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107號
原 告 金螞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于珍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
參加訴訟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萬柒仟玖佰壹拾參元及 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原告負擔。四、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參拾柒萬元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仟壹佰壹拾 萬柒仟玖佰壹拾參元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參加訴訟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參加人)係被 告之業主,其與被告間有請求損害賠償關係,有因被告敗訴 而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之風險,故就本件訴訟應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為輔助被告而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本院卷一第387頁 ),應予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3,245,453元(含稅),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原告具民事準備二狀減縮本金為32,016,021元(見本 院卷一第4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攬參加人之臺南市中西區體3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 下稱體3停車場工程),被告將體3停車場工程之「安全支撐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發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民 國109年8月11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書,採實作實算計價,總 工程款為37,900,174元(含稅),並於系爭工程合約書①備 註第13條約定中間樁、構台樁、安全支撐、施工構台等租期 及逾期租金計算方式,約定各自安裝完成後起算租期(租金 不倒扣),若逾期其租金之計算方式。②第8條第1項約定: 甲方(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 ,乙方(原告)不得異議並應即照辦。對於增減數量,雙方 依照本合約曱方所訂單價以實際工程計算增減之進度及備料 情況,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補充價款。③ 備註第23條約定:施工便梯若須配合現場更改、移位,須補 貼動員費20,000(未稅)/次。且於系爭合約書後附之合約明 細表(下簡稱合約明細表)付款方式約定:①每月5日至工地 請款,20〜24日領款50%即期票,支票50%票期30天,保留款1 0%。②依實際進度100%付款90%,50%即期票,支票50%票期30 天。③全部拔除完成付保留款10%,50%即期票,支票50%票期 30天。④逾期租金:乙方按月請款,此部分無保留款,50%即 期票,支票50%票期30天。
二、嗣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發生職安意外事故,衍生工程延宕 之虞及逾期租金之爭議,被告藉詞不給付原告工程款,原告 迫於公司營運周轉考量,兩造於110年10月12日訂立協議書 ,內容略以:在110年12月31日前之所有契約數量之租金以2 ,600萬元(含稅)簽結。若於110年12月31日前未拆除,其 租金依合約備註所列金額於111年1月1日起算。2,600萬元支 付期程,被告除12月400萬元遲至111年3月間始給付外,其 餘均按期給付,目前已給付完畢。嗣於111年4月15日第一層 水平支撐、施工構台及中間柱、構台柱拆除完成,全部拆除 完成,即得依約定請求保留款。
