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66號
原 告 賴杰霖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賴玟蓁
賴昆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亞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賴美而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昆佑
被 告 賴春蜜
賴新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 )確認原告3人對於被繼承人賴金水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示之遺產各有特留分24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二)確認賴 金水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遺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 三)被告賴新地、賴昆佑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辦理「 登記日期:民國110年9月7日、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2月7 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賴金水之遺產;(四)被告賴新地、賴昆佑應將 如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五)被告賴新地應將新臺幣(下同)116萬3000元返還予 兩造公同共有;(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 於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第2項、第6項聲明,核屬 撤回訴之一部,經被告賴新地、賴春蜜當庭表示同意,且未 經被告賴昆佑、賴美而提出異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 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3人主張 渠等為被繼承人賴金水之繼承人,為被告4人所否認,是原 告3人對賴金水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將影響渠等繼承遺產之 權利,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3人在法律上之 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 3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賴金水於109年12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 合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部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原告3人之特留分為各24分之1。賴金水前於108年4月16 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連宏仁事務所製作代 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載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 地由被告賴新地、賴昆佑各分別繼承取得權利範圍2分之1; 而長子賴新炎之子女(即原告3人)自賴金水配偶往生後, 就未返家探視亦未盡任何扶養之義務,特別表明賴新炎之子 女不得繼承賴金水遺留之遺產等情。
(二)後被告賴新地於賴金水死後,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擅自 持賴金水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領該帳戶存款 116萬3000元,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412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確定;另被告賴新地、賴昆佑於1 10年9月7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之土地登記為渠等所分別共有;復於110年11月10日將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房屋,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辦理稅籍變更 登記,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渠等,並於同日向地政事務所申 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為渠等分別共有。(三)惟原告3人均有主動探視及聯繫賴金水,賴金水生前係於二 房即被告賴新地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下稱 何厝東二街房屋)、三房賴新龍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住處(下稱大隆路房屋)輪流居住,原告賴玟蓁曾於何厝東 二街房屋裝設電話供原告3人聯繫賴金水夫妻,亦曾多次邀 請賴金水與渠等同住,係賴金水表示已有補貼被告賴新地、 賴新龍各200萬元,無讓原告3人扶養之必要而拒絕。且原告
