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724號
TCDV,109,重訴,724,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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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24號
110年度訴字第922號
原 告 陸鴻慶(即吳長錡吳長堂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被 告 朱淑玲(兼朱徐瑞霞之承受訴訟人及朱金郁、朱玟
瑛、朱妡庭之承當訴訟人)

朱淑玫(兼朱徐瑞霞之承受訴訟人及朱金郁、朱玟
瑛、朱妡庭之承當訴訟人)


朱淑芬(兼朱徐瑞霞之承受訴訟人及朱金郁、朱玟
瑛、朱妡庭之承當訴訟人)

朱金郁
朱玟瑛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109年度重訴字第724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複代理人 蔡梓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命合併辯論,於民國
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四分配位置及面積欄所示。
兩造就前項土地應互為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六「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吳長 錡對被告吳長堂朱淑玲朱淑玫、朱淑芬、朱金郁、朱玟 瑛提起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2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第 724號事件),請求裁判分割渠等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下稱873地號土地);另原告吳長堂對被告吳 長錡、朱徐瑞霞朱金郁朱玟瑛提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 2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第922號事件),請求裁判分割 渠等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分稱各地號土地),後因兩造先後聲請承當訴訟、承受訴訟 (詳後述),前開土地共有人已相同,依民法第823條第5項 之規定,即得請求合併分割,而得以一訴主張,爰依前開規 定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第922號事件被告朱徐瑞霞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110 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朱淑玲朱淑玫、朱淑芬 、朱金郁朱玟瑛、朱妡庭,經第922號事件原告吳長堂於1 10年12月7日具狀聲明由渠等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在卷可稽(參第922號事 件卷一第236至240、244、246至264),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准由渠等承受訴訟。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2項所明定。該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兩造」係指 具有對立關係之當事人,非指共同訴訟全體之當事人,且分 割共有物情形,所涉共有人甚多者所在多有,倘須逐一獲得 讓與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恐有困難。同條第2項後段所稱可 由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者,依條文文義亦僅限於「 對造」當事人反對時,始有適用,尚無於讓與人「同造」當 事人不同意之情形,由受讓人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 可言。是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後,倘讓與人及 其對造當事人對此均無爭執,受讓人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代讓與人承當訴訟,無須徵得讓與 人同造當事人之同意,法院無庸另以裁定准駁,僅判決理由 中說明即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查: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第724號事件原告即第922號事件被告吳長 錡、第724號事件被告即第922號事件原告吳長堂分別將渠等 所有873、908-38、908-3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於111年3月1日移轉登記予陸鴻慶,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異動所引表等件在卷可按(參第724號事件卷 三第19至21、35至61頁),核屬訴訟繫屬中所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之移轉。經陸鴻慶於111年8月26日、111年8月29日分 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參第724號事件卷二第197至199頁、 第922號事件卷二第343至345頁),兩造並均同意由其承當 訴訟(參第724號事件卷二第203、255、267頁、第922號事 件卷二第351頁、卷三第2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 由陸鴻慶承當吳長錡吳長堂之本件訴訟。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第922號事件被告朱淑玲朱淑玫、朱淑 芬、朱金郁朱玟瑛、朱妡庭原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朱徐瑞 霞所遺908-38、908-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後被告朱 淑玲、朱淑玫、朱淑芬於111年6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取得908-38、908-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之1,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憑(參第724號事件卷三 第35至61頁),亦屬訴訟繫屬中所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 轉,嗣於111年6月29日經被告朱淑玲朱淑玫、朱淑芬聲請 承當訴訟(參第922號事件卷二第43至45頁),並經他造當 事人即原告陸鴻慶同意(參第922號事件卷二第341頁),依 前開說明,應予准許,而由被告朱淑玲朱淑玫、朱淑芬承 當朱金郁朱玟瑛、朱妡庭之第922號事件訴訟。四、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2條第1項及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第922號 事件被告朱淑玲朱淑玫、朱淑芬、朱金郁朱玟瑛於111 年3月25日具狀對該事件原告吳長堂提起反訴(參第922號事 件案卷二第9至13頁),嗣於111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反訴( 參第922號事件卷三第41至42頁),並經該事件原告陸鴻慶 於111年11月3日具狀表示同意(參第922號事件卷三第49頁 ),依前揭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而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用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 訂有不分割期限,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情事,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二)而因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甲-1編號B、附圖甲-2編號E所示之 現有巷道(即如附圖乙-1編號B、附圖乙-2編號G所示部分,