三、然在原告完成拆除後,屢向被告請求尚未給付之工程款,迄 今仍未獲償,茲將被告未付之工程款,分述如下: ㈠超過合約數量計3,347,710元(未稅):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 計價,然各施作項次依合約數量及實際施作數量之增減差額 ,以合約單價計算,即為超過合約數量之追加金額。 1.追加部分(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為3,492,31 0元(未稅)。
2.追減部分,原告同意追減金額144,600元(未稅): 項次005「中間樁接工費、租金、運費(H300,L=12M)(不含鑽 孔費)」117,000元、項次006「中間樁超挖區加長處接工費 、租金、運費(H300,L=13M)(不含鑽孔費)」27,600元,此部 分屬追減項目,原告同意追減金額144,600元(117,000+27, 600)。
3.綜上,就超過合約數量之金额應為3,492,310-144,600=3,34 7,710元(未稅)。
㈡增加數量逾期租金計5,356,077元(未稅,項目金額詳即附表 二所示)。
㈢111年1月至3月逾期租金共計11,592,534元(未稅,計算式及 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㈣中間柱、構台柱買斷金額5,299,032元(未稅,項目及金額詳 如附表四所示)。
被告為免第一層支撐拆除之時間給付逾期租金,在中間樁積 水未全部抽乾情況下,即由原告111年3月間拆除第一層水平 支撐完工後,於111年4月15日簽署確認單,切除之長度,因 被告斯時仍未將中間樁之積水抽乾,故長度切除至積水抽乾 處,即為中間柱、構台柱買斷之數量。依照請款單、數量計 算表及經被告現場人員陳冠劭所簽之確認單數量所示,即實 際切斷之長度計算,中間柱H300由被告買斷數量計706.07公 尺、單價2,232元,計1,575,948元;構台柱H400由被告買斷 數量計901.71公尺、單價4,128元,計3,723,084元。以上合 計5,299,032元。
㈤止水板30%尾款434,880元(未稅): 中間柱止水板及切除工資共302支、單價4,800元,尚有30% 未付,即302x30%x4,800=434,880元。此部分被告已同意給 付。
㈥欄杆維修費用208,242元(未稅):
非僅一次性損壞,而係多次損壞之維修費,根據估價單及施 作明細,被告因欄杆毀壞請原告代為維修欄杆之相關費用計 208,242元。此部分被告已同意給付。
㈦第一層支撐變更高空作業拆除追加款1,333,356元(未稅):
原告於111年3月22日興工字第111032203號函同意原告提出 施工構台、中間樁及第一層水平支撐拆除高空作業增加之相 關費用及工期,費用計1,333,356元。被告已同意給付。 ㈧施工便梯動員費8萬元(未稅):
施工便梯動員費依合約書備註第23條約定2萬元(未稅)/次 ,被告共動員4次計8萬元,惟原告此部分不再請求。 ㈨保留款計3,065,682元(含稅): 原告已於111年4月15日拆除完成,依合約明細表付款方式③ 全部拔除完成付保留款10%,50%即期票,支票50%票期30天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保留款,被告已同意按此數額計 算。
㈩以上,原告請求之金額計有㈠超過合約數量3,347,710元+㈡增 加數量逾期租金5,356,077元+㈢111年1、2、3月逾期租金11, 592,534元+㈣中間柱、構台柱買斷金額5,299,032元+㈤止水板 尾款434,800元+㈥欄杆維修費用208,242元+㈦第一層支撐變更 高空作業拆除追加款1,333,356元。以上均尚未加計5%營業 稅,合計27,571,751x1.05=28,950,339(含稅),再加上㈨保 留款3,065,682元,總計32,016,021元。 四、被告辯稱中間樁積水之原因係因施工或天雨所致,乃卸責之 詞。當原告於111年4月15日完成第一層水平支撐拆除,被告 即應施作地面層底板,遮蓋後不會受施工或天雨之影響而積 水,被告卻未處理,而是遲至111年9月1日時,再度發文要 求原告進場切除積水中間樁,該時中間樁仍有積水無從一次 性切除,即便原告112年1月間再度進場,仍有前述情形無法 完全切除,而上開情形均非屬原告責任,被告抗辯逾期罰款 抵銷,自無理由。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16,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付之工程款,抗辯如下:
㈠原告請求超過合約數量計3,347,710元(未稅)部分: ⒈追加部分,被告抗辯應僅為2,862,610元,雙方爭議較大者為 下列項次:
①項次011「施工構台及施工費(共構施工)」1,740,000元:根 據系爭工程所簽訂之「第一次變更設計」詳細價目表所示, 施工構台之數量為3,250㎡、其備註欄則記載「依實作數量增 加」,並經參加人委請監造單位確認後之實作數量。至於原 告主張工地主任鄭忠明簽認並註記110年3月30日由於其簽名 筆跡與「施工構台:1665×2+1÷1=3330㎡」之筆跡不同,數字
