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40號
原 告 王彥斌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
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被 告 王輝耀
王賀
林龍湖(兼受告知訴訟人林耿銅之繼承人)
被 告 鄭垂朱
王陳米
王順鴻
王憶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律師
被 告 王進益
王進通
王進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受告知訴訟
人 林王罕(受告知訴訟人林耿銅之繼承人)
林晏朱(受告知訴訟人林耿銅之繼承人)
林家進(受告知訴訟人林耿銅之繼承人)
林家瑩(受告知訴訟人林耿銅之繼承人)
林青助(受告知訴訟人林耿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即原土地共有人陳 秀枝、王佐銘、王智弘、王菁彤即王菁雯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已分別 移轉予王憶芬所有,並經王憶芬聲明就移轉部分承當訴訟( 見本院卷二第225-227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陳秀枝 、王佐銘、王智弘、王菁彤即王菁雯因之脫離訴訟。另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已表示不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57頁),此信託移轉對 本件訴訟無影響,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訴外人林耿銅於民國75年1月10日在系爭土地上設定地 上權,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頁 ),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對地上權人林耿銅(於本院審理中死 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龍湖、訴外人林王罕、林晏朱、林家 進、林家瑩、林青助)為訴訟告知,惟除林龍湖外,其餘受 告知訴訟人均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聲明參 加訴訟,合先敘明。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 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查受告知訴訟人林家進雖於112 年1月9日具狀表示為輔助林龍湖聲請參加訴訟,原無不合。 惟林家進迄至本院112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則林家進所為上開訴訟參加之聲請,當予駁回。 三、本件除王賀、鄭垂朱、王陳米、王順鴻、王憶芬、王進榮外 ,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 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就分割方法無從獲致協議,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編定為住1-2,屬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然共有人眾多 ,且除原告與林龍湖有分得土地之實益外,其餘共有人因持 有面積微小,縱分得土地,亦勢必成為畸零地,無法為建築 使用,以原物分割實有困難,故請求變價分割等語,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王陳米、王順鴻、王憶芬(下稱王陳米等3人):系爭土 地為王姓家族祖產,其上有王家宗祠神主廳,也有百年來 世代居住之三合院,目前仍由伊居住使用中,不同意變價 分割,主張以原物分割以保留王姓宗祠、祖厝,分割方法 如附圖一所示。附圖一有道路,對所有人權利都有保全, 也同意採王進榮所提之附圖二分割方法等語。
(二)王進榮:不同意王陳米等3人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法,看不 出來有通路,主張採附圖二分割方法。不同意變價分割, 如果變價,上面的地上物都要拆除,伊會沒有地方住等語 。
(三)王輝耀:不同意分割。伊沒有分割方法等語。(四)王賀:對於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法均不同意,伊不同意將 伊之面積劃歸為鄭垂朱所有,如果未分到土地,伊要以每 坪50萬元出售。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五)林龍湖:對於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法均不同意。同意變價 分割等語。
(六)鄭垂朱:對於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法均不同意,伊沒有分 割方法。伊堅持不要拆房子,伊會沒有地方住。如果要賣 ,伊要以每坪50萬元出售等語。
(七)王進益、王進通於本件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業經 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77頁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就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又系爭土地上登記有地上權(權利人為林耿銅, 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然縱有地上權之 登記,亦不影響系爭土地之分割,足見系爭土地應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故認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核屬有據
。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第4項分別有明定。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 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在德、日、瑞民法 ,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 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分割共 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 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1.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主張將系爭土地變 價分割,王賀、林龍湖表示希望變價分割。王陳米等3人 提出如附圖一分割方法:王進榮提出如附圖二分割方法; 王輝耀與鄭垂朱表示不同意分割,但未提出分割方法。王 進益、王進通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致本院無從斟酌其 意見。
2.系爭土地面積為717.05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區為「住1- 2」即第一之二種住宅區用地,有臺中市豐原區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45頁),屬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其上有建物數 棟,門牌號碼分別為臺中市○○路0段000巷00號、76號、74 號、72號、70號,均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現場照片及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3日豐地二字第111000432 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9-59頁、第435頁)。
3.本院審酌王陳米等3人提出之附圖一分割分法,固然能保 留王姓宗祠、祖厝等現有建物,然此方法造成鄭垂朱分配 之土地(編號D、38.41平方公尺)及王進益、王進通、王 進榮分配之土地(編號F1、25.23平方公尺及編號F2、19. 96平方公尺)面積過於狹小、細長、不利於利用,且未保 留日後通行道路,非妥適之分割方式。王陳米等3人固稱 編號A2、F2部分均可通行等語,惟卻將此部分現有巷道分 配予原告(編號A2、80.76平方公尺)、王進益、王進通、 王進榮共有(編號F2、19.96平方公尺),對於上開共有人 甚為不公。此外,附圖一分割方法逕將王賀排除在外,未 分配土地,亦未為金錢補償,對王賀之財產權益影響極大 且甚為不公平,是以王陳米等3人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法 ,僅限於保存自己現有或現用之建物,未能針對所有共有 人之利益為考量,為本院所不採。
4.本院審酌王進榮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法,將林龍湖分配為 三處土地(編號B、C1、C2,面積分別為57.97、45.26、1 9.20平方公尺),有礙於林龍湖對於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價 值,明顯損害林龍湖之權益,且私設通路(編號A)寬度未 達5公尺,亦未依規定留設迴車道,已違反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及第3-1條規定。此外,林龍湖(編 號C1、C2)、王耀輝(編號A2)、王進益、王進通、王進 榮共有(編號A1)、王賀(編號F2)、鄭垂朱(編號F1) 分配之土地之基地深度均未達12公尺,參照臺中市畸零地 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均屬無法使用之畸零地,反而 造成經濟價值之減損,是以王進榮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法 ,本院亦難逕以憑採。
(三)以上,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當事人對於系爭 土地分割方法之意見,認為若強予原物分割,將導致土地 過於細分,反而不利於使用,且本件無論採上述何種分割 方法,均非妥適,已如前述。故本院認系爭土地為原物分 割,除礙及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外,亦有損其完整性,造 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以原 物分割方式進行分割,顯有困難。復考量系爭土地位處臺 中市豐原區,公共設施及生活機能尚佳,且為第一之二種 住宅區用地,足認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如以變價拍賣之 方式,則系爭土地之價值如何,可回歸市場機制,除可由 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 系爭土地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出合理且適當之價 值,以拍賣方式由出價較高者得之,不僅可避免兩造對系 爭土地目前客觀市價之疑慮,保持系爭土地之完整利用及
經濟效用,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土地 時,再由共有人按權利範圍比例分配價金,於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均無輕重失衡之虞,若原告或被告對系爭土地已有 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如王陳米等3人主張之家族祖產 ),則其非不得與其他共有人磋商買受,衡量自己資力選 擇投標購買,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 ,將使建物與土地之占有問題,及日後房屋居住問題單純 化,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最屬公允,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 ,應均屬有利。對兩造而言,實屬公平。是則,本院認將 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再以價金按附表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較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 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本旨,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可能性、經濟效 用、可能衍生之法律關係等一切情狀後,為公平平衡各共有 人之權益及土地之利用,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並將變賣所得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之方式 為分割,較為妥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位 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 ,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是以 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則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 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附表: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與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與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王輝耀 2/24 2 王賀 3/168 3 林龍湖 7/36 4 鄭垂朱 6/168 5 王陳米 3/672 6 王順鴻 6/672 7 王憶芬 457/2016 8 王彥斌 29/84 9 王進益 2/72 10 王進通 2/72 11 王進榮 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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