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2543號
TCDV,111,訴,2543,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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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43號
原 告 紀遠

紀遠
紀進生
紀福星
紀水
紀樹宗
紀金賢
紀金樹
紀伯儒
紀健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紀長興

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參 加 人 紀懿珊
紀懿珍
紀懿庭
紀懿玲
紀榮義
紀榮銀

紀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由「公保」、「公振」、「大為」、「雙 溪」四脈所設立,而原告均為紀至、紀躼怣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係屬紀雙溪一脈。且紀至、紀躼怣均設籍在臺中廳大肚 中堡三塊厝庄土名海埔厝59番地(大正9年10月1日即民國9 年10月1日變更為臺中州大甲郡龍井庄三塊厝字海埔厝59番 地,下稱系爭59番地)。又訴外人紀雙溪、紀肇西、紀肖溪 、紀盛、紀赤虞、紀永吉、紀腳、紀通明、紀讚於大正13年 12月7日(即民國13年12月7日)簽訂鬮約證書(下稱系爭鬮



約書)。依該鬮約書記載,臺中州大甲郡龍井庄三塊厝字海 埔厝59-1番地(下稱系爭59-1番地)係由紀雙溪鬮分取得, 且系爭59-1番地即為目前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分別稱150、150-1地號土地),又上開土地自87年起 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均記載「祭祀公業紀長興紀盛管理人: 紀樹宗」,足見原告紀樹宗應為系爭鬮約書所載就紀雙溪分 得土地掌管收租納課之人,亦符合被告沿革所載「紀盛死後 ,本公業未再改選管理人,僅由各派下員依分管約定自行管 理使用」之情形。另依土地登記慣例,分割增加之土地地號 係以母地號加上子地號,故紀躼怣設籍之系爭59番地應先存 在,始有分割後之子地號存在。且紀躼怣之後代目前仍居住 在系爭59-1番地(即150地號土地),足見原告確為紀雙溪 一脈之子孫,且與紀雙溪一脈之其他子孫共同在紀氏宗祠高 陽堂祭祖,捐款明細亦將原告列為紀雙溪支系。從而,原告 既為紀雙溪一脈,應為被告之派下員,對被告有派下權存在 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二、被告則以:系爭鬮約書所載紀雙溪鬮分取得之土地並無系爭 59番地,且設籍在系爭59番地尚有非被告派下員之紀盛,是 單以紀躼怣設籍在系爭59番地,尚不足以認定原告為被告之 派下員。又原告提出150地號土地自87年起之地價稅繳納證 明書,納稅義務人雖記載「祭祀公業紀長興紀盛管理人:紀 樹宗」,然僅能證明紀樹宗自87年起繳納150地號土地之地 價稅,無從知悉上開土地係基於派下員分管使用或係遭原告 無權占用。原告應提出時間更早之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 繳款書,始足以推論原告先祖長期為系爭鬮約書所指收租納 課之人。另縱使原告為紀雙溪一脈之子孫,亦無從推論原告 為被告之派下員,仍應追溯其先祖與被告之設立人有無血緣 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10至511頁):(一)原告均為紀至、紀躼怣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紀至、紀躼 怣均設籍在系爭59番地。而該番地設籍者尚有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107號判決確認為被告派下員之訴外人紀春安紀曾隆紀宗曜紀宗澤紀凱文紀筱玟紀玉田紀昆淵紀詠泉(下稱紀春安等9人)之先祖紀輝及非被 告派下員之紀盛
(二)被告係由訴外人紀瑞源於106年間提出派下現員名冊、系 統表、不動產清冊等相關資料,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申報 備查。
(三)原告均未列於106年臺中市龍井區公所公告之被告派下現 員名冊內,迄至111年6月24日始由原告紀水松、紀進生