從原始記載之3,331改為3,250,再改為3,330,則鄭忠明簽 名時究竟所記載之面積數字為何,亦屬有疑。
②項次015「周邊安全欄杆(含構台周邊)」0元:原告以構台周 長為基礎,計算周邊安全欄杆之範圍有誤。被告以施工圖標 示「周邊安全攔杆」之實際施作範圍,經繪圖軟體核算實際 施作範圍並計算於合約明細表,應為409M,且「構台安全車 輪擋」與「周邊安全欄杆」兩者,施作範圍有所不同。「構 台安全車輪擋」確實可能比「周邊安全欄杆」之長度更長, 「周邊安全欄杆」長度為409M,亦為兩造系爭合約之合約明 細表所記載之長度。又例如,在出入口部分並無安全欄杆, 但仍有安全車輪擋。足見構台安全車輪擋並非「必然大於」 週邊安全欄杆。
③項次019「追加施工便梯至RC底層」0元:依照工程實務慣例 ,施工便梯本即應施作至RC底層,方可進行其他工程項目之 施作。雖「報價單」項次16是記載「施工便梯(施作至第三 層型鋼上)」,然系爭合約檢附之「合約明細表」僅有記載 「施工樓梯」,未註記到第幾層,可見系爭合約兩造真意即 係依施工慣例而為,亦即施工樓梯要到「RC底層」,否則有 違職業安全及現場施工需求。
⒉追減部分應扣金額為3,214,600元: ①項次005「中間樁施工費(H300,L=12M)[不含鑽孔]」963,0 00元、006「中間樁超挖區加長處施工費(H300,L=13M)[ 不含鑽孔]」653,200元、008「施工構台樁施工費(H400,L =15M)[不含鑽孔]」1,598,400元: 因原告未施作,係由名哲公司施作,而被告與名哲公司合約 書上之記載分別為項次021「中間樁根固施工費」1,229,640 元、022「中間樁超挖區加長處根固施工費」830,206元、02 3「開挖支撐及保護,施工構台根固施工費」1,860,408元。 原告既未施作此部分工項,被告即無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義務 。蓋中間柱、構台柱之「施工」,指的是將中間柱、構台柱 吊放並打設至地下;而「根固施工」,指的則是針對已埋入 到大底底下的部份,要在各該項目記載的深度進行固定(使 用攪拌樁含鑽孔的方式),即把已吊放並打設至地下之中間 柱、構台柱予以固定。依被告與名哲公司所簽署之「合約書 備註」第12點即記載:「項次021-023由甲方(即被告)依 設計長度提供H型鋼,乙方(即名哲公司)負責吊放及固定 。」,故被告與名哲公司合約明細表項次021-023雖係記載 中間樁、施工構台樁之「根固施工費」,然上開「合約書備 註」第12點已約定「吊放」亦係由名哲公司負責,足徵中間 柱、構台柱之「施工」亦係約定由名哲公司施作。另依被告
109年9月19日送交監造單位之施工抽查申請單,於檢驗項目 記載「中間樁、構台樁架設」;被告於109年9月21日會同監 造單位進行檢查,在各該自主檢查表記載協力廠商名稱為「 名哲公司」,檢查項目項次01為「中間樁打設位置」、04為 「中間樁打設深度」、08為「中間/構台樁打設支數」,上 開檢查項目包含「打設」之位置、深度、支數,可見中間柱 、構台柱之「施工」(打設)確係由被告另外委由名哲公司 施作者。
②項次012「汙水處理設施,水平支撐及施工費」、項次013「R C基樁沈澱池、水平支撐及施工費」、項次018「構台網」, 原告確實未施作上開工項、也無請款,被告亦無給付此部分 工項工程款。
③追加減附約書之「構台安全車輪擋」,此部分工項原告確實 僅就實際施作之數量請款,是以就原告未施作部分,被告即 無給付工程款義務,故無追加減之問題。
⒊基上,系爭工程之追加數量金額為2,862,610元,減少數量為 3,214,600元(項次5金額963,000元、項次6金額653,200元 、項次8金額1,598,400元),追加減數量之金額應為兩者之 差額-351,990元【計算式:2,862,610元-3,214,600元=-351 ,990元】,被吿謹就此數額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為抵銷抗辯 。
㈡原告請求增加數量逾期租金計5,356,077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金額為5,356,077元,被告主張金額為4,846,069元 (本院卷一第263頁),兩者差別在於「第三層支撐」、「 油壓千斤頂L3」租期末日應以原告所主張之110年12月31日 、抑或以被告主張之110年10月8日計算。惟依照被告110年7 月27日、110年10月8日函均提及因原告勞安事件,造成工地 自110年4月12日至110年5月13日停工期間,無法施工,工期 損失32天,依本案業主因逾期將對本公司計罰,後續恐遭業 主罰款等語,才有兩造110年10月12日簽署協議書時,將合 約內工項逾期租金折減為59.1%之情形。則原告請求截至110 年12月31日之「增加數量逾期租金」,此部分逾期情事既有 部分係因前揭可歸責於原告之職安事故所致,應依兩造於11 0年10月12日協議書之折讓比計算,始符公平。 ⒉因系爭工程自110年10月9日已開始拆除「第三層支撐」、「 油壓千斤頂L3」,則租期自應如被告所主張,計算至110年1 0月8日為止。又兩造簽訂協議書係就系爭合約之「原數量」 至110年12月31日前之租金43,972,856元,議定為2,600萬元 ,故逾期租金應給付比例為59.1%【計算式:(2600萬元÷43 ,972,856元)x100%=59.1%(小數點後一位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前就「增加數量」至110年12月31日前逾期租金金 額計算為4,846,069元(本院卷一第263頁),應再乘以上開 兩造議定之逾期租金應給付比例59.1%,為2,864,027元。 ㈢原告請求111年1月至3月逾期租金共計11,592,534元部分: ⒈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發函予原告拆除中間樁、構台,及第一 、二層水平支撐,然原告於111年1月1日僅進場拆除「第二 層水平支撐」,並直到111年3月23日始進場拆除「中間樁、 構台及第一層水平支撐」,則111年1、2、3月份之逾期情事 係因原告拖延方始產生,其逾期租金之自不應由被告負擔。 至參加人就系爭工程之拆除,其原始設計有所不當,被告固 有請求其釋疑,然無論原始設計意見如何,因原告係向被告 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原告應遵照被告上開函文之指示進行 施作。
⒉111年1、2、3月逾期租金之產生,既係因原始設計就「拆 除中間柱、構台及第一層水平支撐」之順序安排不當,原 告又堅持依不當之原始設計施作、拒絕依據被告110年12月3 0日發函指示之順序於111年11日進行施工,嗣後因參加人11 1年2月14日發函亦指示變更施工順序,則可見原始圖說設計 之施工順序確有不當,參加人才會更改施工順序,而上開產 生111年1、2、3月逾期租金,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此部 分請求顯無理由。
⒊倘鈞院仍認被告應給付111年1、2、3月逾期租金予原告,則 應乘上兩造於110年10月12日協議書所協議之給付比例59.1% ,各期金額如下:
①111年1月份:2,622,060元【計算式:4,436,649元×59.1%=2, 622,06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111年2月份:2,368,312元【計算式:4,007,296元×59.1%=2, 368,312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111年3月份:1,860,816元【計算式:3,148,589元×59.1%=1, 860,81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請求中間柱、構台柱買斷金額5,299,032元部分: ⒈依施工慣例,中間柱、構台柱切除的位置,必須位於最低樓 地板的往下5公分,之所以必須埋一段中間柱、構台柱在地 下,而非完全移除整支中間柱、構台柱,是因為若整支抽起 來完全移除,將可能導致從抽起來的地方滲水。而往下5公 分,則是為了要在上面再填一點混凝土,避免切除位置的H 型鋼暴露在外,可能會鏽蝕,亦可能造成安全上之疑慮。就 各該中間柱、構台柱應切除位置位於最低樓地板的往下5公 分,經被告計算,中間柱買斷數量應為653.3公尺、構台買 斷數量應為893.05公尺,兩者買斷金額總計應為5,144,676
元。
2.原告於112年3月31日依被告指示切除多餘之中間柱、構台柱 部分,故中間柱、構台柱之買斷金額,自應以被告所主張者 (即原告按圖施工後所剩餘之數量、長度)為準。 ㈤原告請求止水板30%尾款434,880元(未稅):被告同意給付 。
㈥原告請求欄杆維修費用208,242元(未稅):被告同意給付。 ㈦原告請求第一層支撐變更高空作業拆除追加款1,333,356元( 未稅):被告同意給付。
㈧原告請求保留款3,065,682元(含稅):被告同意以原告計算 之金額作為本件保留款。
㈨因原告未遵期完成全部中間柱、構台柱切除作業,自111年4 月15日至112年3月31日共逾期351日,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 第3項規定,得向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13,302,900元,被告 以此懲罰性違約金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參加人則以:
一、原告向被告請求111年1月至3月份逾期租金11,592,534元, 乃雙方租約所涉法律關係,與參加人無關。
