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豐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饒雪華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鉅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輝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汪采蘋律師
反 訴 被告 饒雪華
訴訟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原告負擔五分之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豐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順公司)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10年間成立承攬契約,由原告承攬「雙聯建 設神岡區三角西段925、925-1至925-21等22筆地號集合住 宅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並簽訂書面合約書,約定 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895,000元,工程期限自110年 6月15日進場開工至112年2月15日前完工。原告隨即依約 進場施作,惟因兩造就本案工程追加變更及工地現場施工 協調問題未能達成協議,被告公司代表人楊明輝乃於110 年10月4日17時許向原告公司現場負責人告知要求暫緩施
作並自翌日即110年10月5日起先毋庸進場。原告於暫緩施 作期間乃在等待被告再為通知,豈料被告竟係將原告所承 攬之工程委由其他廠商進場施作,於110年10月4日即已安 排其他廠商進場,並以原告違反契約內容為由,於同日寄 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而其他工班亦於110年10月5日起即 開始進場施作。原告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即委由律師 發函回覆,原告自進場以來均依照工程進度施工,並無違 約事由,至工程停擺乃係遵照楊明輝之指示而停止施作, 非原告片面停工所致,自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任意終止 系爭工程,自應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縱認本 件並無意定終止事由存在,被告亦得依民法第511條前段 規定任意終止契約,故系爭契約之終止已生效力,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511條後段規定,向被告請求因契約終止而生 之損害,即原告已完成之承攬報酬568,475元。(二)本件原告已完成110年9月份之施工進度(即如附表一所示 ),並經被告公司代表人楊明輝確認完成驗收,而楊明輝 亦於請款單上親筆簽名簽收,依照系爭契約第15條、第19 條之約定及「雙聯建設二十一富-新建工程水電工程/付款 辦法」備註1所載,110年9月份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施作完 成比例為13.9%,依照工程總價3,895,000元乘以施作比例 13.9%等於541,405元(未稅),加上稅金27,070元後,合 計為568,475元,即為原告已完成部分之承攬報酬。縱認 本件承攬契約業經被告依約終止,亦不影響原告已完成工 作之承攬報酬,被告仍應給付終止前應付之工程款。故系 爭契約既經被告單方任意終止,原告爰依民法第511條後 段之規定,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 害568,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鉅晟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鉅晟公司)抗辯:(一)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中之水電工程,業經兩造約 定為總價承攬,系爭工程可分為A、B棟建物,承攬範圍包 含A、B棟全部,原告依約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被告 為奕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新公司)之承攬人,依 約按施工進度向奕新公司請款後,再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兩造於締約後,被告業已依約於110年8月10日、110年9月 10日給付第一、二期工程款予原告,未曾以任何理由拖延 ,然原告竟於110年10月3日無故拒絕施作,並向被告坐地 起價、要求提高承攬報酬未果後,即於110年10月4日擅自 離場。
(二)依據系爭合約第16條、第17條及合約補充說明第貳點第13 條之約定,被告有隨時變更系爭工程之計畫及增減工作、 數量之權,原告不得異議,且須依工程圖樣、施工說明書 及工程慣例等確實施作,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如被告因 工程需要有所變更,亦應配合作業,故就系爭工程之變更 並無由兩造協議之餘地,且被告就系爭工程已將成本透過 合約控制於3,895,000元(未稅)之報酬數額,委由原告 承攬施作,豈可能任意終止合約,要求原告停止施工,致 陷己身於成本增加、找不到工人施作甚至違約之風險中。(三)又被告於110年7月22日即將變更後之施工圖提供予原告進 行施作,原告未曾以任何方式向被告請求議價,而被告亦 未曾保證會補貼工資,直至110年10月3日始遽向被告稱「 如果要繼續只能A棟,B棟麻煩另找包商」、「A棟價格須 重新調整」。況且,就原告所主張之17項變更工項,經臺 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均屬原告依約應施作範圍或應配合辦 理相關變更事宜,且因而增加之成本僅有94,500元。兩造 於112年3月17日至現場會勘時,均稱原告僅施作至1樓灌 漿完成,且原告於110年10月4日離場時,僅施作至A區2樓 牆面水管配管、B區1樓柱位水電配管,則原告既未施作前 開變更工項部分,自無所謂因工程變更致有重複施作之情 ,故原告於提出前開要求,經被告以與契約之約定不符予 以拒絕後,即於110年10月4日擅自停止施作並逕自離場, 自屬無故拒絕施工。
