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526號
TCDV,111,簡上,526,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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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謝樹林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
被上訴人 林榆芳
追加被告兼
訴訟代理人 楚開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1年9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977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萬零肆佰捌拾肆元,及被上訴人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追加被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3款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 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又第二審依第 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 ,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 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 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準備 程序中當庭減縮聲明,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4萬8,961元(見本院卷第97頁);嗣再以112年 5月17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楚開疆,請求被上訴人



與追加被告連帶給付上訴人14萬8,691元(見本院卷第129頁) 等語。上開追加被告之事實與原訴為同一交通事故之侵權事 實,主要爭點均為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是否就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鳴按汽車喇叭聲受驚嚇致跌倒身體受傷之結果負損害賠 償責任,核屬同一社會生活紛爭,且原請求之證據資料,得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又追加被告楚開疆於原審時亦為 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並參與撰狀及言詞辯論程序,則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對追加被告之防禦權保障並無 重大影響。依前揭法條說明,上訴人減縮聲明及訴之追加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旁之仁化公園人行步道行走時,被上訴人 與追加被告明知上開公園禁止汽車進入,被上訴人仍駕駛追 加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計程車(下稱系爭 車輛)進入上開公園,追加被告並於副駕駛座指導被上訴人 駕駛練習。嗣因被上訴人突然按喇叭駛近,致伊受到驚嚇, 為閃避汽車因而滑落公園斜坡,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與上訴 人跌倒受傷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踝部挫傷、 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雙踝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並有下列損害:醫療費用5,295元、看護費用7萬2,000元 、交通費用2,945元(每趟155元×2×醫療單據之就診次數)、 器材費用8,721元、精神慰撫金6萬5,000元;另扣除被上訴 人已給付之5,000元(上訴人於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當庭捨棄110年8月23日之後之醫療費用與交通費用,並捨 棄器材費用中長距離呼叫鈴與電池之費用,惟聲明請求金額 並未改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追加 被告連帶賠償14萬8,691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下合稱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告訴 被上訴人等本件過失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980號、111年度偵 字49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921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確定。被上訴人當時駕車在公園入口處,與上訴人有段距 離,因上訴人站在邊坡容易滑跌,其基於好意方按喇叭提醒 。上訴人跌倒受傷係因其自身年齡及健康狀況所致。上訴人 跌倒時經檢視並無外傷,僅稱身體不適,被上訴人係因上訴 人稱沒錢看病,才資助上訴人5,000元,上訴人跌倒與相關 支出費用均與被上訴人等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



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14萬8,961元本息廢 棄。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4萬8,96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聲明部分之請求,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追加被告答辯聲明: 追加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 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自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 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 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 因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 係,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 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 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1058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 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二)經查:被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進入仁化公園人 行步道,且仁化公園有設置禁止汽車、機車進入的標誌,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GOOGLE街景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自堪信 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63至第164頁、第169頁)。被上訴人雖 抗辯該公園有多輛汽車停放,故該公園可供汽車進入等語, 惟依臺中市公園及行道樹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



定:「公園內不得有駕駛汽車行為」,縱使有其他汽車違規 停放,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仍不因此合法,況仁化公園內設 置有禁止汽車、機車進入的標誌,則被上訴人違規將車輛駛 入公園即有注意義務之違反,推定有過失,被上訴人前開所 辯,顯無足採。
(三)而上訴人於禁止車輛進入之仁化公園人行道行走時,因被上 訴人突然按喇叭駛近,致上訴人受到驚嚇,為閃避系爭車輛 因而滑落公園斜坡,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偵 查中與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按喇叭,謝樹林轉頭過來,路 不平就跌倒了。」「林榆芳按喇叭,老人可能受到驚嚇就跌 倒了,當地是斜坡,左腳踝有凸起,林榆芳在車上有說要送 謝樹林去就醫。」等語(見臺中地檢偵24980卷第21、28頁、 本院卷第162頁),並有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參(見原審1977 卷第31、33頁),足認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進入仁化公園 並且按喇叭之行為,與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等雖辯稱:上訴人跌倒與被上訴人按喇叭無關云 云,然行人若行走於一般可供汽車行駛之道路上,聽到喇叭 聲固然不一定會跌倒,然被上訴人係駛入禁止汽車進入之公 園,因一般人應可期待行走於禁止汽車進入之公園中,並不 會有汽車駛近與鳴按喇叭之聲響,上訴人因汽車喇叭聲響以 及為閃避汽車駛近因而跌倒,難謂與被上訴人行為間無因果 關係。綜上,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進入之仁化公園,駛近 被上訴人並鳴按喇叭之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與 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任。
(四)至追加被告同意出借系爭車輛與被上訴人,並同意被上訴人 駛入禁止車輛進入之仁化公園,且乘坐於副駕駛座指導被上 訴人駕駛之行為,係幫助被上訴人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結合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追加被告應與被上 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被上訴人等雖抗辯被上訴人等之行為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惟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 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 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採形式的真實發 見主義,與刑事訴訟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者不同(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民事訴訟不 涉及國家刑罰權與被告人身自由,心證程度之要求僅須達到 證據優勢或較強蓋然性即為已足,並不以如刑事訴訟程序達



