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941號
TCDM,112,金訴,941,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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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庭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
52號、112年度偵字第14620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庭貴犯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梁庭貴於民國111年8月間透過友人結識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淫魔」之成年人,並加入「淫魔」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梁庭貴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372號另案 起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車手,負責依「淫魔」指示 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後,再交予「淫魔」指定 之人,梁庭貴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梁 庭貴即與「淫魔」及「淫魔」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一 所示人頭帳戶(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 匯款之人頭帳戶及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梁 庭貴依「淫魔」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人 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得手後,再將領得之詐欺 贓款交與「淫魔」指定之人,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冼敬恒、許家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以及 徐翊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梁庭貴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 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3952卷第31頁、偵13952卷第174頁、本 院卷第126、186頁),核與告訴人冼敬恒、許家菖徐翊珺 ,以及被害人陳俞文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職務 報告、偵查報告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持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0張、被告 持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 像截圖43張、被告持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提 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告訴人冼敬恒之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冼敬恒 提出之匯款單據影本2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話紀 錄截圖1份、被害人陳俞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許家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徐翊珺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帳戶個資 檢視資料、陽信銀行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見偵13952卷第1 9至21、23至27、55至65、67至89、91至119、121至139、14 1至145頁及偵14620卷35至41頁、第43至49頁)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生效施 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依被告與告訴人冼敬恒、許家菖徐翊珺、被害人陳俞文之 陳述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有被告擔任提領受騙款項 之車手外,尚有負責指揮被告等車手暱稱「淫魔」之人、被 告交付所提領款項之人以及負責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機房 成員,足認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 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實行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對於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 款項各次提領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
 ㈣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與暱稱「淫魔」之人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皆係基 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對於本 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本應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但因一般洗錢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 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智 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 貪圖分贓,惡性非輕,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分擔之工作 ,雖非直接對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被告之 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及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就洗錢 犯行合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而得 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且被告與告訴人徐翊珺成立調解,願賠 償告訴人徐翊珺損失,然尚未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 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第21 1頁),又與告訴人冼敬恒、許家菖,以及被害人陳俞文則未 能進行調解等情,綜合衡量其犯罪後態度;復兼衡其分工情 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萬8000元至3萬元,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旨在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 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㈡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犯罪所得是1日2,000元,本 案我只有拿到2日4,000元,還有2,000元沒有拿到等語(見本 院卷第173頁),可見被告所獲得的報酬應為4,0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事後雖與告訴人徐翊珺成立調解3萬 元,然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徐翊珺,故無法認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已經合法發還或補償被害人之損失,故犯罪所得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



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將告訴人、被害人受騙的 款項,從人頭金融帳戶提領出來並轉交予共犯,屬於本案詐 欺集團組織的邊緣角色,且實際獲得的報酬僅為提領款項中 之少數,倘若仍按其實際轉交金額,諭知沒收與追徵,對被 告而言,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非 重、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 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又未扣案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固係本件犯行之供犯罪所用之 物,然非被告所有,且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均已遭警示, 無法再供犯罪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金融 卡尚為存在,又金融卡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培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冼敬恒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6時43分許,撥打電話向冼敬恒佯稱:伊是GP+影音平台客服人員,你的帳號被誤設定成會員,會被扣款2萬元,會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你處理等語;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新光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冼敬恒佯稱:必須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冼敬恒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右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6日18時06分許 4萬0009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志男)(下稱臺灣土銀帳戶;吳志男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66號案件偵辦中) 111年9月6日18時13分許 4萬9986元 2 陳俞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8時許,撥打電話向陳俞文佯稱:伊是車庫娛樂電商業者,因公司會計人員將你的會員期限設定錯誤,會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你處理,來解除此錯誤等語;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第一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陳俞文佯稱:必須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陳俞文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右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6日18時20分許 4萬9987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志男)(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吳志男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66號案件偵辦中) 111年9月6日18時23分許 4萬9987元 3 許家菖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21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許家昌佯稱:伊是購物網站客服人員,為了解除高級會員會重複扣款,會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你處理,來解除此錯誤等語;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許家菖佯稱:必須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許家菖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右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7日00時03分許 4萬9989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志男) 111年9月7日00時07分許 4萬0123元 4 徐翊珺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16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徐翊珺佯稱:伊是生活工場員工,因資料更新有誤植,會由銀行客服人員協助你處理等語;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銀行客服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徐翊珺佯稱:必須依照指示操作等語,致徐翊珺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右欄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1年9月5日17時12分許 2萬5123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陳定佑)(下稱陽信銀行帳戶;陳定佑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警偵辦)
附表二:
編號 所持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提領之日期 與時間 提領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臺灣土銀帳戶 111年9月6日18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興學店) 2萬0005元 111年9月6日18時11分許 2萬0005元 111年9月6日18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中興大店) 2萬0005元 111年9月6日18時17分許 2萬0005元 111年9月6日18時18分許 1萬0005元 2 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9月6日18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中興大學校門口自動化服務區) 2萬0005元 111年9月6日18時25分許 2萬0005元 111年9月6日18時26分許 9005元 111年9月6日18時27分15秒許 2萬0005元 111年9月6日18時27分59秒許 2萬0005元 111年9月6日18時28分許 1萬0005元 111年9月7日00時0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全家超商新學府店) 1005元 111年9月7日00時05分許 2萬0005元 111年9月7日00時07分許 2萬0005元 111年9月7日00時08分許 1萬0005元 111年9月7日00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東家店) 2萬0005元 111年9月7日00時16分許 2萬0005元 3 陽信銀行帳戶 111年9月5日17時15分12秒許 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苗公門市) 2萬0005元 111年9月5日17時15分59秒許 5005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梁庭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梁庭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梁庭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一編號4 梁庭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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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