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477號
TCDV,111,簡上,477,202311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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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77號
上 訴 人 許劉秀敏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董書岳律師
被上訴人 林沅錡

訴訟代理人 歐泓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
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沙簡字第4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 7,餘由被上訴人負 擔。
五、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5月16日16時4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 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沙 鹿區鎮南路二段與鎮政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與沿同向右側 直行、由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挫傷(原判決誤 載為右側膝部),左側小腿挫傷,雙側性手部擦傷(下稱左側 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背挫傷、左髖部挫傷、腰 椎挫傷、雙膝挫傷等傷害(下合稱下背挫傷等傷害,與左側 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合稱系爭傷害),並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9,130元;2、購買醫療器材 等必要費用6,695元;3、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原告於1 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捨棄機車修理費,惟聲明 請求金額並未改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000,000元本息等語。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提供支出醫療費用及其他額外費用



之相關單據,請求無理由;否認上訴人之下背挫傷、左髖部 挫傷、腰椎挫傷、雙膝挫傷為系爭事故所致,上訴人所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75,825元本息,原審為 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付上 訴人500,000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 不利判決為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後開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賠償上訴人1 ,500,000元,及自110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部分,僅就 精神慰撫金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 兩造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對於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於110年5月16日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 稱光田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等情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151頁), 並有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附民卷第25頁),此部分事 實堪信為真。
 ⒉又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 碰撞而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往前滑行一些後倒地等情, 經兩造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4868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4頁、 第7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35至49頁),而依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以觀,上訴人系爭機車後輪倒地靜止 位置距被上訴人系爭自小客車右側車頭之垂直距離約3.7公 尺,現場並遺留甚長之刮地痕,可知上訴人倒地後仍隨同機 車往前滑行超過3.7公尺方靜止,足見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 有相當傷勢。而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警詢時稱其因系爭事 故致脊椎受傷仍無法正常行走等語(見偵卷第13頁),嗣上訴 人於110年5月29日前往錦文骨科診所(下稱錦文診所)就診,



經診斷有下背挫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於同年6月13日至 同年11月17日間至林佳輝診所就診,經診斷有腰椎挫傷、雙 膝挫傷之傷害,另於同年6月23日同年11月17日間至童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有 腰椎外傷併腰椎第四五節滑脫及神經壓迫等傷害,且經治療 後,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致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有錦文診所、林 佳輝診所、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27頁、 第29頁、第31頁),經核上訴人至錦文診所、林佳輝診所童綜合醫院就診之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僅約1個月左右, 時間甚為密接,且前揭經診斷之下背挫傷等傷害亦與上訴人 因系爭事故致左側遭受撞擊而人車倒地並滑行之狀況相符, 堪信上訴人所受之下背挫傷等傷害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復經原審檢附上訴人於光田醫院、錦文診所、林佳輝診所童綜合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 中榮總醫院)進行鑑定後,鑑定結果認上訴人:「于109年5 月16日發生車禍後,至光田醫院沙鹿院區急診就醫,經診斷 為『下背部挫傷』,109年5月29日門診診斷書記載為『腰椎挫 傷』,109年6月13日至109年11月17日共門診30次,經童綜合 醫院診斷為『腰椎外傷併腰椎第四五節滑脫及神經壓迫』,之 後判定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至終身無工作 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上可自理』。111-3 -17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鑑定,X光發現為第四/五節腰椎滑 脫併神經壓迫,雙下肢肌力4分,需輔助助行器行走,111-3 -21神經傳導檢查證實為腰椎第2節至薦椎第1節神經病變, 因此認定被鑑定人(即上訴人)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 標準障礙項目2-3項,失能等級3之程度,其中樞神經功能遺 存顯著障害部分,于醫學常理判斷下,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 係,屬合理之範圍」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1日 中榮醫企字第1114201278號函及所附鑑定書可佐(下稱系爭 鑑定,見原審卷第161至163頁),雖將錦文診所診斷之「下 背部挫傷」誤植由光田醫院診斷、林佳輝診所診斷「腰椎挫 傷」之日期誤植為111年5月29日,然原審既已檢附上訴人之 全部病歷資料所製作,而鑑定書中亦載明上訴人歷次就診時 間及經診斷之傷勢傷,足認系爭鑑定係參酌上訴人全部就診 資料所製作,自不因誤載診斷院所名稱或診斷日期而影響其 鑑定之效力,況臺中榮總醫院已補充鑑定認錦文診所診斷之 傷情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合於醫學常理之推論等 情,有臺中榮總醫院111年7月1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2290 號函及所附補中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01至203頁),益徵



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 辯稱:上訴人所受之下背挫傷等傷害均非系爭事故所致,並 無可採。
 ⒊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已達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障礙項目2-3項,失能等級3 之程度,並使中樞神經功能遺存顯著障害,致終身不能工作 ,堪認上訴人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痛苦。從而,其本於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因被上訴人過失而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參以 上訴人為國小畢業,前為成衣廠作業員,領取基本工資約1 萬多元,現年約70歲,目前無業,名下有1部自小客車、108 年與109年所得分別為454元、0元;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 曾於餐飲業打工,時薪約150 元,目前於國外就讀碩士,名 下無不動產、108年與109年所得分別為6,150元、1,125元等 情(見本院卷第151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 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原審卷證物袋內)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受傷勢、治療情形、 後續復健及生活不便情形、被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之情節等 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8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扣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0萬元,核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尚受有下背挫傷 等傷害,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部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回此部分之上訴。六、本件兩造之上訴利益經核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 ,本件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即告確定,則原告聲請假 執行宣告部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又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 定有明文。原判決雖以原審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 判費,而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未予裁判,惟原審囑託臺中榮 民總醫院鑑定部分(原審卷155頁),若有支出裁判費,原



審漏未就此部分訴訟費用予以裁判,係屬裁判脫漏,補充判 決之問題,此部分本院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侯驊殷
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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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