯文(下稱原證11 譯文)討論結婚後家庭生活開銷,原告:「18萬減7萬再減 2萬6,那還有7萬9跑去哪裡」、被告:「不知道」,原告 :「錢自己會長腳吧」、被告:「就東花花西花花吧」, 原告:「你最近有沒有花錢,你看醫生的錢也是我出的, 出院、住院的錢也是我刷卡,這1個月才……我上次跟你講 ,你說還有那麼多,然後這個月跟你講……」、被告:「就 差7萬多塊你跟我說這麼多」、原告:「那就算了,現在 重點就是為什麼會不見那個10萬」、被告:「就是東花花 西花花掉了」,原告:「你在家裡做月子還能花錢」、被 告:「我跟你講,最有可能就是我買代購」,原告:「你 代購買10萬」、被告:「那不可能是1次買10萬,從來是5 000、3000、幾千元這樣買的」等語。可知被告不僅未工 作賺錢,平時花錢如流水,經常70000元、100000元消費 ,甚至覺得70000元是小錢,無足輕重。至被告固提出診 斷證明書及火化證明書表示其當時身體虛弱,無從清楚理 解且回覆原告提及金錢等相關問題,然依兩造間對話內容 、語氣,被告對於自身先行給付之財務情形對答如流,且 語氣態度堅定,僅於面對原告提問超過家庭生活花費時, 被告恐因自身花費無度、心虛而支吾其詞,被告抗辯稱因 流產後身體虛弱、無法應答云云,實屬臨訟置辯之詞,並 不足採。
  5、原告就證人甲○○於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 表示意見如次:  
 (1)證人甲○○證稱:「因為買賣這棟房子錢是我出的。但我用 我女兒就是被告的名字買的」、「我女兒結婚前是我拿錢 幫我女兒買這棟房子,結婚前價金就已經全部付清」等語 ,足見被告歷次書狀抗辯稱係由其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 說詞前後不一,被告抗辯並非實在。又被告實際上於結婚 後幾未工作,並無獨立之經濟能力,如何能負擔每月高額 房貸及地價稅等金額?實情係兩造結識後結婚前,被告不 斷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兩造遂達成借



名登記合意,於104年1月26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 (參見原證1、附件1~附件3)。
 (2)證人甲○○證稱:「(原告複代理人:為何又要簽被證9協議 書?)結婚後被告缺錢,她說要作生意沒有資金,所以想 要賣房子,我又花錢買這棟房子,怕她以後亂搞,所以我 在房子上設定抵押權」、「(原告複代理人:請求提示被 證9協議書第7條……,從文義上來看,是否被告有清償價金 後就不用將房地所有權過戶給妳?)寫這條文目的就是要 給被告壓力,不能讓她沒有錢就想要回娘家拿錢」、「( 原告複代理人:從協議書內容來看,妳是借錢給被告而不 是幫她買房子?)當初就是要節稅,所以才買這房子」等 語,可見證人甲○○證述內容前後矛盾,倘證人甲○○已於被 告婚前購買系爭房地予被告,為何當被告缺錢時又要再次 花錢購買系爭房地,且仍由被告持續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證人甲○○等同自行出錢購買系爭房地2次?顯非合 理。又證人甲○○於104年1月26日負擔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使被告於000年00月間無 法負擔房貸,證人甲○○可直接借款予被告、並在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何以被告與證人甲○○大費周章 先於105年10月6日申請設定抵押權後,又於105年10月19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顯屬可疑?可見係因被告與證人甲○○ 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原告,不得隨意移轉所有權,其 等2人找原告擔任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
 (3)又目前社會上通常係女方於婚後不願與公婆同住,而要求 未婚夫必須另買新房,作為婚後共同居住處所,卻從未聽 聞有女方母親於婚前先行出資替女兒購買原為未婚夫所有 之房屋,且非供婚後共同居住使用,而讓給男方家人(婆 婆及未婚夫之大哥、大嫂)居住使用,被告及證人甲○○之 作法背離常情,殊難想像。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
  1、原告雖以兩造對話用語即「過回去」,主張其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被告否認,因「過回去」原意為「為處分」之 意,非謂被告承認「借名」之事,自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况系爭房地乃被告婚前向原 告購買,被告不諳法律,僅單純認為若欲處分系爭房地及 移轉登記予原告,此用詞並無可指摘之處。倘被告非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焉能自由決定系爭房地之處分收益?且依 兩造間對話更能彰顯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被告,被告始有