3人於每年過年幾乎都有至何厝東二街房屋、大隆路房屋包 紅包予賴金水夫妻,並因遭被告賴新地、賴新龍排除在外, 而僅能於大隆路房屋騎樓探視賴金水,較少至何厝東二街房 屋探視賴金水。另賴金水生前尚得維持生活,無須賴新炎或 原告3人扶養,是原告3人並無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系爭遺囑 實已侵害原告3人之特留分,原告3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 25條之規定行使扣減權,而以家事起訴狀之送達為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之意思表示通知,且而因回復之特留分係概括存在 於賴金水之全部遺產,而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爰請求確認原 告3人對於系爭遺產各有特留分24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四)又因被告賴新地、賴昆佑已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房屋辦理稅籍變更登記、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與所 有權真正歸屬狀態不符,已妨害原告3人對前開不動產之權 利行使,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賴新地、賴昆佑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土地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賴金 水之遺產;並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兩造即賴金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五)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存款部分,被告賴新地未經其他繼 承人同意,自行提領其中116萬3000元,侵害其他公同共有 人之權利,為無權占有,原告3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第11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新地應將116萬30 00元返還予兩造即賴金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六)並聲明:⒈被告賴新地、賴昆佑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辦 理「登記日期:110年9月7日、原因發生日期:109年12月7 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兩造即被繼承人賴金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被告賴新地、賴昆佑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所有權應移 轉登記為兩造即被繼承人賴金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⒊ 確認原告3人對於被繼承人賴金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各 持有特留分24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⒋被告賴新地應將116萬3 000元返還予兩造即被繼承人賴金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
二、被告賴新地、賴春蜜則以:原告3人為賴金水大房賴新炎之 子女,平日探視、致電祖父母,並無事實上之困難。然均未 見有此行止,被告賴春蜜先前依習俗在賴新炎去世隔年之過 年送年糕過去時,曾向原告賴昆睦告知賴金水之妻身體欠安 一事,希望原告3人有空要前往探視,原告賴昆睦卻表示不 喜歡去醫院,原告3人於賴金水之妻住院至去世長達1年4個
月期間,均未探視聞問,賴金水對此已甚為在意及失望。而 賴金水於101年中風,此後身體即因諸多病症開刀,亟需家 人照料,原告3人亦不曾探視聞問,連電話也沒打過,賴金 水更是失望心痛,甚曾對被告賴新蜜稱:「我很怨嘆,大房 那3個孫子從來沒有回來看我,我一毛錢也不給他們」等語 ,後賴金水才會於108年4月16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何厝里里 長何劉美玲及鄰居何元平之見證下,至民間公證人連宏仁處 作成系爭遺囑。賴金水僅於賴新龍去世前1、2個月期間未至 大隆路房屋居住,原告3人空言平時均有探視賴金水,卻未 能提出任何證明,且賴金水住在何厝東二街房屋時,每週至 少有5天會與何元平見面聊天,何元平卻未曾見過或聽過賴 金水提及賴新炎子女回來探視之事,原告3人稱遭二房、三 房敵視,卻只能至大隆路房屋騎樓與賴金水聊天,而無法至 何厝東二街房屋,亦顯相互矛盾。此外,原告3人於渠等母 親往生後,並未通知賴金水及其餘家人,係賴金水因夢境不 安,卻因與原告3人一家失聯已久,僅能輾轉透過原告賴杰 霖前妻查知此事,益徵原告3人與賴金水等人關係疏遠。另 賴金水並無補貼被告賴新地、賴新龍各200萬元一事,僅有 賴金水之妻將房屋出售款項分配給三房各20萬元,並非作為 給養賴金水之代價。是賴金水除曾向賴春蜜、何元平口頭提 及不讓原告3人繼承其財產一事外,更以系爭遺囑具體表明 原告3人喪失繼承權,不得繼承其遺產,與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無違。原告3人既已喪失繼承權,自無從依民 法第1225條之規定主張渠等之特留分權利。又賴金水之喪葬 費用、遺產稅均屬系爭遺產之必要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 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存款,其中44萬5540元業已用於支付 賴金水之喪葬費用,其餘71萬7455元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扣押,另賴金水之遺產稅168萬2008元係由被告賴新地、 賴昆佑共同支付,亦應自系爭遺產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賴昆佑、賴美而則以:原告所述與事實均不符,原告賴 玟蓁連賴金水出殯都未到場,還跑去國稅局查賴金水之財產 資料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須符合「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承人表示繼承 人不得繼承」,始足當之。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 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