(四)另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屢次發生完成之工作有如附表 二所示違反建築法規及施工工序之情,部分工作瑕疵甚至 有影響結構安全之虞,奕新公司發現後要求立即改善,卻 遭原告拒絕,並與奕新公司發生爭執,經被告以口頭要求 原告改善並逕於現場敦促原告修補瑕疵,因此,被告依建 築相關法規及與奕新公司間合約約定,將原告違反施工工 序所施作之接線部分拆除,要求重新施作,尚非無據。而 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4款、第21條及系爭合約所附補充 說明第參點第2條之約定,被告於110年9月25日收受原告 開立之請款單後,應先於110年10月1至5日查核驗收,確 認完成項目、完成比例及無缺失後,方於110年10月10日 放款,然原告係於110年10月4日即無故停止施作、擅自離 場,非因被告未依約付款而停止施作,且原告之施作有部 分工項未完成、施工品質低劣、進度落後等情況,被告自 得於原告改善前,依約停止計價付款,待原告改善後再為 計價。至於,被告公司代表人楊明輝於110年9月份請款單 上簽名,此僅表示收到請款單正本之意,並非同意給付請
款金額。
(五)本件被告係因原告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之約定,無故 停止施作、擅自離場,而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4、5款及第 12條規定,於110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經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收受後依約終止,並非 民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再者,被告另於110年10月28日 發函告知原告,如認前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應於 收文後3日內進場繼續施作,然原告仍拒不進場,亦已違 反系爭合約第11條第、5款之約定,被告再為終止之意思 表示,絕非民法第511條之任意終止。另就民法第511條但 書規定所稱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並不包含已完成 工作部分之報酬,姑不論原告是否已完成工作,原告依民 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 損害568,475元,於法無據。
(六)至於,被告代僱工之原因,係因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於 000年0月間已略有遲延,被告經其同意後始自110年9月28 日另請工人進場協助施作、追趕進度,原告於110年10月4 日離場前不曾有任何反對意見,而110年10月4日增加之代 僱工僅有2人,不可能接手原由原告承攬施作之水電工程 現場,而自原告擅自離場後,被告須每日聯繫、安排代僱 工人員,致每日代僱工人數不固定,絕無任何預謀可言。 若認原告仍得依約請求110年9月份已完成施作工項部分據 以核算給付工程款,則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工項,原 告就其中B區1樓前院地坪部分並未施作完成,自不得請求 該部分工程款,應予扣除,故縱認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 其數額亦應為404,885元【計算式:568,475-(3,895,000 ×4%)=404,885】,而非原告主張之568,475元。(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若鈞院認為原告 請求給付工程款568,475元為有理由,則被告主張以反訴 請求之代僱工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合 計2,057,200元,於該工程款債權範圍內予以抵銷。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間將其向訴外人奕新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奕新公司)所承攬「雙聯建設神岡區三角西段 925、925-1至925-21等22筆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中之 水電工程部分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並簽訂承攬合約 書,經議價後兩造同意以3,895,000元(未稅)為總價承 攬,工程期限自110年6月15日進場開工至112年2月15日前
完工,就110年9月份已施作部分尚有工程款未請領等情, 業據提出雙聯建設神岡區三角西段925、925-1至925-21等 22筆地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見本卷一第27至39頁 )、雙聯建設二十一富-神岡21戶-承攬界面明細補充說明 (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雙聯建設二十一富-新建工 程水電工程/付款辦法(見本院卷一第421頁)為證,被告 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至於, 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0月3日要求原告暫緩施作、先不要 進場後,即未再通知進場施作,並於110年10月4日單方任 意終止契約,被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仍應給付 原告於110年9月份已施作完成工項部分工程款568,475元 等情,則經被告否認屬實,並以系爭工程係因原告坐地起 價、要求提高承攬報酬並拒絕施作部分工程,及於110年1 0月4日擅自停工離場,且原告已施作之工項有違反建築法 規及施工工序而有拆除改善之必要,但原告迄未進場施作 改善,始經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據以終止契約,並 非任意終止等情。