紀福星紀樹宗紀伯儒、紀健期、紀金樹提出異議。(四)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之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記載「祭祀公業紀長興紀 盛管理人:紀清恢」,並自85年起由紀清恢繳納地價稅; 150、150-1地號土地之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記載 「祭祀公業紀長興紀盛管理人:紀樹宗」,並自87年起由 紀樹宗繳納地價稅。
(五)祭祀公業紀雙溪於103年間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申報之派 下現員未包括原告,原告亦非祭祀公業紀雙溪之派下員。(六)紀雙溪、紀肇西、紀肖溪、紀盛、紀赤虞、紀永吉、紀腳 、紀通明、紀讚於大正13年12月7日(即民國13年12月7日 )簽訂系爭鬮約書。該鬮約書中不動產標示部分,有12筆 土地記載「現在所有者紀長興名義」,分別為:「大甲郡 龍井庄福頭崙字福頭崙第壹五番」、「同所第壹五番之壹 」、「同所第貳貳番」、「大甲郡龍井庄三塊厝字海埔厝 第四三番」、「同所第五九番之壹」、「同所第五九番之 貳」、「同所第五九番之參」、「同所第五九番之四」、 「同所第五九番之五」、「同所第五九番之七」、「同所 第五九番之六」、「同所第六○番」。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其等均為被告之派下員,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 對被告之派下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明,並使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 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 在,先予敘明。
(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紀至、紀躼怣為紀雙溪一脈:  1.按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親族戶 籍資料每難查考,當事人爭訟時倘又缺乏原始規約及其他 確切書據足資憑信,輒致祭祀公業之設立方式乃至設立人 及其派下究何未明,於派下身分之舉證當屬不易,法院於 個案中,固應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以「 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惟仍不能因而免 除其證明度減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187號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紀至、紀躼怣均設籍在系爭59番地,而依系爭鬮 約書記載,系爭59-1番地係由紀雙溪鬮分取得,足見紀至 、紀躼怣均世居在紀雙溪鬮分取得之土地等語,固據其等 提出系爭鬮約書、地籍圖謄本、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 證申請書、土地登記簿及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 卷第127頁、203至235頁)。然觀諸系爭鬮約書,紀雙溪 所分得之土地為大甲郡龍井庄三塊厝字海埔厝59-1、59-6 、45-3、45-5番地(下逕稱地號)及大甲郡龍井庄福頭崙 字福頭崙22、15-1番地,而大甲郡龍井庄三塊厝字海埔厝 59-5番地(下稱59-5番地)係由紀赤虞鬮分取得,大甲郡 龍井庄三塊厝字海埔厝59-2、59-3、59-4、59-7番地(下 逕稱地號)則由紀永吉紀通明、紀腳、紀讚共同鬮分取 得;參以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8日回函表示: 「查無大甲郡龍井庄三塊厝字土名海埔厝59番地之謄本」 等語(見本院卷第451頁),尚難僅憑紀至、紀躼怣均設 籍在系爭59番地,即認定其等係設籍在紀雙溪鬮分取得之 59-1番地,紀至、紀躼怣亦可能係實際居住在紀赤虞鬮分 取得之59-5番地,或紀永吉紀通明、紀腳、紀讚共同鬮 分取得之59-2、59-3、59-4、59-7番地。況非被告派下員 之紀盛亦係設籍在系爭59番地,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並 非全部設籍在系爭59番地之人,均係紀雙溪一脈之子孫, 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難認有據。
  3.原告另主張系爭59-1番地即為150、150-1地號土地,上開 土地自87年起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均記載「祭祀公業紀長 興紀盛管理人:紀樹宗」,足見紀樹宗應為系爭鬮約書所 載就紀雙溪分得土地掌管收租納課之人等語,並提出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地價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 9至279頁)。然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112年4 月18日回函記載:「150地號土地納稅義務人為祭祀公業長興紀盛管理人:紀樹宗,係依87年地價稅稅籍資料所 載,因年代久遠,查無資料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485 頁),足見稅務機關亦查無如此登載之原因,僅係將上開 資料作為課徵地價稅之資料,顯非土地權利歸屬之證明。 又系爭鬮約書早於大正13年12月7日(即民國13年12月7日 )即簽訂,原告卻僅能提出自87年以後之繳稅證明,無法 證明自系爭鬮約書簽訂後,即係由原告實際掌管59-1番地 收租納課事宜,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認有據。  4.至原告主張其等與紀雙溪一脈之其他子孫共同在紀氏宗祠 高陽堂祭祖,捐款明細亦將原告列為紀雙溪支系等節,然 原告捐款之對象係紀氏宗祠高陽堂宗親管理委員會而非被



告,而原告是否為臺中市紀氏宗親會之成員,與原告是否 為被告之派下員係屬二事,並無必然之關聯,尚難憑此遽 認原告為紀雙溪一脈之子孫,且為被告之派下員。  5.又縱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然原告未能證明紀至、紀躼怣 均實際居住在紀雙溪鬮分取得之系爭59-1番地,已難以從 紀至、紀躼怣之設籍地認定其等是否為紀雙溪一脈之子孫 ,況系爭59番地亦有非被告派下員之紀盛設籍該處,尚難 認原告之主張實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等為紀雙溪一脈之子孫,且為被 告之派下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段規定。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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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