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200號
TCDM,112,金訴,2200,2023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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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豪


選任辯護人 蔡梓詮律師
張順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20657 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2927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如附件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丁○○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 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詐欺 贓款之工具,並使款項與詐欺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掩 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 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一般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初某日, 在臺中市○○區○○路0 號臺中市私立嶺東高級中學門口,將其 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商 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合稱 彰化商銀帳戶資料、台新商銀帳戶資料)均提供予自稱「白 亦恩」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 )。而「白亦恩」取得彰化商銀帳戶資料、台新商銀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 之犯意(無證據顯示參與詐騙者達3 人以上),以附表一、 二「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戊○○、甲○○、乙○○,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分別依指示轉帳至彰化商銀帳戶、台 新商銀帳戶內(詳附表一、二),其後該等款項即遭提領, 而產生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嗣 戊○○、甲○○、乙○○轉帳後,均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5至29 、55至61、95至11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 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95至11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乙○○、證人即被害 人甲○○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偵20657 卷第47、48頁,偵 29276 卷第55、56、77至79、81至83頁),並有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 年1 月4 日函暨檢附彰化商銀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戊○○所提出臉書對話紀錄及 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被告所提出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與「 白白」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甲○○所提出通話 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告訴人乙○○所提出通話紀錄 、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12月28日函暨檢附台新商銀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偵20657 卷第21至27、51至53 、75至81頁,偵29276 卷第69至72、97至102 、113 至116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 年6 月14日經總統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而該法第14條第1 項之構 成要件及法定刑固均未變更;惟該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足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需自白始可減輕其刑,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 、後之差異,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10 8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增訂大法庭相關條文, 自同年7 月4 日起施行,其中第57條之1 第2 項規定,最高 法院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雖與最高法院一般個案裁 判相同,惟其已往具有如同命令位階之法規範效力,倘未經 最高法院大法庭就個案事實相同之法律見解作成裁定前,仍 屬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交付彰化商銀帳戶資料、台新商銀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取 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騙告訴人戊○○、乙○○、被害 人甲○○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 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罪、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 與從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 ,故難認被告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正犯間,有共同 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不問使用被告所交付彰 化商銀帳戶資料、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之人是否另涉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被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均僅 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 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告訴人戊○○、被害人甲○○雖各自有數次轉帳之舉,然其等 係遭「白亦恩」以同一事由所蒙騙,被告亦只有1 次交付彰 化商銀帳戶資料、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而供他 人從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使用,是應認僅有單一幫 助行為,而論以1 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四、另被告交付彰化商銀帳戶資料、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供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收取及提領詐欺贓款使用,而以單一幫助行為 ,侵害告訴人戊○○、乙○○、被害人甲○○之財產法益,並均觸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五、刑之減輕:
 ㈠第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有所明定。被 告在審判中自白其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㈡復考量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 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 前揭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部分,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 年度偵字第 29276 號)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本院應併予審理 。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彰化 商銀帳戶資料、台新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之猖獗,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 不容輕視;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戊○○、乙○○、被害人甲○○達 成調解,且依調解條件給付全部款項予告訴人乙○○、給付部 分款項予告訴人戊○○、被害人甲○○乙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 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可資佐憑(本院卷第77 、81、82、113 、117 、118 、119 、123 、124 頁),及被告坦承犯行 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卷第13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沒有收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9 、 110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戊○○、乙 ○○、被害人甲○○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八、再者,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諭知之刑期縱屬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 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



而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 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 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指明。
九、有關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其僅因一時失慮 ,致涉及本案犯行,併考量被告分別與告訴人戊○○、乙○○、 被害人甲○○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1 萬5000元、5 萬元 達成調解,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按照調解條件分別給付 5 萬元、1 萬5000元、2 萬元予告訴人戊○○、乙○○、被害人 甲○○,而告訴人戊○○、乙○○、被害人甲○○亦表明同意法院給 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 筆錄等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7、81 、82、113 、117 、118 、119 、123 、124 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被告所處刑期及後續 賠償所需之時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 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 教訓,並使被告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切實履行其對告訴人 戊○○、被害人甲○○所承諾之賠償金額與條件,避免被害之一 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諭知於緩刑期間, 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依如附件所示本院 112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23 、223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 之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 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伍、沒收
一、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 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 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 制法第4 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 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 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 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 」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 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 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