(二)依此可知,本訴部分兩造主要爭點在於:原告以系爭工程 變更為由,要求提高工程承攬價格、拒絕部分工項施作, 有無理由?原告於110年10月4日離場係其自行主張抑或係 被告要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經被告依約終止抑或係任 意終止?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568,475元,有無理由?茲就本件 主要爭點析述之:
1、本件原告以系爭工程有變更工項為由,要求提供承攬工程 價格及拒絕部分工項之施作,並無理由:
⑴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事後經被告變更工項部分,經檢送臺 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工程就①公共水溝從1條變 更為2條、②新增後陽台及排水系統、③新增B區11戶後方廚 房及廁所變更位置、④2樓B區9戶變更2間廁所、⑤2樓B區10 戶更改廁所位置、⑥2樓B區11戶變更為2間廁所、⑦3樓A區3 戶更改廁所位置、⑧3樓A區5戶更改廁所位置、⑨3樓A區6戶 更改廁所位置、⑩3樓B區9戶變更為2間廁所、⑪3樓B區11戶 變更為2間廁所、⑫4樓A區3戶變更廁所衛浴位置、⑬4樓A區 5戶變更廁所衛浴位置、⑭4樓A區6戶變更廁所衛浴位置、⑮ 4樓B區9戶新增廁所、⑯4樓B區11戶新增廁所、⑰柱與柱間 之間隔等變更項目,其中第1、2項係原契約已詳載之項目 ,第3至16項雖為變更後新增之項目,然依系爭合約第17 條規定,係原告依約需配合辦理相關變更事宜,均屬原告 依合約所應施作之工作範圍,另第17項屬土建工程施作範
圍,原告係屬配合調整之排水接續位置等相關作業(見鑑 定報告書第14頁);若將前開施工原圖及客變施工圖進行 比對,系爭工程就柱與柱間之間距離,經初步比對目前兩 造所提供圖面套圖後,依所提供機電變更前圖說與變更後 圖說比對結果並無差異(見鑑定報告書第15頁),此有被 告提出之水電追加減估價表(見本院卷一第331頁)、施 工圖變更後增減之工作及數量表(見本院卷二第59至67頁 )、各工項之變更前後平面圖(見本院卷二第69至131頁 )、原告提出之客變施工圖變更前後對照說明表(見本院 卷二第163至193頁)、系爭工程追加請款金額表(見本院 卷二第195頁)、臺中市建築師公會112年8月15日中市建 師(000-0000)鑑字第436號函所檢送之鑑定報告書(見 本院卷二第291頁及外放資料)在卷可稽。由此可知,原 告主張系爭工程變更工項部分均屬系爭合約原所約定其應 施作之工作範圍。
⑵惟按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條第1項第1款:「合約簽訂完成後 ,乙方(即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否則以違約 論。除甲方(即被告)告知(圖說與標單均無之增加減外 始可辦理追加)。」(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2項:「 如有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時,參照本合約第17條規定辦理 。」(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3條後段:「於施工過程 中,甲方得視現場狀況修改合約圖面及內容,乙方須無條 件配合,施作方式參照本合約第5條及第17條方法辦理。 」(見本院卷一第27頁)、第16條約定:「工程變更⑴甲 方對本項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作、數量之權,乙 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35頁)等約定,及雙聯 建設二十一富-神岡21戶-承攬界面明細補充說明業已明白 約定兩造經議價後同意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見本院卷一 第43頁),則原告以系爭工程變更為由要求提高承攬工程 款及拒絕部分工項之施作,即與前開約定有違。 ⑶是以,依據前開約定,被告有因工程需要隨時變更系爭工 程及增減工作之權,原告應配合確實施作,不得推諉或要 求加價,並無事後再協議之餘地,故原告以系爭工程有變 更工項為由,要求提供本件承攬工程價格及拒絕部分工項 之施作,並無理由。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因原告要求離場後未再 通知進場施作,事後並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任意終止 契約,並無理由:
⑴依據證人即原告工地現場負責人張振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原告於110年6月進駐系爭工地,本件水電工程之施工圖
有變更過,最開始拿到之估價圖與110年7月23日之施工圖 有變,施作範圍有增加,廚房部分有往外推移,被告要求 先依照原施工圖施作,以便取得使用執照,之後再做二次 施工,依照變更後施工圖,排水管及廁所樓上都有更改, 變更部分不在原本約定範圍內;變更後之施作圖會有工人 工資之增加,有要跟被告公司負責人楊明輝協商議價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至22頁);佐以,原告公司負責人饒雪 華於110年10月3日上午11時50分以LINE傳送「經商討結果 :⒈如果要繼續只能A棟,B棟麻煩另找包商。⒉A棟價格需 重新調整。⒊工地細節需討論,詳談。…」之訊息予楊明輝 (見本院卷一第95頁)等情可知,原告確實係因系爭工程 變更要求提高本件承攬報酬,並表示若要原告繼續進場施 作僅限A棟部分,且須重新調整承攬工程款價格及就後續 工地細節進行討論,而B棟部分之工項拒絕施作,由被告 另尋包商承作。
