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90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836號、112年
度偵字第13343、18321、18338、18510、19799、21931、21932
、21933、22270、22286號、112年度偵字第27645號、112年度偵
字第16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明依其智識程度及日常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實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已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款項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該 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以縱 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文斌」、「鄭來了 」(無證據證明係不同之人)之指示,先於民國111年10月1 1日,前往台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辦理 掛失及更換印鑑,並申請補發金融卡、開通網路銀行及約定 轉帳帳號後,於111年10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順平三 街附近某處,將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 子(無證據證明該不詳男子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文斌」 、「鄭來了」係不同之人)。嗣該不詳男子於取得本案台中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於如 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 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內,且匯入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隨後即遭轉出至其他 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許秋霞、陳威承、王嘉惠、蔚影、林育正 、鄭秋容、高維麟、黃愛淑、陳榮宗、許瑞麟、林㳖緁分別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明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15頁),且被告與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 調查程序,且被告及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當時是對方打電話給我,再把我加Line的群組, 他說他們公司是做資金週轉的,我如果有需要,可小額借貸 ;111年10月11日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 暨約定書上「林明」的名字是我自己簽立的,申辦網路銀行 、約定轉帳帳戶、印鑑掛失-變更及金融卡補發都是我親自 去臨櫃辦理的,是對方指示我去做的;然後經過10幾天,就 是111年10月底,我在臺中市西屯區順平三街附近,將本案 台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交給1個約3、40歲的成年男子,該名男子說還要經 過公司審核確認通過之後才會撥款給我,款項會用郵寄方式 寄到我的地址,但後來都沒有下文,我也聯絡不到他們,他 們給我的姓名及地址都是假的,我純粹是借錢,我也是被騙 的,我又不認識他們,不可能幫助他們去詐騙,我因年紀大
,不好找工作,才想跟他們借貸,我本來要借貸1萬元或5仟 元,但錢我都沒有拿到等語。經查:
1.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111年10月11 日,前往台中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辦理掛失及更換印鑑, 並申請補發金融卡、開通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號後,於11 1年10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順平三街附近某處,將本 案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111至112、201至202頁),並有 台中商業銀行112年3月9日中業執字第1120007596號函及檢 送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印 鑑、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 暨約定書影本、帳戶異動查詢表、匯入匯款交易細、跨行轉 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7906卷第8 7至141頁)。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陳子揚、陳珮禎、周郁 茜、陳巧凌、王月華、游蕙瑗及告訴人許秋霞、陳威承、王 嘉惠、蔚影、林育正、鄭秋容、高維麟、黃愛淑、陳榮宗、 許瑞麟、林㳖緁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遭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內 後,隨即遭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亦分別經上開被害人 及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其等報案及提出之相關資 料在卷可憑(證據資料所在參見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之 記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先予敘明。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 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 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 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 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 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
⑵衡以被告於本院所辯係要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資料等情以觀,稽之被告於歷次警詢時原均係供稱:我沒有 將存簿及提款卡交給別人,我把帳戶及存簿放在車內,111 年11月10日回山上才發現存簿及提款卡遺失,我將提款密碼 寫在存簿下面,應該是一起被偷或遺失等語;嗣於偵查、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改稱係要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台中銀 行帳戶資料等語,被告先後說法實屬南轅北轍,則其所辯交 付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係為辦理貸款之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 按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 債權,多需由貸款申請人提出工作證明、財力證明,並經徵 信程序查核貸款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 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 ,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 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且現行銀行貸款,無論是以物 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勢必提供一定保證(如不動產、工作 收入證明等),供金融機構評估其信用情形,以核准貸予之 款項,單憑帳戶資金往來紀錄,實無從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 資力,進而核准貸款。再個人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尚非資力證明,仍無從使金融機 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 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 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等,借貸者對於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 作為匯入或提領詐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 預見。從而,被告在對於該取得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不詳成年男子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毫無所悉,復未曾提供其任何證件、資 力或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 子,更未曾探詢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如何能僅 依憑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即得准予其貸款之細節、內容之情形下,竟僅因可 輕易取得貸款,即逕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
之工具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顯見被告對本案台中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 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 違。
⑶再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 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 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犯罪有關之工具,為吾人依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 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 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 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 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不法目的,衡情 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 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 法意圖,應屬可見。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72歲之成年人 ,心智正常,思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其對於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理當知悉小心謹慎保管,且其非群 離群索居之人,並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媒體 、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知道自己的帳戶資料不能夠交給別人; 如果我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我什麼都不會給他們等語(見 本院卷第111頁),然被告若是深信對方取得其本案台中銀 行帳戶資料是要協助其取得貸款,而無懷疑對方會利用其帳 戶從事不法用途,何以其於歷次警詢均供稱本案台中銀行帳 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係遺失,並未交付予他人?益見被告 對於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實際使用情形,顯然多所保留,若 非有意隱瞞其交付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予他人之不法犯行,何 需如此?是被告對於前開取得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 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 ),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從而,被告主觀上
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⑷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對於所提 供之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台中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容任對方作 為詐欺他人轉帳匯款及一般洗錢之用,對於該不詳成年男子 利用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財物及一般 洗錢,並無違背其本意,被告具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開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 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 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 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 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 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 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亦即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 2第2項及第3項關於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行為之 行政罰及刑罰,係獨立於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同法第15 條特殊洗錢罪之截堵性處罰規定,與行為人所為是否構成一 般洗錢罪或特殊洗錢罪之判斷不生影響,並非行為後上述原
