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33號
原 告 王姿婷
王建竣
王裕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志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
曾睦勛律師
原 告 蔡家順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黃愛真
吳甲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6萬667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112年5月25日以民事 擴張狀,將此部分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 及自110年7月28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83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柏錚,於112年6月29日變更登記
為魏寶生,經魏寶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9- 140頁、第198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蔡家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要保人即追加原告蔡家順於108年3月2日與配偶華苡岑一起 出國前往印尼時,以華苡岑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光人 壽旅行平安保險(下稱系爭保險),約定以華苡岑之法定繼承 人為受益人,保險金為2000萬元,保險期間為108年3月2日 上午9時起至同年3月17日上午9時止,計15日。華苡岑出國 回印尼娘家遊玩時,不幸於108年3月14日落井(下稱系爭水 井)溺水意外身亡。原告為華苡岑之法定繼承人,爰依系爭 保險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理賠身故保險金200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110年7月28日起迄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保險契約華苡岑之簽名,與蔡家順之筆跡似為同一人之 筆跡,系爭保險契約如非華苡岑親自簽名,應自始無效。 (二)本件經印尼官方於108年7月11日就華苡岑之遺體進行解剖, 並依解剖所見得出「無發現矽藻」、「發現心肌梗塞痕跡( 死亡)」等結論,足見華苡岑身故原因,不符系爭契約條款 第2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定義,被告免負給付意外身故保 險金之責。此外,系爭水井高度69公分,華苡岑身高158公 分,系爭水井高度約在華苡岑膝蓋以上位置,由此推論,華 苡岑若非死後以外力落水,即係生前因自身運動而落水即自 己故意跳入井內自殺,被告均免負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責 。
(三)本件就上開印尼官方所為解剖報告,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鑑定結果,法醫研究所雖表示因僅見解剖結論未見完整解剖 報告、解剖照片等,故難以評估死者遺體於解剖時的腐敗程 度為何,無從評估心肌梗塞痕跡如何判斷,難以評估心肌梗 塞痕跡與死亡原因的相關性,難以評估何時發生心肌梗塞, 難以評估其解剖報告來確認死者死亡原因。惟綜觀法醫研究 所鑑定書全文意旨,已肯認專業人員得於綜合解剖採集之各 項樣本及解剖遺體時之肉眼觀察、檢驗結果及相關周邊環境 調查結果等後,作出死因研判。易言之,已肯認印尼官方本 於綜合各項檢驗、調查結果及解剖觀察等資訊後,所為之認
定結論。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51-52頁):(一)華苡岑於印尼西部時間108年3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被人 在其位於印尼住處後方距離約4公尺之水井內發現華苡岑屍 體。該水井直徑70公分,深度±4公尺,井壁高度約70公分, 水井的旁邊,發現華苡岑的粉色拖鞋,經印尼警方於同日至 現場處理,確認系爭水井內之死者為華苡岑。
(二)經印尼官方驗屍結果為:死者華苡岑亦稱ASIH LETARI,姓 別: 女,身高:160公分,膚色: 棕褐色,頭髮黑色、捲髮、 頭髮不易被扯掉。估計檢查前已死亡4-8 小時(約03:00-07: 00印尼西部時間) 。從外觀檢查,發現死亡原因可能是因為 水進入呼吸道。導致死亡的真正原因無法從屍體外觀檢驗得 知。
(三)嗣經印尼官方於108年7月11日進行開挖墳墓以及遺體解剖, 結論為:
(1)屍體已腐爛。
(2)骨頭內無發現任何暴力痕跡。
(3)井水樣本、墳墓的滲水樣本、肺樣本、右骨取得的骨 髓樣本、胃裡面的樣本,無發現矽藻。
(4)發現心肌梗塞痕跡(死亡)。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要保人即原告蔡家順,於000年0月0日出國前往印 尼時,以華苡岑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保單號 碼為0000000000,保險金為2000萬元,以華苡岑之法定繼承 人為受益人,保險期間為108年3月2日上午9時起至同年3月1 7日上午9時止,計15日,有被告提出之要保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343頁)。又上開要保書上華苡岑之簽名,係華苡 岑親自為之,業據蔡家順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0頁)。參 之,蔡家順與華苡岑係夫妻關係,二人於出國時投保系爭保 險即旅行平安保險,要在常情之內,況系爭要保書「一、業 務員聲明」欄記載:本人已核對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團體投 保代表之要保人/被保險人身分證明文件(若以公司行號為要 保單位,則...),且經確認其身分、關係與要保書及業務員 招攬報告書填寫內容無誤,同時已確認受益人身分及受益人 與被保險人之關係無誤,並已詳實填載於要保書等語;「二 、招攬經過」欄,亦勾選系爭保險係被保險人主動申請,有 該要保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44頁),堪認蔡家順所稱 系爭要保書上華苡岑之簽名,係華苡岑親自為之等語,堪可