下稱系爭巷道),系爭巷道北側土地於分割後,如欲作為建 築基地使用,鄰路兩側需退縮建築線,可供建築面積大減, 兩造均無意願取得。且本件經送請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鑑定結果,亦認873地號土地整體開發之每坪均價顯高 於原物分割後之每坪均價。為此,爰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 價分割後,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透過市場公開 競價及優先承購機制,有利提高不動產交換價值,亦較符合 各共有人間之公平性。
(三)惟如認系爭土地應為原物分割,則因系爭巷道北側土地即如 如附圖甲-1編號A所示部分,左側深度未達11公尺而屬於畸 零地,建築基地亦需自系爭巷道中心位置退縮6公尺,基地 深度將更為短淺,兩造均不願分得,如不顧當事人意願強令 分配該部分,顯失公平,此部分即應變價分割,再由兩造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而就系爭巷道部分,為不得分割之 土地,應由兩造在分割後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另就系爭巷道南側土地部分,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結果 ,應由原告分得如附圖甲-1編號D所示部分土地及908-39地 號土地,被告朱淑玲朱淑玫、朱淑芬、朱金郁朱玟瑛則 分得如附圖甲-1編號C、附圖甲-2編號F所示部分,並按12分 之2、12分之2、12分之2、12分之3、12分之3之比例維持共 有(下稱甲方案,詳如附表二),並依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原告方案)鑑價結果(下稱甲鑑價方 案,詳如附表三)予以找補。
(四)被告5人將渠等分配於系爭巷道南側位置最佳之臨路土地, 又強令原告取得價格最差且僅一面臨路之系爭巷道北側土地 即如附圖乙-1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使原告可受分配系爭 巷道南側土地面積減少,尚須找補被告5人新臺幣(下同)5 58萬1521元,顯不公平。況系爭巷道未來可否廢改道,尚具 有不確定性,該不確定性自不應由原告承擔等語。(五)並先位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原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備位聲明:系爭土地應分割如甲方案所 示。
二、被告則陳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共同經營停車場使用,停車 場內機器、設備等均設置於如附圖乙-1編號D所示部分土地 ,復係於108年間始購入,被告5人希望能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營生,亦願意繼續維持共有,系爭土地自應以原物分配為宜 ,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無異於強令無意出賣土地之人賣出土 地,與被告5人希望保有祖先遺留土地之內心崇高核心價值 抵觸。而如附圖乙-1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於分割後仍可開發 規劃為集合式住宅,有相當之開發利用價值,將如附圖乙-1



編號A、C所示部分分歸同一人所有,亦可規劃申請將系爭巷 道廢道或改道,增加該部分建築使用之價值,而有利於土地 整體開發利益,若採變價分割,可能造成系爭巷道南北側土 地分屬不同人所有,反而無法發揮最大經濟價值。為此,請 求將如附圖乙-1編號A、C、附圖乙-2編號E所示部分土地分 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乙-1編號D、附圖乙-2編號F所示部分土 地、908-39地號土地分歸由被告朱淑玲朱淑玫、朱淑芬、 朱金郁朱玟瑛按應有部分各12分之2、12分之2、12分之2 、12分之3、12分之3之比例維持共有;系爭巷道即如附圖乙 -1編號B、附圖乙-2編號G所示部分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 比例維持共有(下稱乙方案,詳如附表四);並依正心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被告方案)鑑價結果(下 稱乙鑑價方案,詳如附表五)予以找補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 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之1固分 別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 、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192條、第193條、第224條 及前條所稱之使用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 土地指使用分區及編定之使用地類別。然該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所定,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與 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數宗共有土地合併分割之情形有別, 所謂合併分割,僅為分割方法,非不同土地實際合併為一宗 土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 表一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參第724 號事件卷三第19至21、35至41頁),而原告主張兩造未能協 議分割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之情事,為被告5人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共 有人相同,有前開謄本可憑,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及 被告5人主張應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又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 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 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



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 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 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準此,共有物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部分共有人為原則,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 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 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5人所提出之乙方案係將渠等所分得部分維持共有,依上 開說明,即應依渠等意願,於分割後各自按渠等原應有部分 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關係,合先敘明。
 ⒉而系爭土地西側、南側分別為6公尺、10公尺寬之道路,並有 東西貫穿之系爭巷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等件為證 (參第724號事件卷一第41至43頁),並經本院於110年1月2 7日、110年7月14日、111年11月9日先後會同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臺中市豐原區公所、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 中市政府建設局派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 果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參第724號事件卷一第115至 131、171、345至356、361至377、381頁、卷二第297至300 、319頁)。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至少系爭巷道北側即如 附圖甲-1編號A(即附圖乙-1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亦應予變 價分割,惟系爭土地面積合計達1411.55平方公尺(計算式 :873地號土地1364.55平方公尺+908-38地號土地46平方公 尺+908-39地號土地1平方公尺=1411.55平方公尺),系爭巷 道北側土地面積亦達231.64平方公尺,有前開登記謄本、複 丈成果圖為憑,且共有人僅6人,被告5人亦願意維持共有, 系爭土地上目前復無應予保留之建物,實難認系爭土地或系 爭巷道北側土地有何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揆諸前開條 文規定及裁判意旨,自不得將系爭土地或系爭巷道北側土地 逕予變價分割,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變價分割、甲方案 ,均無可採。
 ⒋又873地號土地為吳長錡吳長堂、訴外人朱德生即被告朱金 郁、朱玟瑛之父、訴外人朱立即朱德生與被告朱淑玲、朱淑 玫、朱淑芬之父於81年間共同向前手所購得,應有部分各為