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 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 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 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 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18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3人主張賴金水於109年12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 原告3人為賴金水之子賴新炎之子,而賴新炎已於96年間死 亡,另賴金水前於108年4月16日製作系爭遺囑等情,業據提 出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系爭遺囑公證書正本等件 為證,且為被告4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三)原告3人主張渠等為賴金水之代位繼承人等情,則為被告4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證人何劉美玲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不認識原告3人,只認識被 告賴新地、賴春蜜,系爭遺囑上的「何劉美玲」是伊所親簽 ,伊跟鄰長即被告賴新地認識10幾年了,所以被告賴新地找 伊當遺囑見證人,另1名見證人何元平也住那邊很久了,簽 立系爭遺囑當天,賴金水的精神狀況很好,意識很清楚,公 證人有跟賴金水確認遺囑是他本人的意思,是賴金水主動說 要在遺囑加上第2點,賴金水說他大兒子生前都沒有回來看 他,大兒子的小孩也都沒有回來看他,他說他很緊張,伊就 靜靜坐在那邊,伊知道賴金水是在2個兒子家裡輪流居住, 但不清楚各住多久,賴金水住在何厝東二街房屋時,伊如果 去找被告賴新地就會跟賴金水聊天,而伊不認識賴新炎的子 女,伊也不知道賴新炎的子女有無去看賴金水,但伊平常和 賴金水聊天時,賴金水都只有提到被告賴新地等語。 ⒉證人何元平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認識賴金水幾十年了,每週 至少見面5天。伊沒有聽過原告3人,至於賴新炎則是沒什麼 往來,賴金水在被告賴新地家住比較久,有時候會去三兒子 那裡住,賴金水如果到大隆路房屋住,伊就比較少跟賴金水 見面,伊沒有見過賴金水的孫子輩來探望他。而賴金水時常 罵大兒子花了多少錢,孫子也花不少,因為比較疼長孫,所 以時常供應大孫子,系爭遺囑係賴金水拜託伊當證人,伊跟 賴金水一起去公證人那邊簽,系爭遺囑第2點是賴金水的意 思,去簽遺囑之前,賴金水說他很恨他的孫子,就是大兒子 那一家,因為他的大兒子欠債,黑道到大兒子家要錢,他的 大兒子一直叫賴金水救他,不然他會死,伊也聽賴金水提過 他的長孫都來要錢,賴金水說他疼長孫,都給長孫很多錢, 後來他生病,長孫都沒有去看他,但伊不知道賴新炎有幾個 小孩,印象中好像是1男1女,伊沒有看過賴新炎的小孩來找
賴金水。賴金水跟伊抱怨過很多次孫子在他生病時都沒有來 探視的事,還說連一通電話都沒有,簽立系爭遺囑後,伊還 是有聽過賴金水抱怨長孫沒有去看他,說白疼了等語。 ⒊經核證人前開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堪認賴金水係於何 厝東二街房屋、大隆路房屋輪流居住,而原告3人確實長期 未關心與照顧賴金水,且賴金水於書立系爭遺囑前,就此情 已向友人何元平為諸多抱怨;且賴金水為00年0月00日生, 於其妻何策賢於102年5月1日死亡及其子賴新龍於108年1月3 1日死亡時,分別已高齡85歲、91歲,有渠等戶籍謄本為憑 ,衡情賴金水已年邁病弱,復接連遭逢至親配偶、子女相繼 生病、離世之痛,原告3人卻未曾關心及照顧,依一般社會 通念及我國倫理觀念,賴金水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可認 原告3人係以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賴金水,自屬以消極漠視 之方式,對賴金水有重大虐待之行為,並經賴金水以系爭遺 囑,具體表明原告3人對其未盡探視之責,而不得繼承其財 產,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被告4人辯稱原告3人因上開情事 喪失對賴金水之繼承權等語,要屬可採。
⒋原告3人雖辯稱曾裝設電話供原告3人聯繫賴金水夫妻,亦曾 多次邀請賴金水與渠等同住,每年過年有包紅包予賴金水夫 妻,並多於大隆路房屋騎樓探視賴金水,曾應賴金水要求而 至何厝東二街房屋外採摘龍眼等情,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且原告3人縱知悉賴金水於兩處輪流居住,及因賴 新龍生病而暫未輪流居住等情,知悉原因亦所在多有,尚無 從以此遽認原告3人確有探視關心賴金水,而自賴金水處得 知此情。另賴金水雖因遺有系爭遺產,且仍有被告賴新地、 賴春蜜、賴新龍等子女,原告3人對賴金水之扶養義務尚未 發生,惟原告3人既有以前揭消極漠視之方式,對賴金水為 重大虐待之行為,此部分亦無足對原告3人為有利之認定。 是原告3人主張渠等為賴金水之代位繼承人,即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對賴金水有前揭重大虐待之行為,並經 賴金水以系爭遺囑表明原告3人因此不得繼承其財產,原告3 人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已喪失渠等之繼承權 ,而非賴金水之繼承人,就系爭遺產自無特留分可言,原告 3人請求確認對於系爭遺產各有特留分24分之1之繼承權存在 ,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賴新地、賴昆佑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 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賴金水之遺 產;並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 即賴金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第11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賴新地將116萬3000元
返還予兩造即賴金水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遺產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3 臺灣銀行帳戶存款116萬4546元及孳息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365元及孳息 5 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存款26元及孳息 6 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85股及孳息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賴杰霖 1/12 賴玟蓁 1/12 賴昆睦 1/12 賴新地 1/4 賴春蜜 1/4 賴昆佑 1/8 賴美而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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