定罪名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 亦非就故意提供金融帳戶參與他人犯罪之行為廢止其刑罰, 而僅應從行政罰裁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1 12年度台上字第3732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予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本案收受被告所交付本案台中銀行帳 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 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 已預見其所提供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 取財罪而收受、取得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掩飾、隱匿該詐 欺贓款之去向、所在,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詳 成年詐欺正犯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共17人實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且以一幫 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亦為想像競合,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所 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遭他人利用為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 隱匿真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 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 未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 彌補各該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犯罪後態度不佳, 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 ,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03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2836號、112年度偵字 第13343、18321、18338、18510、19799、21931、21932、2 1933、22270、22286號、112年度偵字第27645號、112年度 偵字第16263號),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本 院已併予審酌。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並未拿到所借貸之款項等語(見本 院卷第202頁),且本案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提供本 案台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等資料後,確有取得任何對價或報酬,尚無從遽認被告 曾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台中銀行 帳戶內之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成員以網路銀行轉 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並無證據足認該詐欺贓款現仍由被告保 有或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應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所提供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 等資料,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資料並非違 禁物,且既經被告交出,被告對之已無事實上處分權,亦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雅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子凡、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匯款時間依帳戶交易明細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備註 1 陳子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劉起洪」、「熊書燦 」、「陳經理」向陳子揚佯稱:可透過「COINEXEC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子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與本案台中銀行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11月7日13時43分許,匯款1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子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7906卷第57至60頁) ⑵被害人陳子揚報案及提出之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7906卷第61至62頁) 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7906卷第17至19、69至70頁) ③匯款申請書(見偵7906卷第63頁) ④COINEXECO APP畫面截圖(見偵7906卷第65至67頁) 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906卷第107、13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06號起訴部分 2 許秋霞(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9日,以LINE暱稱「郭德銘」、「邱書敏」向許秋霞佯稱:可透過「Ober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秋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與本案台中銀行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1年11月9日11時10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1年11月9日11時11分許,匯款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秋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836卷第27至31頁) ⑵告訴人許秋霞報案及提出之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2836卷第53至54頁) ②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2836卷第51至52、55至57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2836卷第50頁) ④LINE對話紀錄、Obercoin APP畫面截圖(見偵22836卷第32至49頁) 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906卷第13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36號移送併辦部分 3 陳珮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2日,以LINE暱稱「會長 老郭」、「秘書 阿敏」向陳珮禎佯稱:可透過「Ober交易所」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珮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與本案台中銀行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11月9日13時52分許,匯款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珮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836卷第59至61頁) ⑵被害人陳珮禎報案及提出之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2836卷第109至111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2836卷第105至107、113至117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2836卷第63至90頁) 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906卷第13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36號移送併辦部分 4 陳威承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14日,以LINE暱稱「熊書燦」向陳威承佯稱:可透過「COINEXEC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威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與本案台中銀行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11月4日11時9分許,匯款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威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3343卷第69至75頁) ⑵告訴人陳威承報案及提出之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3343卷第77至79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3343卷第21至23、91至93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3343卷第81頁) ④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3343卷第87至89頁) 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906卷第12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43號移送併辦部分 5 王嘉惠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9月24日以LINE暱稱「劉起洪」向王嘉惠佯稱:可透過「COINEXEC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嘉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與本案台中銀行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1年11月8日9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⑵111年11月8日9時27分許,匯款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嘉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21卷第57至61頁) ⑵告訴人王嘉惠報案及提出之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321卷第63至65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8321卷第21至22、71至73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8321卷第66至67頁) ④「COINEXECO」APP手機翻拍照片(見偵18321卷第65至66頁) 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906卷第135至13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21號移送併辦部分 6 蔚影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000年00月間,以LINE暱稱「郭德銘」向蔚影佯稱:可透過「COINEXEC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蔚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與本案台中銀行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 111年11月4日11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蔚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338卷第51至57頁) ⑵告訴人蔚影報案及提出之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338卷第59至60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18338卷第21至23、81至83頁) 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906卷第13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38移送併辦部分 7 林育正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郭德銘」向林育正佯稱:可透過「COINEXEC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育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與本案台中銀行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11月4日11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8510卷第55至58頁) ⑵告訴人林育正報案及提出之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8510卷第59至60頁) ②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8510卷第21至23、95至97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8510卷第67頁) ④COINEXECO APP、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510卷第73至91頁) 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906卷第12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10號移送併辦部分 8 