㈠系爭「中間柱(中間樁)、構台及第一層水平支撐」之拆除 ,屬參加人與被告間所訂體3停車場工程採購契約附錄4第3 條之擋土支撐工程,亦屬附錄1第5條之假設工程,而被告承 攬新建工程採購契約之系爭工程,其施工範圍或步驟,亦包 括前開「中間柱(中間樁)、構台及第一層水平支撐」之拆 除。故被告應依體3停車場工程採購契約及附錄之約定條文 ,於施工前擬定此部分工程之施工順序及預定進度表,就主 要施工部分敘明施工方法,繪製施工相關圖說,且應標示工 作之起始日期、標示契約之施工要徑【體3停車場工程採購 契約第9條第四項第1、3款】。應將相關施工圖說納入施工 計畫或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提報此工程之品質計畫,包含擋 土支撐、基樁工程、土方工程(體3停車場工程採購契約附 錄4第2、3條)。而依附錄2、工程管理第11條,被告亦應負 責關於「中間柱(中間樁)、構台及第一層水平支撐」拆除 之施工計畫及預定進度表之研擬、申報。換言之,系爭「中 間柱(中間樁)、構台及第一層水平支撐」之假設工程,自 設計、繪圖(圖說)、施工順序方法、步驟、檢(試)驗、 預定進度研擬、施工起始日期、施工要逕等施工内容,及工 程安全衛生、品質管理等,均屬被告應負責之事項。換言之
,系爭工程施作順序或方法係由被告依體3停車場採購契約 相關約定提出負責甚明,倘若被告認為原始圖說設計不當, 應於施工前提出自認妥適之施工順序。既施工及工期屬被告 應負責事項,對參加人而言,該項假設工程因工安事故及其 他被告管理上因素致無法依原進度拆除,即使被告遲延,參 加人仍不受原告、被告間租期約定之拘束。被告進度遲延, 並發生工安意外,卻歸責於參加人在111年2月14日發函指示 修改施工順序,原始設計不當,稱其對原告如有逾期而應給 付111年1月至3月租金時,亦可歸責參加人,要無理由。 ㈡被告雖稱同時進行第一、二層水平支撐(含構台及中間樁)拆 除作業,業經委託結構技師事務所計算後無虞,惟經參加人 委託本案營建管理之誠蓄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分析其計算 ,認有不正確之情。為此,參加人基於擋土支撐系統安全及 確保公共工程施工安全,方請被告於B1F外牆昇層澆置完成7 天後,再行拆除第一層水平支撐。又原告於進場施工前,勘 查施工動線後,其認迄至111年3月14日止B1FL平面上及施工 構台平面堆積物料,此影響施工動線,無法進行第一層水平 支撐、構台及中間柱之拆除作業。就此,亦屬可歸責於被告 之遲延事由。即便上開處置與被告提出之施工計畫不同,然 不能據此推論原施工計畫有不當或錯誤。
肆、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承攬參加人體3停車場工程,嗣因臺南市政府內部組織 調整,體3停車場工程的業主變更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二、就體3停車場工程之安全支撐工程,被告再發包予原告承攬 施作,並於109年8月11日簽立系爭合約,採實作實算計價, 總工程款為37,900,174元(含稅)。三、原告所僱勞工李義信於110年4月12日在系爭工地發生墜落致 死之職業災害,致系爭工地於110年4月12日至110年5月13日 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
四、兩造於110年10月12日簽訂協議書,其第1條約定「合約內在 110年12月31日前之所有租金以2,600萬元(含稅)簽結。」, 此部分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租金金額為43,972,856元,兩造 約定以2,600萬元計算,其給付比例為59.1%。五、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發函要求原告拆除系爭工程之中間柱( 中間樁)、構台及第一層水平支撐,原告於111年1月3日函表 示無法依被告指示拆除。
六、關於系爭工程之追加減數量(詳如附表一),兩造就以下項 次之數量及金額均不爭執:
㈠追加部分:項次001、002、003、004、010、014、016。 ㈡無追加部分:項次007、009、012、013、017、018。
七、被告同意再給付以下項目之工程款: ㈠止水板尾款434,880元。
㈡欄杆維修費用208,242元。
㈢第一層支撐變更作業方式1,333,356元。 ㈣保留款3,065,682元(含稅)。 八、原告不再請求施工便梯動員費8萬元。