採取。
(二)按保險契約率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變更契約之約定 ,故對於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 應注意誠信原則,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參照)。又意外傷害保險係承保被保 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 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其原因一為來自內在原因 (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 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 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 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雖應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 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 ,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 之責。保險人如抗辯非屬意外,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 、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始符舉證責任之原則。換 言之,被保險人倘非因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而生保險事故 ,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傷害保險所承保 者乃意外傷害事故之危險,依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此 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從而 ,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即應就被保險人之傷 害或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雖傷害保險之受益人,常未經歷事故發生之過程 ,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就事故是否為意外突發之舉證責任。則 受益人如已證明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並非因疾病等內在 原因所致,且就事故發生之場所、環境等客觀情狀,依一般 經驗法則,通常足認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應認其 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此時保險人如抗辯事故係因被保險 人自殺或故意犯罪行為所致者,即應證明該免責事由之存在 ,始得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惟倘依被保險人發生傷害或 死亡事故之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不足認為通常係外 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則受益人即應進而證明該事故確係 意外突發,始能認其就給付請求權發生要件已善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蔡家順陳明:因事發前一日晚上印尼下雨,伊有那時刑事警 察局提供的照片,因為那裡的環境非常的差,也長青苔,才 會造成滑倒跌落水井,印尼的公用水是用繩子綁水桶丟下去 取水上來,拉水桶上來的方式,是用手拉繩子將水桶拉上來 。照片是印尼警方用通訊軟體傳給伊,伊去洗出來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30頁),並有蔡家順提出之照片可按(見本院 卷一末證物袋內)。
2.印尼甘德隆芒武第壹社區醫療中心醫師於000年0月00日出具 之死亡聲明書記載華苡岑之死亡原因為井裡溺水,有該聲明 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頁、第129頁)。印尼中爪哇警 察局芝拉扎分局甘德隆芒武派出所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調 查進度結果通知書記載:警方抵達案發現場後,立刻將命案 地方圍起來。隨後,甘德隆芒武派出所之刑事偵查隊進行偵 查,並獲得下列結論:①水井的旁邊,發現死者的粉色拖鞋 。②水井直徑70公分,深度±4公尺,井壁高度約70公分。③水 井位在住家後方,距離4公尺。④用機器將井裡的水抽出後, 發現死者的腿,又為了救她,將其腳綁起來,然後拉上來, 並看到一位女性穿著藍色的長衣,已死亡,後來發現死者姓 名是華苡岑亦稱ASIHLESTARJ (蔡家順之妻),接著,甘德隆 芒式社區醫療中心醫師/醫事人員進行檢驗並提供《看到和發 現》之法醫檢驗報告。偵查並詢問案發現場周邊的目擊者: (1)姓名:SUNARTI(死者的幫傭),35歲,女,伊斯蘭教,農夫 ,地址:(詳卷),說明星期四,2019年3月14日,約早上07: 30印尼西部時間,就如往常一樣,他會去死者家裡煮飯、打 掃家裡,然而前門還關著,所以目擊者從已開著的後門進去 。當她經過房子的後面,看到死者通常穿的拖鞋在水井的旁 邊,然後目擊者就進入房內,並發現死者的丈夫(蔡家順先 生)還在睡覺,並問他死者在哪裡,但他也不知道。後來,S UNARTI女士與蔡家順先生,和鄰居們在家附近尋找,因懷疑 死者掉落井裡、馬上用機器將井裡的水抽出,看到死者的腳 出現,接著就前往甘德隆芒武派出所報案。
(2)姓名:SATIMIN,35歲,男,地址:..(詳卷)。說明星期四,1 9年3月14日,約早上07:30印尼西部時間,他,身為鄰居,看 到、聽到SUNARTI女士與蔡家順先生正在尋找華苡岑亦稱ASIH LESTARJ死者,因她的拖鞋在水井的旁邊,就懷疑死者掉落井 裡,目擊者馬上詢問有沒有人有抽水機,然後將井裡的水抽 出,原來死者真的溺斃在井裡。
