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68號
原 告 林靜惠
被 告 張靜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阿姨,被告前為一次性清償以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4建號房屋(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向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借貸之房 屋貸款(下稱合庫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71 9,665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2日以訴 外人原告配偶劉益成為借款人名義,及原告擔任借款保證人 ,向華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下稱華南銀行)辦理借款,並 於獲得撥款時,直接由訴外人當時承辦貸款行員王世強匯款 系爭款項至合庫銀行所指定之被告房屋貸款清償帳戶内(下 稱被告帳戶)。兩造約定被告應每月匯款至原告向中華郵政 台中健行路郵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原告帳戶)以為還款,被告並自107年12月起每月匯款,至1 10年3月份還款屬於110年1月份之金額,計已還款如附表所 示780,000元後,自110年4月起即無還款紀錄,並對原告所 傳訊息均不回應,顯見被告已無還款意願,爰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9,66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貳、被告抗辯:原告為訴外人林國豐之女兒,被告為林國豐前配 偶,並擔任林國豐經營國灃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國灃公司) 之會計,因國灃公司需要營運資金,經林國豐指示以被告名 義為借款人,林國豐、原告、訴外人林榆榮(原名林至榮) 為連帶保證人,及以原由其等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 ,向合庫銀行借款9,000,000元即合庫貸款,合庫貸款借款 全由林國豐支配,被告未曾提款作為個人財務或消費使用。 嗣原告向林國豐購買林國豐所有系爭不動產持分,於107年9 月27日以劉益成為借款人名義,並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 記,向華南銀行借款後,經林國豐指示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 帳戶,以清償債務,林國豐並承諾分期償還系爭款項予原告 ,先後指示國灃公司會計蘇靖雯、被告每月轉帳30,000元至
原告帳戶,合庫貸款及系爭款項均與被告無關。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9月21日以劉益成為借款人名義,向華南 銀行借款,於107年10月2日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帳戶,清償 系爭不動產向合庫銀行借貸之抵押貸款,被告曾於107年12 月24日起至110年3月3日匯款予原告等節,業據其提出華南 銀行匯款回條聯暨借款契約書、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明細擷圖 、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在 卷可按(本院卷第17、23至27、161至171、243至251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被告向原告之 借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所餘未清償之借款,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 裁判意旨參照)。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 照)。
三、證人林國豐於本院證述:其為國灃公司負責人,因國灃公司 有向銀行貸款需求,而被告較年輕,貸款利息較低,故以被 告為名義上借款人,於95年5月22日向合庫銀行借貸9,000,0 00元,合庫貸款實際上係國灃公司所借,貸得款項均由國灃 公司使用,貸款當時其與原告及林榆榮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 ,故由其等擔任合庫貸款保證人,嗣經計算其移轉系爭不動 產持分之對價1,500,000元,及原告清償合庫貸款的餘額後 ,由其每用支付原告30,000元,被告因擔任國灃食品助理會 計,僅是聽從其指示匯款予原告等情詳實在卷(本院卷第21
8至219頁)。再每月支付原告30,000元之方式,分別詳如附 表所示為無摺存款或跨行轉入,轉入者有國豐、國灃食品、 被告等,並非僅有被告等情,有原告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按 (本院卷243至251頁),足見被告抗辯合庫貸款及每月轉帳 30,000元均均與被告無涉,尚非無據。又兩造間LINE對話之 內容,僅原告向被告陳述未依期限轉入約定款項,被告回覆 將轉入款項之情節,並無其他關於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之意思表示及借貸金額、期間、利息等內容,有兩造間LINE 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至23、57至59、171頁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尚有其他具有法拘 束力之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尚難遽以原告曾於107年10月2 日以其為借款保證人,劉益成為借款人名義,向華南銀行辦 理借款所獲撥款,指示王世強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帳戶之情 節及前開LINE對話內容,認定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情 事,是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 9,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因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要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 備註-存摺摘要 1 107年12月24日 40,000 跨行匯入006 張靜妮 2 108年01月24日 20,000 跨行匯入007 張靜妮 3 108年02月22日 30,000 跨行匯入007 張靜妮 4 108年03月25日 30,000 無摺存款1A5 0F-014131 5 108年04月24日 30,000 無摺存款1AE 國灃食品 6 108年05月27日 30,000 無摺存款1A7 國灃食品股 7 108年06月21日 30,000 無摺存款1AE 0F-014100 8 108年07月24日 30,000 無摺存款1AE 0F-014100 9 108年08月23日 30,000 無摺存款1A9 張靜妮 10 108年09月23日 30,000 無摺存款1A8 0E-014100 11 108年10月23日 30,000 無摺存款1AE 國灃食品 12 108年11月22日 30,000 無摺存款1AB 國灃食品 13 108年12月25日 30,000 無摺存款1A7 國灃食品 14 109年01月22日 30,000 無摺存款1A7 國灃食品 15 109年02月24日 30,000 無摺存款1AF 國灃食品 16 109年03月25日 30,000 無摺存款1AB 國灃食品 17 109年04月24日 30,000 無摺存款1A9 0F-014100 18 109年05月25日 30,000 無摺存款1AF 張靜妮 19 109年06月24日 30,000 無摺存款1AF 張靜妮 20 109年07月24日 30,000 無摺存款1AE 0F-01400 21 109年08月25日 30,000 無摺存款1AA 張靜妮 22 109年09月24日 30,000 無摺存款1AB 國豐 23 109年10月26日 30,000 無摺存款1A7 國豐 24 109年11月24日 30,000 無摺存款1A7 國豐 25 109年12月28日 30,000 無摺存款1AB 國豐 26 110年03月03日 30,000 跨行轉入000 0000000000000 合計 78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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