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1年度,411號
TCDV,111,簡上,411,2023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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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賴炳榮

訴訟代理人 賴明耀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賴文記


法定代理人 賴委志


訴訟代理人 歐東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4日本院
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更二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 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上開規定。本判決之事 實及理由、關於兩造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之。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之合法派下員只有二房子孫,不包括其他五房之子 孫,賴委志以被上訴人名義蒐集之「派下現員以書面選任賴 委志為管理人」同意書卻以全部六房子孫為對象蒐集所得, 其結論自有錯誤,原審逕認賴委志自民國111年5月2日之後 即為被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於法不合。關於賴委志是否為 被上訴人之合法管理人,現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 理中,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待該案判決確定後再繼續本件訴訟。
 ㈡兩造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3 之3、303之8地號土地)所簽訂之臺灣省臺中縣私有耕地租 約書(龍所字第179號,下稱系爭租約),於83年間即已合



意終止租約,兩造一定有協議,被上訴人才會願意將系爭30 3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答辯稱:
  上訴人於原審均未主張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僅有賴文記二房之 子孫,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於第二審不得再行提出 上開主張。且訴外人賴國珍於另案訴請確認賴委志對被上訴 人之管理權不存在事件所引同上主張,業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940號判決認定非真正。賴委志於110年5月2日經被上 訴人派下現員過半數以書面選任為管理人,經臺中市龍井區 公所備查在案,並登記於土地登記簿,有絕對之效力,不因 賴國珍提起管理權不存在之訴而受影響。上訴人確未自任耕 作系爭303之3、303之8地號土地,系爭租約無待終止,其租 賃關係即歸於無效而不存在。 
四、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確認兩造間 就系爭303之3、303之8地號土地所簽訂之系爭租約,其租賃 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將前項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向臺中 市龍井區公所辦理塗銷登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 、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同 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303之3 、303之8地號土地之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 人會同向臺中市龍井區公所辦理耕地租約塗銷登記,為上訴 人所拒絕,系爭303之3、303之8地號土地之登記資料仍記載 「有三七五租約」,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111年度沙簡 更二字第1號卷《下稱沙簡更二卷》第127、129頁),是兩造 就系爭租約之租賃法律關係是否仍存在並不明確,致被上訴 人就系爭303之3、303之8地號土地是否得自行使用收益之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非不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排除,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租約之租賃關 係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已終止,被 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云云,並無足採。



 ㈡按祭祀公業條例除於第三、四章明載對祭祀公業法人所為規 定外,其餘各章對尚未取得法人資格之祭祀公業仍有適用。 是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縱未依祭祀公 業條例第21條規定辦理法人登記,惟就管理人、監察人之選 任及解任,仍應適用同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以取得過半 數派下現員之同意書即可,不以召開會議投票議決之形式為 必要,並應於書面同意過半數時,始生解任、選任之效力(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 訴人於110年5月2日時之派下現員為745人,賴委志業已取得 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具「祭祀公業賴文記管理人選任同意書」 之書面同意選任其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而經臺中市龍井區 公所同意備查等情,有臺中市龍井區公所110年7月22日龍區 民字第1100013941號函,及111年6月15日龍區民字第111001 2292號函檢送之被上訴人選任管理人相關資料可參(見沙簡 更二卷第193、197至353頁),則被上訴人由賴委志為法定 代理人代理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至上訴人辯稱僅有二 房子孫方為被上訴人之合法派下員,其餘五房子孫均非被上 訴人之派下員,認賴委志未經合法選任為被上訴人之管理人 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可憑取。
 ㈢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前項 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 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被 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上訴人並未自任耕作系爭 303之3、303之8地號土地乙節,核與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 8年3月2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上訴人於84年要收回 土地賣掉,上訴人當時有受讓4分之1,4分之3上訴人有耕作 權,但實際上不是上訴人在耕作,上訴人沒有收穫……。(問 :三筆土地上訴人都沒有實際做耕作,上面的農作物都不是 上訴人的嗎?)不是上訴人所耕作,上訴人都在沙鹿做生意 等語(見107年度沙簡字第561號卷第186頁),大致相符, 自堪信為真實。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後,上訴人既未自任耕作 系爭303之3、303之8地號土地,系爭租約自無待終止,當然 向後失其效力,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自已不存在。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303之3、303之8地號土地所簽訂 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76 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前揭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向臺中 市龍井區公所辦理塗銷登記,均有理由。




 ㈣至上訴人陳稱:因另案就賴委志是否為被上訴人之合法管理 人尚未判決確定,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云云。本院就兩造攻 擊防禦方法加以審理之結果,已足以判斷被上訴人係經合法 代理提起本件訴訟,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上訴人 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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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