伍、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依約被告尚有㈠超過合約 數量3,347,710元、㈡增加數量逾期租金5,356,077元、㈢111 年1、2、3月逾期租金11,592,534元、㈣中間柱、構台柱買斷 金額5,299,032元、㈤止水板尾款434,800元、㈥欄杆維修費用 208,242元、㈦第一層支撐變更高空作業拆除追加款1,333,35 6元(以上未含稅合計為27,571,751元,於含稅後合計28,95 0,339元《27,571,751元x1.05=28,950,339元》)等未付款, 再加上㈨保留款3,065,682元(含稅),總計32,016,021元( 含稅)之工程款未為給付,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除不爭執事項六、七之項目外,茲應 予審究者為①本件原告得再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何?②被告抗 辯原告逾期未完工,其得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3項主張懲罰性 違約金,並行使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按「 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有爭執之工項數量,合意 不從事鑑定,本院僅依兩造所為舉證加以認定事實,合先敘 明。茲就兩造前述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一、關於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部分:
㈠原告請求超過合約數量3,347,710元部分: ⒈追加部分:
⑴項次011「施工構台及施工費(共構施工)」,其數量係原告 主張之3,300㎡ ?抑或被告主張之3,250㎡ ? 原告主張:項次011「施工構台及施工費(共構施工)」實 際施作數量為3,300㎡,費用為1,865,000元等語,惟被告 抗辯原告施作之數量為3,250㎡等語,查: ①原告就其主張固提出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鄭忠明於110年3月3 0日所簽之會點數量圖表(見本院卷一第325頁)為證,惟 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4條「工程總價:以實作實算,但不 超過業主圖說尺寸數量。」;第8條「工程變更:…㈡所有 有關本工程項目超出合約明細表所列數量部分及單價之追 加,須經本公司書面核准後載明於雙方合約始生效力。」 。被告抗辯:項次011「施工構台及施工費(共構施工)」1 ,740,000元,係根據被告與業主所簽訂之「第一次變更設
計」詳細價目表所示,施工構台之數量為3,250㎡、其備註 欄則記載「依實作數量增加」,並經參加人委請監造單位 確認後之實作數量,有被告與業主之詳細價目表(見本院 卷一第423頁)在卷可憑。按被告係向業主承攬後發包予 原告,則原告所施作之項目,係代被告向業主給付,今被 告與業主就此項目之數量為3,250㎡未有變更,即被告僅得 向業主請求3,250㎡之計價,則原告請求被告依3,300㎡之數 量計價,已逾被告得向業主請款之數量,顯不符事理。 ②又審諸系爭會點數量圖表(見本院卷一第325頁),鄭忠明 僅簽認並註記110年3月30日,該簽認筆跡與上開圖量表載 之「施工構台:1665×2+1÷1=3330㎡」之筆跡不同,難認上 開「施工構台:1665×2+1÷1=3330㎡」之記載,係由鄭忠明 填寫施工構台之面積。況上開數字之記載,從原始記載之 3,331改為3,250,再改為3,330,則鄭忠明簽名時究竟所 記載之面積數字為何?亦屬有疑。審諸兩造未曾以書面將 施工構台面積載明於兩造之合約內,且被告僅得向業主主 張3,250㎡之計價,實無令被告對原告應以3,300㎡之數量計 價付酬,是本院認此部分之數量應以3,250㎡計價,其報酬 為1,740,00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 ⑵項次015「周邊安全欄杆(含構台周邊)」,其長度係原告主 張之440M?抑或被告主張之409M?
原告主張:項次015「周邊安全欄杆(含構台周邊)」為440 M,較契約之409M增加數量31M,應增計價15,500元云云 ,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前述系爭會 點數量圖表為證,惟上開圖表為簡易之繪圖,且其數量係 原告推論之數量,並非實際丈量之數據,顯難遽採。又被 告以施工圖標示「周邊安全攔杆」之實際施作範圍,經繪 圖軟體核算實際施作範圍並計算於合約明細表,應為409M ,有被告提出之施工圖示1份(見本院卷一第425頁)在卷 可參。且被告抗辯「周邊安全欄杆」施作長度為409M,亦 為兩造系爭合約之合約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29頁)所記 載之長度,此亦為原告所肯認,是此部分自應以被告自認 完成之數量為計算總額,原告自行推論施作數量為440M, 較契約之409M增加數量31M,請求追加計價15,500元,尚 無理由。
⑶項次019「施工便梯至RC底層」此部分是否屬系爭合約原即 約定應由原告施作至RC底層,而不應追加?