⑵又觀諸證人張振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10月4日當天 原本要做A棟2樓之牆壁配管,但因鋼筋人員(即被告工班 )不足,等到下午均無法施作,伊於當天下午就讓工人去 做回收及整理工地環境,於下午5點下班時間離開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7至22頁),及證人即南郭水電工程行水電 工莊春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10月4日早上伊有看到 原告公司的人來工地,當天預計要施作A區2樓牆壁配管, 但是他們看一看沒有下去施作,就把工具收一收,快到中 午,他們就走掉了;鋼筋要先施作才能配管,當天鋼筋人 員有進場,沒有幾個,伊不清楚幾個人才能做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23至26頁),參以,原告先於110年10月2日提出 再行議價之要求未果,即於110年10月3日提出協調提高A 棟工程款及拒絕B棟部分工項施作始願繼續施作,經兩造 於110年10月4日上午經協調未果等情,則本件系爭工程既 經兩造約定為總價承攬,且依照系爭契約前開約定,前開 變更工項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範圍,原告負有配合施 作之義務,被告自無可能同意原告提高承攬工程款及拒絕 施作部分工項之要求,依此推論,系爭工程當係因原告執 停止施工作為提高承攬工程款及拒絕部分工項施作之談判 條件較為合理可信。
⑶參以,本件經檢送臺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固認:就 系爭工程之水電施工項目及數量、位置,依施工原圖及客 變施工圖做比較,若原告依施工原圖完成1樓底板施作工 程後因施工圖變更,而須進行前開變更工項之施作,則新 增變更項目施工成本必定會增加,並無減少施工成本之可
能,經圖面比對有部分原契約已有交代,大部分為新增變 更等,故施工成本必有增減,影響工項檢討後,系爭契約 為工料施工契約,故影響價金部分多屬工資,上開17項變 更項目增減金額估算為94,500元之情(見鑑定報告書第14 至15頁),惟原告就前開變更工項部分僅係增加94,500元 之工資成本,相較於系爭工程承攬總價3,895,000元,僅 增加2.4%,而系爭工程業經交由原告承攬施作,被告並已 給付第一、二期工程款,衡情當無中途主動要求終止契約 ,另謀其他廠商進場施作,額外增加工程時間及成本之可 能。是以,兩造於110年10月4日上午時分就變更工項調整 工程款等事項經協調未果後,原告即行離場未再進場施作 之原因,當係屬原告之決定較為合理。
⑷至於,證人張振桀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兩造於110年10月 4日在工地現場有講到追加工程款之問題,因價錢談不攏 ,楊明輝有告知我們明天暫緩施工,先不要進場,我們人 員就先離開,但工具全部都還在工地裡面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7至22頁),然證人張振桀為原告公司負責人饒雪華 之子,亦為系爭工地現場負責人,其與原告關係匪淺,已 難期為公正客觀之證述,且原告在要求提高工程款及拒絕 部分工項未果後,客觀上難期仍願意依約進場施作,而原 告亦無法提出其他相關佐證以實其說,尚難據以為有利於 原告之事證。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因被告要求原告不要 進場施作且後續未再通知進場施作所致等情,尚難遽以採 信。
⑸從而,本件應係原告以前開工項變更要求提高A棟工程款價 格及拒絕B棟部分工項之施作,經兩造協調未果而拒絕進 場繼續施作,被告於110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見本 院卷一第45至47頁),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5款 約定,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契約為由據以終止契約,並非 係以定作人之地位任意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要難採信為真正。
3、就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賠償如附表一所示1 10年9月份已施工完成部分之工程款568,475元損害,為無 理由:
⑴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固有明文。惟此 規定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 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 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 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
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 ,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 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 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條規定有間,自 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依此可知,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基於定作人依該條前段規定之任意終止權而來,如定 作人係本於該條前段規定以外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而終 止承攬契約,承攬人自不得依該條但書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則本件被告既係本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5款之約定,以 原告要求提高工程款及拒絕部分工項施作未果後,無正當 理由而不願繼續進場施工履行系爭契約為由,據以終止系 爭契約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即110年9月份已施作工程款568,475元,即屬 無據,要難准許。
