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1037號
TCDM,112,附民,1037,2023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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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037號
原 告 邱瑞祥

邱璟程

邱虹雅

原 告 兼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邱佳怡
被 告 宋明坤
上列原告等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7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附字第1、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故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因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已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873號判決,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變態」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李美 蘭施用詐術,致李美蘭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6月4日上午1 1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至「變態」以不詳 方式取得、由簡芃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被告再依「變態」之指 示,持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提領13萬元後,將領得款項 與金融卡交與「變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所在,因而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刑事判決可參。依本院認定之 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為李美蘭,僅李美蘭得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甚明。李美蘭嗣於111年3月23日死亡,有 李美蘭之戶籍謄本影本可稽(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3頁),原 告4人縱為李美蘭之繼承人,而繼承其遺產,惟並非因本件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得於本件刑 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應予駁回。原告4人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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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