4分之1,有手抄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參第724號事件卷二第1 9至27頁),其後渠等於系爭土地上亦無建築房屋,僅一度 曾共同經營停車場,業據前述,堪認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利害 關係相當,亦均難認有何對祖先遺留財產所抱持之特殊情感 ,而得作為將何造劃分至何特定位置之考量因素。則本院審 酌被告5人所提乙方案,將臨系爭巷道南北側土地劃分為同 一人所有,較適宜為整合開發、利用,就臨路條件導致之地 價差異,亦得以金錢補償之(詳後述),考量系爭土地客觀 情狀與四周狀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為求共有人間之公平 受分配及整體利益等因素後,認若依乙方案分割,有利於土 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堪認妥適公允,應予採用,爰諭知分割 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共有物之原物 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 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 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 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 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 高法院57年台上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系爭土地分割後因坐落位置之情形不同而價值有 所差異,此經本院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 經該事務所派員分析政策、經濟等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 況,及系爭土地條件、使用現況、利用情況等價格形成之主 要因素,依據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評估方法,認系爭 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實際分得之土地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應 有部分價值,確有增減之情形,並以各共有人依乙方案所示 分割方法分得之土地價值與應有部分應得之價值增減差額, 據以計算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五所示,有鑑價 報告書可稽,是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兩造間自應互為 補償如主文第2項所示,始為公平。
四、綜上,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以 乙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且因兩造所受 分配之不動產面積、價格不相當,應以如主文第2項所示方 式予以補償。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科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8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908-38、908-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 陸鴻慶 1/2 1/2 2 朱淑玲 00000000/0000000000 1/12 3 朱淑玫 00000000/0000000000 1/12 4 朱淑芬 00000000/0000000000 1/12 5 朱金郁 1/8 1/8 6 朱玟瑛 1/8 1/8
附表二: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位置及面積 1 陸鴻慶 如附圖甲-1編號D所示部分 (面積514.93平方公尺) 如附圖甲-1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103.05平方公尺)為共有道路,由兩造按如附表一8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如附圖甲-1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231.64平方公尺)變價分割,拍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8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2 朱淑玲 如附圖甲-1編號C所示部分 (面積514.93平方公尺) (並由朱淑玲朱淑玫、朱淑芬、朱金郁朱玟瑛按應有部分各2/12、2/12、2/12、3/12、3/12之比例維持共有) 3 朱淑玫 4 朱淑芬 5 朱金郁 6 朱玟瑛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位置及面積 1 陸鴻慶 908-39地號土地 (面積1平方公尺) 如附圖甲-2編號E所示部分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為共有道路,由兩造按如附表一908-38、908-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2 朱淑玲 如附圖甲-2編號F所示部分 (面積41平方公尺) (並由朱淑玲朱淑玫、朱淑芬、朱金郁朱玟瑛按應有部分各2/12、2/12、2/12、3/12、3/12之比例維持共有) 3 朱淑玫 4 朱淑芬 5 朱金郁 6 朱玟瑛
附表三:甲鑑價方案(金額:新臺幣)
應為補償者 應受補償者 朱淑玲 朱淑玫 朱淑芬 朱金郁 朱玟瑛 受補償金額 合計 陸鴻慶 34萬4989元 34萬4990元 34萬4989元 52萬586元 52萬586元 207萬6140元
附表四:乙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位置及面積 1 陸鴻慶 如附圖乙-1編號A、C所示部分 (面積分別為231.64平方公尺、447.86平方公尺) 如附圖乙-1編號B所示部分(面積103.05平方公尺)為共有道路,由兩造按如附表一8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2 朱淑玲 如附圖乙-1編號D所示部分 (面積582平方公尺) (並由朱淑玲朱淑玫、朱淑芬、朱金郁朱玟瑛按應有部分各2/12、2/12、2/12、3/12、3/12之比例維持共有) 3 朱淑玫 4 朱淑芬 5 朱金郁 6 朱玟瑛
編號 共有人 分配位置及面積 1 陸鴻慶 如附圖乙-2編號E所示部分 (面積40平方公尺) 如附圖乙-2編號G所示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為共有道路,由兩造按如附表一908-38、908-3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2 朱淑玲 ①如附圖乙-2編號F所示部分 (面積1平方公尺) ②908-39地號土地 (面積1平方公尺) (並均由朱淑玲朱淑玫、朱淑芬、朱金郁朱玟瑛按應有部分各2/12、2/12、2/12、3/12、3/12之比例維持共有) 3 朱淑玫 4 朱淑芬 5 朱金郁 6 朱玟瑛
附表五:乙鑑價方案(金額:新臺幣)
應為補償者 應受補償者 陸鴻慶 朱淑玲 93萬588元 朱淑玫 93萬588元 朱淑芬 93萬588元 朱金郁 139萬4879元 朱玟瑛 139萬4878元 受補償金額合計 558萬1521元
附表六: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陸鴻慶 1/2 2 朱淑玲 1/12 3 朱淑玫 1/12 4 朱淑芬 1/12 5 朱金郁 1/8 6 朱玟瑛 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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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