又甘德隆芒武社區醫療中心醫師ERNI SOLIKHATI醫師,34歲, 伊斯蘭教,抵達案發現場並對死者進行檢查,聲明如下:針對 女屍體,姓名華苡岑,大約39歲進行外觀檢驗,當時,死者穿 著藍色尺的長衣,並無暴力痕跡等節,有該調查進度結果通知 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3-34頁、第119-121頁)。3、甘德隆芒武第壹社區醫療中心醫師108年6月10日之法醫檢驗 報告記載:從外觀檢查,發現死亡原因,可能是因為水進入 呼吸道。導致死亡的真正原因無法從屍體外觀檢驗得知(見本
院卷一第151頁)。
4、被告雖依中爪哇警察局芝拉扎分局甘德隆芒武派出所000年0 月00日出具之調查進度及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25頁), 主張印尼官方嗣於108年7月11日進行開挖墳墓以及遺體解剖 ,得出下列結論,足見華苡岑係因心肌梗塞死亡後,才落入 系爭井內:
(1)屍體已腐爛。
(2)骨頭內無發現任何暴力痕跡。
(3)井水樣本、墳墓的滲水樣本、肺樣本、右骨取得的骨 髓樣本、胃裡面的樣本,無發現矽藻。
(4)發現心肌梗塞痕跡(死亡)。
上述事項可導致死亡。
5、然查,上開108年8月19日調查進度及結果通知書,並未檢附 詳細之解剖資料。而經本院發函向印尼政府調取華苡岑死亡 原因之所有相關調查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35頁),印尼警方協 助回復如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可按(見本院卷一 第267頁):
(1)印尼中爪哇警方報告調查結論提及本案係:意外跌入水井 致死,尚非刑事案件,印尼警方無法另行立案及調取資料 ,有關法院民事案件審理需求之資料調閱,印方建議我方 循民事司法互助管道辦理。
(2)外國人於印尼並無國民健康保險,若自費就醫,僅個別醫 療單位有紀錄,並無全國連線資訊,此節與我國全民健保 體系完整掌握民眾就醫醫療院所紀錄,以及中央健保局得 配合執法機關調閱就醫紀錄有所不同。
5、經本院再函請外交部協助(見本院卷一第269頁)結果,獲告因 臺、印尼雙邊尚未簽署司法互助協議,印尼方不便給予相關 協助,有駐印尼代表處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3頁)。6、本件再經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如下,有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5-91 頁):
①依檢送的卷內相關資料,未見解剖的相關照片,亦無全本的解 剖鑑定報告可見,難以評估死者遺體於解剖時的腐敗程度為 何,無從評估心肌梗塞痕跡如何判斷,難以評估心肌梗塞痕 跡與死亡原因的相關性,難以評估何時發生心肌梗塞,難以 評估其解剖報告來確認死者死亡原因。
②依本所血清證物組專冢意見及歷年法醫鑑定業務統計年報的矽 藻鑑定分析資料彙整:
A.不知印尼當時從事該項矽藻檢驗實驗室的狀況,實在難以 評估華苡岑是否係死後落水。
B.死者死亡後約4個月後所採的井水樣本,已非死者死亡當 時的井水。
C.檢體無發現矽藻之情況,並無法認定死者係死後落水,也 有可能係生前落水。
7、基上,上開108年8月19日調查進度及結果通知書,既未檢附 詳細之解剖資料供參,本件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 ,亦認依檢送的卷內相關資料,未見解剖的相關照片,亦無 全本的解剖鑑定報告可見,難以評估死者遺體於解剖時的腐 敗程度為何,無從評估心肌梗塞痕跡如何判斷,難以評估心 肌梗塞痕跡與死亡原因的相關性,難以評估何時發生心肌梗 塞,難以評估其解剖報告來確認死者死亡原因。且檢體無發 現矽藻之情況,並無法認定死者係死後落水,也有可能係生 前落水。則上開108年8月19日調查進度及結果通知書之記載 ,自不足以證明華苡岑係因心肌梗塞死亡後,才落入井內。8、系爭水井之直徑及高度,各約70公分(見本院卷一第33頁), 華苡岑身高約160公分(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卷二第85頁), 華苡岑係以頭下腳上之方式落入系爭水井內,業如前述,則 衡情,華苡岑如係有意跳井尋死,僅須站上井邊,以頭上腳 下之方式,跳入井內即可,應無在上開客觀情況下,刻意以 頭下腳上之方式躍入直徑僅70公分之系爭水井內必要。從而 ,華苡岑因欲提取井水而不慎以頭下腳上之方式,跌落系爭 井內溺死之可能,當高於以頭下腳上之方式躍入井內自殺之 可能,應可認定。
9、基上,本件堪認受益人即原告已證明被保險人華苡岑之傷害 或死亡,並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且就本件事故發生之 場所、環境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足認係不慎 跌入井裡溺水死亡,而屬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原因。被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華苡岑確係因心肌梗塞死亡後,才落入井 內,或係自己故意跳井自殺,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抗辯華苡 岑並非意外死亡,被告免負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之責等語, 即難採取。
(三)本件華苡岑之死亡既非因疾病、細菌引起之結果,依上開 說明,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則被告主張華苡岑係因病死 亡、自殺死亡之除外責任,自須由其負舉證責任,惟既未 能舉證實之,所謂本件有合於除外責任,不須給付意外傷 害致死亡保險金之抗辯,不足採信。
五、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 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
明文。查,原告於109年11月12日即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 有被告提出之理賠申請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05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意外傷害致死保險要件已備,被告 應給付原告保險金2000萬元及自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 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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