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652號
TCDM,112,金訴,652,202311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妨害公務 案件」部分更正為「妨害秩序等案件」,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4、13 6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 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簡字第1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7至20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審理 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未能吸取教訓仍再犯本案,對刑罰之反應力顯 然薄弱,衡酌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 法治觀念,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與 不詳之人共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丙○○受有財 產損害,又利用金融交易便利性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索詐欺贓款之金流,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 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與興盛,實值非議,又被告受有嚴重型 憂鬱症等,有蕭芸嶙身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59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 ,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還要扶養母親(見本院 卷第15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136、150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 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



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 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據 此,被告領得贓款後,業依「小賴」指示交付與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故被告就領得之贓款並無支配管領能力,自無庸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2年度偵字第12647號
  被   告 乙○○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原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1 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依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 可能作為掩護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且可預見其於00 0年0月間某日,透過臉書而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 NE通訊軟體暱稱「小賴」」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下稱「小賴」)所要求提領其金融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 並轉交予「小賴」,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要 求其提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 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製造金流斷點, 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與「小賴」(無積極證 據證明乙○○知悉包含成員已達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提供其 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 ○○之帳戶)資料、提款卡(含密碼)予該組織作為收款帳戶 使用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 110年8月7日,向丙○○佯稱在名為「暢享國際」網站投資能 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9月30日15時47 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9萬元至紀進添(另行偵辦 中)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紀進添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26分許 將紀進添帳戶內之贓款28萬9,841元轉匯至林佳旻(另行追 加起訴)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林佳旻帳戶),復經詐騙集團成員於同日16時32分 許將林佳旻帳戶內之贓款20萬1,243元轉匯至乙○○帳戶,並 由乙○○依「小賴」之指示,於同日16時50分許、同日16時51 分許及同日16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 一超商金格門市,持提款卡提領乙○○帳戶內之贓款10萬、10 萬及1,000元後,於同日21時許前往臺中市僑光科技大學附 近停車場,交予「小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嗣丙○○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獲 。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6、1514號案件審理中之供述。 1.坦承有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帳號予「小賴」,且依「小賴」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提領上開款項交予「小賴」之事實。 2.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上網找工作時,經由臉書上廣告所留資訊加「小賴」好友,「小賴」給我一個網址,是虛擬貨幣買賣平臺,跟伊說可以在平臺上賺錢,伊先向「小賴」買幣,再賣出去賺匯差,伊不知道這個投資平臺怎麼操作,「小賴」說要幫伊綁定帳戶,伊就告訴「小賴」伊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帳號,伊發廣告吸引客戶來下單,有人下單該平臺就會通知伊,且有款項匯入伊提供的的帳戶後,伊再從中領錢拿去向「小賴」買虛擬貨幣,伊認為自己是在投資虛擬貨幣USTD泰達幣,伊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云云。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其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永豐銀行匯款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乙○○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同案被告紀進添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另案被告林佳旻之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前往超商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依指示於110年9月30日15時47分許,匯款29萬元至紀進添帳戶,再經轉匯至28萬9,841元至林佳旻帳戶,復經轉匯贓款20萬1,243元至乙○○帳戶,並由乙○○依「小賴」之指示,於同日16時50分許、同日16時51分許及同日16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金格門市,持提款卡提領乙○○帳戶內之贓款10萬、10萬及1,000元後交予「小賴」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6、1514號刑事判決。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依指示於110年9月30日15時47分許,匯款29萬元至紀進添帳戶,再經轉匯至28萬9,841元至林佳旻帳戶,復經轉匯贓款20萬1,243元至乙○○帳戶,並由乙○○依「小賴」之指示,於同日16時50分許、同日16時51分許及同日16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金格門市,持提款卡提領乙○○帳戶內之贓款10萬、10萬及1,000元後交予「小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小賴」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所犯2罪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