(三)另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定有 明文。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 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 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723號判決參照)。查:
1、被告雖於110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收受後,合法終 止系爭契約,然原告於終止契約前在110年9月份所完成如 附表一所示之工作,仍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工程報酬,故 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部分 之工作承攬報酬,合先敘明。
2、而就原告主張110年9月份已完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工項部分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部分工項已經完成乙節並無 爭執,僅抗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B區10戶1樓結構地 坪配管灌漿工項,就B區1樓前院地坪之工項並未完成等情 。惟:依證人即南郭水電工程行水電工莊春成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當時B區1樓還有部分工作沒有完成,工作內容就 是前面有排水管要配到排水溝,但是排水溝還沒有做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參酌系爭工程經臺中市建築師公 會依據兩造所提供之資料及照片鑑定結果,確實認為原告
於110年10月4日離場時,係施作到A棟2樓牆面水管配管、 B棟1樓柱位水電配管等工項,但並未完成等情,此有臺中 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見鑑定報告書第16頁)在卷可 稽,亦未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該工項業已施作完成 ,則被告抗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工項部分並未施作完 成等情,即非無據。故此部分工程款155,800元即應予扣 除【計算式:3,895,000元×4%=155,800元(未稅)】。 3、至於,原告雖以被告公司負責人楊明輝於110年9月29日在 請款單上簽名,據以主張被告業已確認原告之請款等情, 然依據系爭承攬契約書所附之承攬界面明細補充說明參第 2項約定(見本院卷一第43頁),原告依每期請款計價比 例表每月1至25日計價週期於前月1日前送請款發票附請款 比例表及回郵信封請款後,被告次月視察完成項目及是否 有缺失等,於10日現金放款,由此可知,原告於110年9月 25日提出請款單向被告請款後,經被告公司負責人楊明輝 簽名收受,依約仍須待被告於110年10月份就如附表一所 示之完成項目進行視察及確認有無缺失後,始於110年10 月以現金放款,尚難逕以楊明輝之簽名據以認定被告已經 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工項均已完成並無缺失而可請款之情 。
4、是以,本件原告就110年9月份之工程款僅能請領如附表一 編號1至4所示之工項部分,依兩造間付款辦法之約定(見 本院卷一第335頁),被告應給付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為4 04,885元(含稅)【計算式:568,475元-155,800元×1.05 (含稅)=404,885元】,逾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四)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得依約向被告請求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系爭工程承攬工程款為404,885元, 而被告得依約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94,750元(詳如 後述),前開債權清償期均已經屆至,依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可互相抵銷,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承 攬報酬為210,135元【計算式:404,885元-194,750元=210 ,13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10年9月份已施作完成部分之承攬報酬210,13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1年1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7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 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 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 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 牽連性者而言。查:本件被告鉅晟公司提起反訴,係主張系 爭契約係因原告豐順公司故意違約而依約終止,並非任意終 止,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2款、第5款、第12條 第1款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原告豐順公司應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豐順 公司及其負責人饒雪華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依此可知, 反訴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其防禦方法,均係基於本訴之 同一系爭工程承攬關係而起,二者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 切,審判資料亦有共通性及牽連性而可相互利用,自堪認本 訴與反訴二者間具有相牽連關係,故被告鉅晟公司提起反訴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鉅晟公司主張:
(一)反訴被告豐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順公司)負責人 饒雪華於110年10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反訴原告公司負 責人楊明輝表示「經商討結果:⒈如果要繼續只能A棟,B 棟麻煩另找包商。⒉A棟價格需重新調整。⒊工地細節需討 論,詳談。」,遽然拒絕施作系爭工程中之B棟部分工程 ,且向反訴原告坐地起價,要求調漲A棟部分工程價格。 反訴被告饒雪華於110年10月4日上午再向楊明輝要求調漲 承攬報酬,經楊明輝再三告知不得坐地起價,亦不得拒絕 施工,否則將依系爭合約處理。然反訴被告豐順公司仍於 當日中午12時許,將施工人員全數撤出場外,反訴原告於 當日下午5時30分許再三向反訴被告豐順公司告知不得拒 絕施工,惟反訴被告豐順公司卻置若罔聞,未曾再進場施
作。反訴被告豐順公司既未於110年10月4日按施工預定進 度表施作完成「A棟2樓牆面水電配管」及「B棟1樓水電柱 位排水管」等工項,即因前開要求未果即擅自離場,未再 返回現場施作。經反訴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合法終止合 約,故本件反訴被告豐順公司遲延給付之期間,乃自110 年10月4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共11日。而反訴被告豐順 公司於前開遲延給付期間未依系爭合約所附施工預定進步 表如期完成之工項及天數均如附表三所示。是以,反訴被 告豐順公司未按約定進度施作及無正當理由拒絕履約,應 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給付428,450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計算式:工程總價3,895,000元×1%×遲延日數11日= 428,450元】,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給付194,750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計算式:工程總價3,895,000元×5%=194,7 50元】,合計623,200元【計算式:428,450元+194,750元 =623,200元】。
(二)反訴被告豐順公司、饒雪華均明知依照系爭合約約定,系 爭工程採取總價承攬,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且近年 來營造業界均知悉房屋興建之缺工、缺料問題十分嚴峻, 甚至有找不到工人之壓力,然兩造簽署系爭合約後,反訴 被告饒雪華卻先後於110年10月3、4日分別以LINE通訊軟 體及口頭向反訴原告坐地起價、要求提高承攬報酬,並於 110年10月4日要求提高承攬報酬未果後即擅自離場,經反 訴原告以口頭及存證信函告知應依約進場施作後仍拒不進 場。反訴被告豐順公司坐地起價、要求提高承攬報酬,並 惡意違約,致系爭工程進度嚴重遲延,且致反訴原告因此 需增加營造成本之情事,顯悖於商場交易誠信,堪認反訴 被告饒雪華就前揭情事,係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反訴被告豐順公 司、饒雪華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豐順 公司擅自拒絕施工並離場致需找代僱工代替反訴被告豐順 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而迄111年2月18日止,反訴原告業已 支付代僱工費用1,434,000元【按:代僱工1人1天8小時費 用為3,000元,自110年10月4日至111年2月7日止,共計47 8人,計算式:3,000元/日×478人=1,434,000元】。故反 訴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反訴被告豐順公司及反訴被告饒雪華 連帶賠償。
(三)若鈞院認反訴被告豐順公司於本訴請求反訴原告給付工程 款568,475元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依約得將代僱工費用自 工程費用扣除,並得將上開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債權 合計2,057,200元,於反訴被告豐順公司主張之前開工程
款債權範圍內予以抵銷。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1條之約定 ,請求反訴被告豐順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623,200元, 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條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豐順公司及 饒雪華連帶給付1,434,000元。並聲明:⑴反訴被告豐順公 司應給付反訴原告623,2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 反訴被告豐順公司、饒雪華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434,00 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豐順公司、饒雪華抗辯:
(一)本件反訴原告確實於締約後任意更改施作內容,反訴被告 也願意配合施作,僅依約請求反訴原告就變更內容另議價 金,絕非反訴原告所稱反訴被告係坐地起價、任意要求提 高承攬報酬,反訴被告豐順公司於110年10月4日離場乃係 依照反訴原告指示所為,並非擅自為之,自無契約所載無 正當理由而拒絕履行契約之情事。系爭工程於締約後經反 訴原告修改施作內容,反訴被告依本案契約第16條約定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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