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訴字第337號
上 訴 人 楊國禎
楊嘉洋
被 上訴人 張朝傑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珈誠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49,784元(見本
院卷一第43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4,012元,未據上訴人繳
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