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724號
110年度訴字第9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陸鴻慶(即吳長錡、吳長堂之承當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朱淑玲
朱淑玫
朱淑芬
朱金郁
朱玟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5,63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 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 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 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㈡、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24號、110年度訴字第922 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 本件上訴聲明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3 筆土地(下分稱各地號土地),依上說明,本件上訴標的價 額應以原告即上訴人陸鴻慶(即吳長錡、吳長堂之承當訴訟
人)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其就上 開3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價額核定之,是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8,753,792元【計算式:1364.55平方 公尺(873地號土地面積)×53,228元(109年1月公告每平方 公尺土地現值)×1/4(原告即上訴人起訴時應有部分)=18, 158,067元、47平方公尺(908-38地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 、908-39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合計為47平方公尺)×50 ,700元(109年1月公告每平方公尺土地現值)×1/4(原告即 上訴人起訴時應有部分)=595,725元、18,158,067元+595,7 25元=18,753,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65,6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 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