原告主張:項次019「追加施工便梯至RC底層」6萬元,系 爭工程合約書明細表項次16僅載「施工便梯」3座,原合 約施工便梯僅施作至第三層型鋼上,報價單上註明亦同樣
有註明,並經兩造法定代理人簽名確認,嗣被告指示追加 施作便梯至RC底層,共4座,每座15,000元,計6萬元云云 。惟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依施工慣例原告就 施工便梯本應施作至RC底層,否則RC底層無法施工等語置 辯。查:
①審諸原告自承原第三層型鋼至RC底層施工便梯,其本考量 若施工便梯施作至RC底層,對被告RC底層之施工恐造成不 便,故以四座活動梯取代,其後係因業主安全檢查時,發 現不合格,乃將施工便梯延伸至RC底層等語(見卷第453 頁)。顯見被告抗辯原告依施工慣例就施工便梯之施作, 本應施作至RC底層以利工程施作等情,應非無據。 ②又兩造就此施工樓梯之費用,本即合意約明於契約,有合 約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頁),然上開僅有記載「 施工樓梯」,沒有註記到第幾層,可見系爭合約兩造真意 即係依施工慣例而為,亦即施工樓梯就是要施作到「RC底 層」,而非僅約定施作到「第三層型鋼」。否則,相關人 員無施工便梯得下至底層,僅能到第三層型鋼上,並不符 職業安全及現場施工需求。原告於訂約後本應依約施作, 其後因業主安全檢查時,發現不合格,原告乃將施工便梯 延伸至RC底層,以取代原來之活動梯,此係原告為履約而 自行單方之變動給付內容,該變動並未向被告陳明,並得 被告同意而追加,是原告本於施工安全之考慮,將原來施 作之內容變更,以致增加費用,此費用本應由原告自行吸 收,自不得額外向被告請求付費,是原告主張 「施工便 梯至RC底層」屬兩造合意追加工程,被告應追加給付原告 6 萬元,尚非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 ⑷追加部分之金額總計:
如附表一所示之追加部分,項次011之施工構台及施工費 ,追加費用應為1,740,000元(原列1,865,000元),項次 015「周邊安全欄杆(含構台周邊)」並無追加,費用應為0 元,項次019「施工便梯至RC底層」原告亦不得請求追加 費用,是此部分原告主追加部分總計為3,291,810元(242 ,340元+392,360元+357,740元+35,770元+429,200元+62,4 00元+1,740,000元+12,000元+20,000元= 3,291,810元未 稅),原告逾此數額之主張尚屬無據。
⒉減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得為追減部分如附表一項次005「中間樁接工 費、租金、運費」之117,000元、項次006「中間樁超挖區加 長處接工費、租金、運費」之27,600元等語,被告抗辯應予 追減部分,應有項次005「中間樁接工費、租金、運費」、0
06「中間樁超挖區加長處接工費、租金、運費」、008「開 挖支撐及保護,施工構台樁接工費、租金、運費」部分,原 告均未施作,被告已依序給付963,000元、653,200元、1,59 8,400元,合計3,214,600元部分,均應列追減部分而扣減云 云,惟被告之抗辯,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提出其與名哲公 司工程合約書節錄合約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 一第427-428 頁)為證,然查:
⑴審諸前述卷附被告與名哲公司之合約明細表中之項次021、02 2之施工範圍(中間樁根固、攪拌樁含鑽孔及植入),乃將 原告施作運至現場之中間樁於鑽孔後加以植入根固,與系爭 合約明細表項次005、006之施工範圍「中間樁施工費」係指 由原告提供材料之中間樁材料(H型鋼)(含接工)之費用及 租金、運費,其等施作內容與名哲公司施作之内容「中間樁 根固施工費」(即中間樁鑽孔及植入之根固工程)為不同之 工項,此項次之「施工費」與名哲公司之「根固施工費」屬 不同之工項。又參諸系爭工程招標時之詳細價目表【預算】 (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該詳細價目表項次9、10及11、12 互相比對,可證明「施工費」與「根固施工費」屬不同工項 ;且系爭合約明細表中項次005、006每支單價9,000元、9,2 00元,與上開招標時之詳細價目表【預算】項次9、10每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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