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5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788、37967、3936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
31142、34222、40237、41301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
第42665、42812、49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合計新臺幣伍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丁○○被訴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追加起訴被害人林美枝、戊○○、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 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 非為遂行犯罪,實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轉匯 款項,而可預見如代他人匯出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 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探探」暱稱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該不詳男子指示,於民國 000年0月間,先將其未成年子女劉○申設所有聯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對方,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該帳戶,繼而不詳詐騙成員即於112年2月25日某時許,
透過交友軟體「OMI」與陳科宏結識,並向陳科宏佯稱可以 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科宏陷於錯誤,而指示其胞妹陳毓雯於 112年3月3日晚間8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6,540 元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丁○○再循該不詳男子指示,於112 年3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將上揭款項連同不明被害人款項 合計3萬7,000元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陳 科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 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 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 工具,且會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丁○○對於 提供帳戶資料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 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4 月間某時許,將其申設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 行帳號與密碼,及MAX虛擬貨幣平臺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等金融帳戶資料,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古明松」之人 ,容任「古明松」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使用。嗣「古明松」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 案合庫銀行帳戶、MAX虛擬貨幣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推由某不詳詐騙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 在不詳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對附表編號1至9所示 之曾滄洲等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自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內,該等款項旋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或本案MAX虛擬貨幣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曾滄洲等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陳科宏、曾滄洲、白德芳、朱維國、曾俊容、黃𢙨、羅 春妹、林美枝、戊○○、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一卷第57至63、99至10 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 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 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本院一卷第70、11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科宏 、證人陳毓雯於警詢中之陳述(偵五卷第29至31、33至34 頁),並有告訴人陳科宏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 局竹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五卷 第35至41、45至53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4月13日聯銀業管字第1121014522號函及所附本案聯邦 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五卷第55至59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5月16日職務報告 (偵一卷第23頁)、被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 內容翻拍照片(偵一卷第53至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41至 47頁),暨附表「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欄所示之各項證 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固以被告於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 欲臨櫃提領51萬元,暨被告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本案 合庫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本案 MAX虛擬貨幣帳戶等情,而認被告與「古明松」間具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 犯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是將本 案合庫銀行帳戶借給「古明松」炒幣,「古明松」說如果 買幣交易成功,會給我3,000至5,000元的薪資,所以我便 將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的帳號、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及MA X虛擬貨幣帳戶的帳號提供給他。之後我接到銀行的電話 ,銀行說有人匯款到我的帳戶,我去刷存摺才發現有很多 人匯款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我趕快詢問「古明松」,但 他一直沒有回覆我,因為我自己有積欠銀行卡債,擔心帳 戶內的錢以後會領不出來,所以我才會想先把錢提領出來 ,之後要再還給「古明松」,我不是依照他的指示去領款
,也沒有做任何轉帳或購買虛擬貨幣的行為,我只是單純 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古明松」等語(偵一卷第27至28頁 、本院一卷第55、70頁),而觀諸被告與「古明松」間之 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確有於111年5月15日,向「 古明松」表示:「銀行打電話給我說會(應為「匯」)了 兩比(應為「筆」)$50000在我的帳戶裡」、「我要不要 去把他領出來再匯回去」、「匯出去的錢要不要我從網銀 轉回去呀」、「人呢?」,且數次致電予「古明松」均未 獲回應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偵一卷第59 頁),足見告訴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後,被告對於要如何處理該等款項感到疑惑,故而詢問「 古明松」是否須將款項匯回,核與被告所述上情契合相符 ,堪認被告所辯要非虛妄,而依卷內事證,尚無其他積極 證據可證明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係由被告轉匯 至其他金融帳戶,或被告有在MAX平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 他人電子錢包等行為,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應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提供助 力,此部分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公訴意旨容有 違誤。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5月19日 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 ,減刑要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先予說明。
(二)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已 如前述,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更異,非屬罪名之變更,故