周郁茜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7日,以Instagram暱稱「瑄」及LINE暱稱「Sunny」向周郁茜佯稱:可透過「SimilarWEB」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周郁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與本案台中銀行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1年11月10日14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11月10日14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周郁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799卷第21至22頁) ⑵被害人周郁茜報案及提出之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9799卷第63至65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9799卷第73至77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見偵19799卷第81頁) ④SimilarWEB網站、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799卷第82至89頁) 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906卷第14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99號移送併辦部分 9 鄭秋容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間某日,以LINE暱稱「劉起洪」向鄭秋容佯稱:可透過「COINEXEC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鄭秋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與本案台中銀行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11月7日10時1分許,匯款7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秋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931卷第36至38頁) ⑵告訴人鄭秋容報案及提出之相關資料 ①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1931卷第16至17、64至65頁) ②花蓮一信跨行匯款回單(見偵21931卷第43、49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931卷第46至47、52至63頁) 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906卷第13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31號移送併辦部分 10 陳巧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阮大哥」、「陳淑怡」向陳巧凌佯稱:可透過LINE群組「財務自由特訓班」、「慕驊核心實戰班五梯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巧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與本案台中銀行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11月4日12時30分許,匯款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巧凌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932卷第41至42頁) ⑵被害人陳巧凌報案及提出之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932卷第43至44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1932卷第16至17、第61至62頁) 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21932卷第58頁) ④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932卷第47至55頁) 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906卷第13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32號移送併辦部分 11 王月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底某日,以「孫慶龍理財」之LINE群組,向王月華佯稱:可透過「COINEXECO」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王月華陷於錯誤,而依LINE暱稱「客服經理」之指示匯款(與本案台中銀行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11月7日10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月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933卷第34至35頁) ⑵被害人王月華報案及提出之相關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1933卷第14至15、6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933卷第37至38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1933卷第60頁) ④LINE對話文字記錄(見偵21933卷第39至55頁) 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906卷第13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33號移送併辦部分 12 游蕙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郭德銘」、「邱書敏」向游蕙瑗佯稱:可透過「Ober」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游蕙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與本案台中銀行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11月4日11時44分許,匯款3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游蕙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270卷第41至42頁) ⑵被害人游蕙瑗報案及提出之相關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土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2270卷第16至17、49至50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2270卷第44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2270卷第45至48頁) 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906卷第13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70號移送併辦部分 13 高維麟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間某日,以LINE暱稱「熊書燦」向高維麟佯稱:可透過「EXECO」APP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高維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與本案台中銀行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1年11月7日10時51分許,匯款4萬元。 ⑵111年11月7日13時17分許,匯款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維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286卷第38至47頁) ⑵告訴人高維麟報案及提出之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2286卷第48至49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2286卷第17至19頁) ③永豐銀行存摺封面、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永豐銀行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等影本(偵22286卷第50至51頁) ④LINE對話記錄、「EXECO」APP畫面截圖(見偵22286卷第54至81頁) 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906卷第133至135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86號移送併辦部分 14 黃愛淑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0日,以LINE暱稱「郭德銘會長」、「邱書敏秘書」向黃愛淑佯稱:可透過「OBER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黃愛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與本案台中銀行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111年11月9日14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愛淑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7645卷第13至15頁) ⑵告訴人黃愛淑報案及提出之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645卷第107至108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二十四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7645卷第105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7645卷第27頁) ④LINE對話之文字紀錄及截圖(見偵27645卷第17至25頁) 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906卷第139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45號移送併辦部分 15 陳榮宗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郭德銘」、「邱書敏秘書」向陳榮宗佯稱:可透過「OBERP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榮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與本案台中銀行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1年11月9日11時14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1年11月9日11時16分許,匯款10萬元。 ⑶111年11月9日11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榮宗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7645卷第29至32頁) ⑵告訴人陳榮宗報案及提出之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645卷第111至112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7645卷第109頁) 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906卷第13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45號移送併辦部分 16 許瑞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000年00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熊書燦」、「劉起洪」、「execo客服」向許瑞麟佯稱:可透過「COINEXECO」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瑞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與本案台中銀行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1年11月8日9時38分許,匯款4萬5000元。 ⑵111年11月8日9時43分許,匯款4萬5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許瑞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7645卷第39至41頁) ⑵被害人許瑞麟報案及提出之相關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7645卷第103至104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7645卷第101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見偵27645卷第43頁) ④LINE對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偵27645卷第44至47頁) 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906卷第13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645號移送併辦部分 17 林㳖緁(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林浓緁) (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10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劉起洪」、「熊書燦」向林㳖緁佯稱:可透過「COINEXEC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㳖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與本案台中銀行帳戶相關之匯款詳右述)。 ⑴111年11月8日9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11月8日9時27分許,匯款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㳖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263卷第69至71、73至74頁) ⑵告訴人林㳖緁報案及提出之相關資料 ①手寫匯款資料(見偵16263卷第76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6263卷第85至87、95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見他9171卷第25至27頁) ④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9171卷第23、37至123、129至197頁) ⑤統一發票、馬團斯虛擬通貨買賣合約等影本(見他9171卷第125至127頁) 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7906卷第135至13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63號移送併辦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