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9992號、112年度偵字第90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子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趙子琪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 出不窮之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淪為收取贓款之工具,與詐 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款項極可能係 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收取 贓款,由其提領轉交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 般洗錢不確定犯意,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 暱稱「小賴」之成年男子(下稱暱稱「小賴」)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 證明係3人以上共同為之),⒈由趙子琪於民國110年8月30日 前某日,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7815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帳號告知暱稱「小賴」;⒉推 由暱稱「小賴」分別詐騙陸木榮、徐玉惠,致使陸木榮、徐 玉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內(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⒊待暱稱「小賴」將各該款項經層層轉匯至甲、乙帳戶後, 趙子琪旋依暱稱「小賴」指示,自甲、乙帳戶提領款項轉交 予暱稱「小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第 一層、第二層、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趙子琪提領 情形,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陸木榮、徐玉惠察覺受騙, 經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木榮、徐玉惠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基隆
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趙子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趙子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陸木榮、徐玉惠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卷頁詳如 附表二「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且有如附表二「證據 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二「證據 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 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 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 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 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 決要旨參照)。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 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
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已如前述。而 該條項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 及暱稱「小賴」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由暱稱「小賴」 將告訴人陸木榮、徐玉惠匯入款項層層轉匯至甲、乙帳戶 後,由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予暱稱「小賴」,以掩 飾、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 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小賴」,推由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接續 提款後,交予暱稱「小賴」,其等一般洗錢犯行,係犯罪目 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 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與暱稱「小賴」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 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各所犯上開一般洗錢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
㈦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 心,為圖不法利益,竟參與上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犯行, 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造成告訴人陸木榮、徐玉 惠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增加檢警追查犯罪行為人及犯罪所 得去向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其係聽從暱稱「小賴 」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 ;參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陸木榮、 徐玉惠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 如本院卷第109、115、119頁所示)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 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嗣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 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領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6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 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 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 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將本案所示詐欺所 得及一般洗錢款項分別交付暱稱「小賴」,業經認定如前, 是本案洗錢標的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然審酌被 告均係以依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交予暱稱「小賴」之方式犯 一般洗錢罪,均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趙子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趙子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及匯款時間、金額 趙子琪提領情形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陸木榮 詐欺成員於110年7月15日透過網路交友平臺聯繫陸木榮,並佯稱:投資匯率能獲利云云,致陸木榮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9月13日13時55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信璁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3日14時22分許、同日15時39分許,匯款497,432元、495,801元至高艷芬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9月13日14時32分許,匯款473,021元至趙子琪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110年9月13日14時56分許,以臨櫃提領方式,自乙帳戶提領473,000元。 1.告訴人陸木榮於警詢時之陳述(第49992號偵卷第35至38頁) 2.告訴人陸木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29至133頁) 3.陳信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帳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登入位址清單(同卷第63至79頁) 4.高艷芬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81至83頁) 5.乙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85至89頁) 6.趙子琪110年9月13日在永豐銀行西屯分行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截圖2張(同卷第97頁) 7.趙子琪110年9月13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錄影截圖5張(同卷第99至103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009854號函檢附甲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9至86頁) 110年9月13日16時18分許,匯款497,027元至趙子琪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110年9月13日16時31分許、同日時32分許、46分許、47分許、49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方式,先後自甲帳戶提領97,000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 2 徐玉惠 詐欺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劉偉」聯繫徐玉惠,佯稱:可投資澳門金碧匯彩有限公司之大樂透能獲利云云,致徐玉惠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0年8月30日12時20分許、同日時22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全佳雯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30日12時29分許轉帳25萬元至黃博祥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30日12時31分許,轉帳12萬元至甲帳戶。 110年8月30日12時4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自甲帳戶提領現金12萬元。 1.告訴人徐玉惠於警詢時之陳述(第9054號偵卷第55至57頁) 2.徐玉惠匯款之交易單據9張(同卷第59至63頁) 3.徐玉惠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7張(同卷第64至72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167、183頁) 5.徐玉惠110年8月30日匯款5萬元、5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2張(第184頁) 6.全佳雯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99至209頁) 7.黃博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211至226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009854號函檢附甲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9至8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