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與該某不詳男子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提供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帳號,並 轉匯詐欺款項之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 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 情形;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乃係以一交付本案合庫銀行 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MAX虛擬貨幣帳戶之 帳號等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 訴人等9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六)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 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此二部 分,俱減輕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乃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就此部分犯行依法遞減之。(七)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 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 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 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 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所 記載之犯罪事實,皆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又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 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即 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經查,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7至9所示告訴人林美枝、戊 ○○、丙○○○等部分追加起訴(另由本院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因該等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核屬本院審判範圍 。又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2665、42812、49326號移 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即告 訴人曾俊容、朱維國、白德芳),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
(八)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使警方追緝困 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為獲取不法利 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或依指示將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的款項轉出,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交易秩序,亦助長犯罪歪風,同 時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復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前揭告訴 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經彌補或降低,所為應 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案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 ,態度尚可,已見悔意;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與目的、犯罪情節與手段、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本院一卷第70、11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斟酌被告所犯2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2次犯行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 宣告之罰金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係屬被告所有供聯絡「古明 松」使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一卷第 56頁),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 扣案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取款憑條固屬被告所有, 惟考量存摺與取款憑條本身價值甚微,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資 料予「古明松」,共獲取1萬2,000元報酬,此經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一卷第70、114頁),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 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 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 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 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 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 (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 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
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 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 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 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 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 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 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 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 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 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茲查, 觀諸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七卷第41至42頁), 附表編號1、3、7所示告訴人曾滄洲、朱維國、林美枝等3 人受訛詐而匯出之款項,尚留存51萬元在本案合庫銀行帳 戶內而未及匯出,性質上屬因前置犯罪所得財產上利益, 為洗錢標的,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於犯罪事實二所 示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匯入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之 詐欺贓款,均已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而非由被告所有或實際上所支配,揆諸前開說明,爰 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認:「古明松」所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對 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告訴人林美枝、戊○○、丙○○○,以 附表相應編號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匯入本案合庫 銀行帳戶內,被告復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因認被吿與 「古明松」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 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發生訴訟繫屬 ,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 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且檢
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二次起訴或在一個起 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 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而使被告 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 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 ,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 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 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吿係提供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 行帳號與密碼,及MAX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予「古明松」 ,以此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為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構成要件之正犯 ,業如上述,故就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告訴人林美枝、戊 ○○、丙○○○部分,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 編號1至6),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檢察官再 就此同一事實追加起訴,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本院之 同一案件重行追加起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檢察官追加起訴如附表編號 7至9所示告訴人林美枝、戊○○、丙○○○之部分,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錦龍追加起訴,檢察官詹益昌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強制換頁==========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銀行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 曾滄洲︵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上午11時56分許,假冒曾滄洲之姪子陳詩宇以LINE撥打語音電話給曾滄洲,並佯稱:因投資醫療器材急需用錢欲向其借錢云云,致曾滄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28秒 450,000元 丁○○之合作金庫託商業銀行(008)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曾滄洲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37至38頁) 2.告訴人曾滄洲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偵一卷第39至40頁) 3.告訴人曾滄洲提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81至85頁) 4.