決定是否對系爭房地處分之權利。又基於維持兩造婚姻之 幸福美滿和諧,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皆盡心盡力,當 原告要求被告改進缺點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被告亦 允諾會為維持婚姻美滿而努力,被告係秉持夫妻不分你我 之概念,系爭房地雖由被告於婚前向原告購買,被告認為 若原告能善待自己與兩造所生之子,被告再以夫妻贈與方 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亦可,詎原告未盡努力維 繫兩造婚姻,猶對被告要求立即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予其名下,原告之行為使被告打消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 意。
(2)依原告提出兩造間對話內容:「原告:彰化的怎麼弄?」 、「被告:彰化就先放著,有賺錢再還,沒賺錢要怎麼還 ?」、「原告:如果彰化過回來我這裡,我是不是可以再 延1年?」、「被告:什麼意思?」、「原告:疫情只繳 利息,不行嗎?」、「被告:那個只能辦1次。」等語, 足證兩造間當時係討論是否要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 原告名下,藉以申請延緩清償房貸本金之寬限期。是被告 所稱「過回去」乙詞,非指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情,原 告斷章取義自不實在。又依原證3錄音譯文內容前後文觀 察,係因原告無故離家多日不回,強烈要求與被告離婚, 原告甚至在談話中夾帶不雅字眼,被告為維繫家庭完整, 希望原告冷靜情緒,方不予回應,以免再刺激原告,故被 告未曾在對話表示認同。且原告於離家後,利用被告希望 原告返家心態所為對話蓄意設計進行錄音,其片面與實情 不符之陳述混充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之依據,自不足採。 (3)兩造間雖有離婚訴訟存在,然被告希望挽救婚姻而使用卑 微語氣與原告對話;但兩造從未言及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 情事。倘兩造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必直接表明「彰化 的是我的,還給我」或類似語句,但實際上原告卻說「彰 化過回來我這裡」,可證原告明知系爭房地係被告所有。 另原告提出原證2、3錄音譯文、原證4即系爭房屋第1類登 記謄本等證據,係因兩造離婚訴訟而意圖混淆視聽,均無 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2、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購屋頭期款、貸款、地價稅、房屋 稅、火災及地震保險等費用均由被告繳納,並否認原告利 用現代公司轉帳予被告,茲分別說明如次:
  (1)系爭房地購屋頭期款項、貸款皆由被告繳納: ①原告與其母親王月里曾因賭博於102年3月15日向訴外人謝 祖光借款,並以系爭房地設定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50 000元。當時兩造尚未結婚,原告急於清償而向甲○○借款



,故甲○○於103年10月6日匯款500000元至原告所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中信 銀行帳戶,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99頁),原告乃於103年10 月13日清償債務後塗銷上揭第2順位抵押權。嗣因原告再 次需款急用,兩造商量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故被告於 104年1月8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買賣總價金為335 萬元,並給付第1期款300000元(簽收欄:104年1月8日原 告簽章)、104年1月22日給付第2期款600000元(簽收欄:1 04年1月22日原告簽章)、104年2月13日以彰化縣社頭鄉農 會(下稱社頭農會)房貸給付第3期款245萬元(簽收欄:104 年2月2日原告簽章),兩造就系爭房地確有買賣意思表示 合致。
②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月22日收件員資字第7810 號土地登記申請案件,其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原告之印章應 為印鑑章(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13~223頁),且該印章確與 系爭契約上原告之印章相同,足認上開2份文件均經原告 簽名蓋章無誤,並具有實質真實性。另依被告所有中信銀 行帳戶往來明細,被告於104年1月8日向甲○○借款300000 元、同日匯款300000元予原告(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27頁) 、104年1月22日向甲○○借款600000元、同日匯款600000元 予原告(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29頁)。又依被告所有社頭農 會帳戶往來明細,被告於104年2月13日以自己名義及系爭 房地向社頭農會申辦房貸245萬元,並清償原有房貸241萬 8975元(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35頁),上開金流均係由被告 出資,此有存摺明細可證,且與系爭契約第5頁「付款約 定與明細及收款明細」之約定(下稱付款約定)簽收紀錄相 符。再被告向社頭農會貸款後,於104年2月13日撥款245 萬元予被告所有社頭農會帳戶,以清償先前以系爭房地設 定之抵押權債務,亦有被告所有社頭農會帳戶存摺金流資 料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01~105頁)。嗣被告按月從中 信銀行帳戶轉帳30000元至被告所有社頭農會帳戶,再由 被告社頭農會帳戶繳納每月系爭房地之貸款,並於106年2 月7日清償系爭房地上揭貸款245萬元。又被告於108年11 月6日向社頭農會貸款200萬元,被告亦按月繳納該筆貸款 ,此有社頭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簿 金流資料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07~115頁)。據此,原 告雖主張系爭房地貸款皆由其繳納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苟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焉 有未能提出任何資金證明其確有繳納貸款之可能?



  ③依被告所有社頭農會帳戶往來明細,系爭房地房貸本息全 部由被告繳納,此從其上記載:「104/04/09轉ATZ000000 00000000(存入)$30,000.00」、「104/05/06轉ATZ000000 00000000(存入)$30,000.00」、「104/06/09轉AZ0000000 0000000(存入)$30,000.00」、「104/07/13轉ATZ0000000 0000000(存入)$15,000.00」、「104/08/11轉ATZ0000000 0000000(存入)$25,000.00」、「104/09/14轉ATZ0000000 0000000(存入)$30,000.00」(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35頁) 等情,可見被告每月自前揭中信銀行帳戶轉帳存入金額, 用以扣款房貸本息20000餘元(備註:浮動利率)。 (2)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等費用 均由被告繳納:
①被告買受系爭房地後之地價稅或房屋稅均由被告繳納,此 有歷年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及超商繳費證明可稽(參見 本院卷第1宗第117~133頁)。又被告自104年起為系爭房地 投保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每年保險費用皆由被告支 付,亦有歷年保險單及繳費收據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 135~141頁)。另被告於104年1月22日繳納系爭房地之契稅 22308元(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239頁)、力山地政士事務所 服務費12000元、交通費1500元、印花稅888元、登記費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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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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