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為必要。是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對 本院並無拘束力,本院仍應依上開說明,判斷上訴人之請求 有無理由,被上訴人等前開所辯,並無足採。
(六)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附表見原審1977卷第41頁): ⒈醫療費用:上訴人請求5,295元,經查,上訴人因上開傷害至 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及門診費用,經上訴人於準備期日與言詞 辯論期日表明不主張醫療收據申請費用以及110年8月23日之 後之就醫費用與交通費用(見本院卷第97、第163頁),則扣 除診斷證明書費用,上訴人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10年6 月2日急診掛號費300元、同年6月4日2,193元、6月10日100 元、6月17日240元、7月1日240、8月9日240元、8月16日240 元,共計3,553元(計算式:300+2,193+100+240+240+240+24 0),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7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 3至第12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553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交通費用:上訴人請求2,945元,經查上訴人至醫院之計程車 單趟費用為155元,此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可佐(見原審1977卷 證物袋),則上訴人就醫一次來回需支出310元之交通費用應 堪認定。依上所述,上訴人於110年8月23日之前,因上開傷 害總共就醫7次,則應支出之交通費用為2,170元,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於2,17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看護費用:上訴人請求72,000元,經查上訴人因雙踝骨折於1 10年6月3日進行開放性復位合併鋼釘鋼板固定術,術後需專 人照顧一個月,此有診斷證明書(乙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3頁),則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與現行醫院職 業看護之價格相當,原告請求看護費用72,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⒋相關支出費用:上訴人請求8,721元,經查上訴人因雙踝骨折需於家裡加裝C型扶手3支與鑽頭1,068元、床邊扶手1,777元,以及購買輪椅代步5,400元,共支出8,245元,此為雙踝受骨折侵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並有購買證明與交易明細可查(見原審1977卷證物袋),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8,24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精神自受痛苦。上訴人復原期超過4個月,且上訴人有多項慢性疾病,體力與精神均遭受巨大侵害與身心痛苦等語。經查,上訴人自承為大學畢業,子女均已成年,目前無工作,111年所得約為36萬元,名下財產總額為2,000多萬元;被上訴人國中畢業,為臨時工,月收入1萬多,111年所得約為7千多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追加被告大學畢業,為軍人退休,退休前月薪1萬多元,111年所得為5萬多元,名下財產約300多萬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又上訴人自承有慢性腎臟病,為長期洗腎患者亦有貧血之情況,依照健保就醫紀錄,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即須每月平均需就醫7至8次等情(見本院卷第98頁、第155至第158頁)。本院審酌實際加害情形及上訴人精神上受損害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2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之部分為110,968元(計算式:3,553+2,170+72,000+8,245+25,000=110,968元)。 ⒎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自承為長期洗腎患者亦有貧血之情況,因此走路平衡不好(見本院卷第164、165頁),則上訴人於行走時,應格外注意或請專人陪同,或者適時使用助行器或拐杖以利平衡,則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上訴人之加害情節與被上訴人自身特殊情況,認上訴人應負50%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被上訴人等50%之賠償金額,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等50,484元(計算式:110,968×50%=50,484)。再扣除被上訴人於事故當下已給付之5,000元,合計為50,484元。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 請求被上訴人等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上訴 人請求自催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被上訴人 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收受,另追加被 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23日送達追加被告(見本院卷第55 頁、第162頁),則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自11 1年6月30日起,追加被告自112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 連帶給付50,484元及被上訴人自111年6月30日起,追加被告 自112年9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 之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董庭誌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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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