告訴人曾滄洲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暱稱「陳詩宇」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8張(偵一卷第89至90頁) 5.合作商業銀行逢甲分行112年7月27日合金逢甲字第1120001992號函及所附丁○○之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51至158頁) 2 白德芳︵ 提 出 告 訴 ︶ 於112年4月25日上午9時許,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板橋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予白德芳,並佯稱:白德芳遭冒名申辦戶籍謄本云云,並隨即將電話轉接給假冒「王志忠警員」名義之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並向白德芳佯稱:白德芳之身分遭冒用辦理帳戶及電話門號,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白德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5月9日上午10時1分46秒 1900,000元 丁○○之合作金庫託商業銀行(008)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白德芳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107至110頁) 2.告訴人白德芳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張俊義」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37張(偵一卷第111至117頁) 3.告訴人白德芳提出「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行動電話LINE截圖6張(偵一卷第118至123頁) 4.告訴人白德芳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一卷第125頁) 5.告訴人白德芳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27至128頁) 6.合作商業銀行逢甲分行112年7月27日合金逢甲字第1120001992號函及所附丁○○之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51至158頁) 同年月10日上午9時30分38秒 1900,000元 同年月11日上午9時19分40秒 1900,000元 同年月12日上午9時19分14秒 1900,000元 3 朱維國︵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上午9時許,假冒朱維國之姪子以LINE暱稱「Eason」撥打語音電話給朱維國,並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錢云云,致朱維國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5秒 250,000元 丁○○之合作金庫託商業銀行(008)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朱維國警詢之指述筆錄(偵一卷第129至131頁) 2.合作金庫取款憑條、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一卷第73至79頁) 3.告訴人朱維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Eason」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4張、「私人銀行新台幣存匯相關交易指示書」(偵一卷第133至136頁) 4.告訴人朱維國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37頁) 5.合作商業銀行逢甲分行112年7月27日合金逢甲字第1120001992號函及所附丁○○之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51至158頁) 4 曾俊容︵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上午11時47分許,假冒曾俊容之姪子以LINE暱稱「揚眉兔氣」撥打語音電話給曾俊容,並佯稱:因欠債急需用錢欲向其借錢云云,致曾俊容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4分52秒、同日中午12時6分19秒 50,000元 50,000元 丁○○之合作金庫託商業銀行(008)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曾俊容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139至140頁) 2.告訴人曾俊容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暱稱「揚眉兔氣」之對話訊息內容、網路銀行電子交易明細翻拍照片8張(偵一卷第141至143頁) 3.告訴人曾俊容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松山分局清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45至146頁) 4.合作商業銀行逢甲分行112年7月27日合金逢甲字第1120001992號函及所附丁○○之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51至158頁) 5 黃𢙨︵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假冒黃𢙨之姪子以LINE暱稱「Kevin」撥打語音電話給黃𢙨,並佯稱:因借款給廠商急需用錢欲向其借錢云云,致黃𢙨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43分36秒 200,000元 丁○○之合作金庫託商業銀行(008)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𢙨警詢之指述(偵二卷第15至17頁) 2.告訴人黃𢙨提出之郵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18至20頁) 3.告訴人黃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與暱稱「Kevin」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9張(偵二卷第23至25頁) 4.告訴人黃𢙨提出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27頁、第43至48頁) 5.帳戶個資檢視(偵二卷第29頁) 6.合作商業銀行逢甲分行112年6月28日合金逢甲字第1120001682號函及所附丁○○之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1至35頁) 6 羅春妹︵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許,假冒羅春妹之鄰居以LINE暱稱「感恩的心」撥打語音電話給羅春妹,並佯稱:因支票到期急需用錢欲向其借錢云云,致羅春妹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54分27秒 100,000元 丁○○之合作金庫託商業銀行(008)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羅春妹警詢之指述(偵三卷第13至15頁) 2.丁○○之合作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款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3至26頁) 3.帳戶個資檢視(偵三卷第29頁) 4.告訴人羅春妹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31至35頁、第41至45頁) 5.告訴人羅春妹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感恩的心」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偵三卷第37至39頁) 7 林美枝︵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許,假冒林美枝之姪子撥打語音電話給林美枝妹妹羅春妹,並佯稱:因支票到期急需用錢欲向其借錢云云,林美枝妹妹不疑有他,隨即與林美枝聯繫幫忙匯款,致林美枝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6分40秒 480,000元 丁○○之合作金庫託商業銀行(008)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枝警詢之指述(偵六卷第25至26頁) 2.丁○○之合作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款交易明細(偵六卷第27至29頁) 3.告訴人林美枝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六卷第33至35頁、第39至41頁) 4.告訴人林美枝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六卷第37頁) 8 戊○○︵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日上午11時36分許,假冒戊○○之姪子撥打語音電話給戊○○,並佯稱:因承包工程急需用錢欲向其借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40分31秒 200,000元 丁○○之合作金庫託商業銀行(008)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偵七卷第13至15頁) 2.帳戶個資檢視(偵七卷第17頁) 3.告訴人戊○○提出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七卷第19至23頁) 4.告訴人戊○○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平凡」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張(偵七卷第25頁) 5.告訴人戊○○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七卷第27頁) 6.合作商業銀行逢甲分行112年6月28日合金逢甲字第1120001623號函及所附丁○○之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款交易明細(偵七卷第37至42頁) 9 丙○○○︵ 提 出 告 訴 ︶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上午11時39分許,假冒丙○○○之外甥撥打語音電話給丙○○○,並佯稱:因公司匯款急需用錢欲向其借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6分42秒 300,000元 丁○○之合作金庫託商業銀行(008)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偵八卷第21至22頁) 2.告訴人丙○○○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八卷第25頁) 3.合作商業銀行逢甲分行112年6月28日合金逢甲字第1120001741號函及所附丁○○之帳號(006)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款交易明細(偵八卷第27至33頁) 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遠銀詢字第1120002875號函(偵八卷第35至36頁) 5.被告丁○○之「MAX」平台交易明細(偵八卷第37至43頁) 6.告訴人丙○○○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0000000000」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7張(偵八卷第45至4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