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859號
TCDV,108,訴,1859,2023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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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859號
原 告 陳映岑

張琬琳

劉岑琳劉佩宸


潘憶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勝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起訴狀之簽名,或提出委任許淞傑律師許立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或訴訟 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117條、121條第1項、249條第1項但書、第7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72條規定,於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時準用之。
二、本件上開原告未於起訴狀簽名,亦未提出委任許淞傑律師( 於民國110年8月27日終止委任,並陳報當事人已協調將委任 原複代理人許立功律師續行辦理本案,見本院卷二第429頁 )或許立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起訴之程式及訴 訟代理權尚有欠缺。茲依首揭規定,命上開原告於裁定送達 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如原告有補正上開事項,本件其餘原告業與被告和解而撤回 本件訴訟,請於補正時一併陳明是否撤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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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勝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