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 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 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 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 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 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 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 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 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告訴人戊○○轉帳至彰化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尚有956 元未遭提領、被害人甲○○轉帳至台新商銀帳戶內之款項尚有 1570元未遭提領,且被告乃彰化商銀帳戶、台新商銀帳戶之 申辦者,並僅交付該等帳戶之金融卡予「白亦恩」,如被告 欲臨櫃或以他法領取該筆956 元、1570元應非難事,是被告 對該等款項既有支配管領權,復處於可得領取之狀態,即應 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不因事後彰化商銀帳戶、台新 商銀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使被告無法提款,即反認該 款項非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之不法所得(即洗錢行為標的 所取得之財產),從而該等款項係被告因犯前置犯罪所取得 之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與告訴人戊○○ 、被害人甲○○分別以15萬元、5 萬元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 件先各支付5 萬元、2 萬元予告訴人戊○○、被害人甲○○,堪 認被告已將不法所得實際發還告訴人戊○○、被害人甲○○,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參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因為本案犯行而得到報酬等 語(本院卷第108 頁),且依卷存事證無以證明被告因交付 彰化商銀帳戶資料、台新商銀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報酬,是 以本案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復無事證可認告訴人 戊○○所轉帳扣除956 元之其餘款項、告訴人乙○○所轉帳之款 項、被害人甲○○所轉帳扣除1570元之其餘款項為被告所有,



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款項皆無所有權或事實上 之處分權,亦無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特別 沒收規定,而宣告沒收、追徵該等詐欺款項之餘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戊○○ 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8日晚間7時許來電對戊○○誆稱其乃蝦皮平台之合作銀行人員,要授權清空戊○○之戶頭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8日晚間8時18分7秒轉帳4萬9985元 丁○○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晚間8時23分11秒提領2萬元 111年12月8日晚間8時24分22秒提領2萬元 111年12月8日晚間8時20分34秒轉帳4萬9986元 111年12月8日晚間8時25分31秒提領1萬元 111年12月8日晚間8時26分38秒提領1萬元 111年12月8日晚間8時36分28秒提領2萬元 111年12月8日晚間8時37分26秒提領2萬元 111年12月8日晚間8時56分55秒轉帳4萬9985元 同上 111年12月8日晚間9時3分59秒提領2萬元 111年12月8日晚間9時4分55秒提領2萬元 111年12月8日晚間9時6分38秒提領9000元(戊○○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尚有956元未遭提領)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轉帳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1 ︵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 ︶ 甲○○ 不詳之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6分許來電對甲○○誆稱會員帳號發生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立即解決,否則會被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8日晚間6時37分3秒轉帳4萬9985元 丁○○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8日晚間6時43分5秒提領2萬元 111年12月8日晚間6時43分58秒提領2萬元 111年12月8日晚間6時44分55秒提領9000元 111年12月8日晚間6時47分0秒提領985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1萬9015元非甲○○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2 ︵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2 ︶ 乙○○ 不詳之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44分許來電誆稱下單錯誤導致乙○○要轉帳方能刷退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8日晚間6時44分7秒轉帳2萬8985元 同上 111年12月8日晚間6時47分0秒提領1萬9015元(本次提領2萬元,餘款985元非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1年12月8日晚間6時47分53秒提領9000元 111年12月8日晚間6時56分25秒提領970元(本次提領2萬元,1萬9030元非乙○○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3 ︵ 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 1 ︶ 甲○○ 同附表二編號1 111年12月8日晚間6時50分27秒轉帳7萬2600元 同上 111年12月8日晚間6時56分25秒提領1萬9030元(本次提領2萬元,970元非甲○○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 111年12月8日晚間6時57分24秒提領2萬元 111年12月8日晚間6時58分2秒提領2萬元 111年12月8日晚間6時58分43秒提領1萬2000元(甲○○因受騙而轉帳之款項尚有1570元未遭提領)
附件:
本院112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23、2239號調解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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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