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647號
原 告 陳佩秀
訴訟代理人 宋武韓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詹前添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
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388萬元(先位聲明部分,上訴利益為200萬元;備位
聲明部分,因不併算違約金,故訴訟標的價額僅計為388萬元,
以較高者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9,118元,
此費用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