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梓暘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義廸
黃慧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2年1
0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項、第441條第1 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僅就上訴聲明為陳述 ,並未表明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理由,亦未依法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上訴程式即尚有不備。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請 求廢棄原判決,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之情形,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以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三、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 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靖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