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9061、22824、28261、31111、34336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385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安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拾肆條第壹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安棋應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 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 帳戶者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 111年12月6日前某時,在臺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 業銀行帳號05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銀行所交付之金融卡密碼單及其所申辦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下稱台中商銀帳戶資料)全部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約3、40歲綽號「阿虎」之成年男子(下 稱「阿虎」)。嗣「阿虎」取得李安棋之上開台中商銀帳戶 資料後,即與施行詐欺之人(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施行詐欺者之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 入李安棋所申設之前開台中商銀帳戶內。旋遭施行詐欺之人 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安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8505卷第155頁,本院卷 第88~89、102~106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 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曾桂松部分:見偵19061卷第81~ 82頁;顏光儀部分:見偵19061卷第107~109頁;潘厚霖部分 :見偵19061卷第137~141頁;程韋中部分:見偵22824卷第8 5~87頁;張盛明部分:見偵28261卷第47~50頁;王智緯部分 :見偵31111卷第55~57頁;汪士堯部分:見偵34336卷第43~ 49頁;陳建宏部分:見偵38505卷第63~69頁),並有附表編 號1被害人曾桂松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與詐騙之人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見偵19061卷第83、85~89、91~92、93~95、97、99頁 )、附表編號2被害人顏光儀之與詐騙之人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擷圖、顏光儀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 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19061卷第111~117 、121~122、123~124、125、127頁)、附表編號3被害人潘 厚霖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陳報單、臉書 網頁擷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潘厚霖郵局存摺封 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19061卷第135、14 3、145、147、151~153、155~157、159、161、163頁)、附 表編號4被害人程韋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程韋中郵局帳戶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郵局存摺封 面影本、與詐騙之人對話紀錄擷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見偵22824卷第93~94、95~96、97、135~139、143、149~1 50、153頁)、附表編號5被害人張盛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見偵22824卷第75~77、83~85、105~107頁)、附 表編號6被害人王智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網路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11 1卷第59~61、65~67、69、77、81、83頁)、附表編號7被害 人汪士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見偵34336卷第55~56、57~58頁)、附表編號8被害人 陳建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投資網頁擷圖、網路匯款交易明 細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 偵38505卷第95~97、99~101、103、105、107、111、113頁 )、被告台中商銀帳戶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匯 入匯款交易明細、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台幣交易明細、存款 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存摺印鑑掛失更換申請書、個人網路 銀行/行動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帳戶異動查詢表 、警示帳戶設定日期、外幣開戶資料、外幣交易明細、自動 化服務設備明細表(見偵19061卷第57~75、253~307頁,偵2 2824卷第59~81頁,偵28261卷第53~73頁,偵31111卷第89~1 11頁,偵31111卷第61~71頁,偵38505卷第73~91頁)等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 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安棋雖有提供上開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 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欺犯行,亦非洗錢行 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 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或洗錢之客觀
行為,被告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 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核被告李安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8位被害人之財物,以及幫助詐財 與幫助從事一般洗錢等犯行,皆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二以上 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行部分 (112年度偵字第38505號即如附表編號8所示被害人之犯行 部分),與業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被害人等之犯行部分),既屬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於111年間因湮滅證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業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論述綦 詳,且援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可按;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前於98、 99、106、107年間皆有施用毒品犯行、於99年間又有販賣毒 品犯行,且其所犯前開各罪刑俱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均 已執行完畢;此外更於111年間又因販賣毒品案件已被判處 罪刑確定等情,均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見本院卷19~43頁)。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 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多有不同,但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日相隔不到5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 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 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 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
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須自 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必自白始 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關於減輕其刑之要件顯修正前 之規定嚴格,對被告較為不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 犯罪(見本院卷第88~89、102~10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 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且有二種以上減輕之事由 者,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提供 前揭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不顧將遭他人用為犯罪 工具,而以前開方式幫助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 的,造成被害人等受有損害,更使該等實施詐財之不法份子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以致難以查獲,使之更 加肆無忌憚,助長此類犯罪之盛行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並損害商業交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生實害匪輕。另考量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因另案在監所執行 ,並無資力與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暨審酌被 告於本院自陳之高中畢業,之前在做中央空調冷氣裝修,月 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父母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 況勉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 )等一切情狀,以及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所造成之損 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㈦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 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 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 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 ,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 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 ,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 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 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若幫 助洗錢犯行同時符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因幫助洗
錢罪及非法交付帳戶罪,兩者屬於法條競合中,侵害階段不 同之補充關係,只要適用主要構成要件即幫助一般洗錢罪即 為已足,不另論以非法交付帳戶罪。是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 助詐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 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本案並無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89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 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諭知沒 收之問題。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前揭洗錢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 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 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 ,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以屬於犯人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始應予沒收。基此,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予該不 詳之人使用,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且被告於本 案中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被害人等遭詐 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 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起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依受款帳戶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曾桂松 自111年10月22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陳雅涵」等暱稱聯繫曾桂松,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曾桂松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李安棋之台中商銀帳戶內。 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061號 2 顏光儀 自111年12月6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Calista江」等暱稱聯繫顏光儀,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顏光儀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李安棋之台中商銀帳戶內。 111年12月9日晚上7時47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061號 3 潘厚霖 自111年11月13日22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Baby羅」等暱稱聯繫潘厚霖,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潘厚霖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李安棋之台中商銀帳戶內。 111年12月9日 晚上8時11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9061號 4 程韋中 自111年11月間某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陳妍馨」等暱稱聯繫程韋中,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程韋中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李安棋之台中商銀帳戶內。 111年12月8日晚上10時8分許 4,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2824號 5 張盛明 自111年11月2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張佳寧」等暱稱聯繫張盛明,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張盛明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李安棋之台中商銀帳戶內。 000年00月0日下午2時54分許 4萬8,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8261號 6 王智緯 自111年11月4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王智緯,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王智緯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李安棋之台中商銀帳戶內。 111年12月10日晚上8時26分許 3,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1111號 7 汪士堯 自111年11月1日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陳妍馨」等暱稱聯繫汪士堯,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汪士堯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李安棋之台中商銀帳戶內。 111年12月9日晚上9時28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4336號 8 (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陳建宏 自111 年11月29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心怡」聯繫陳建宏,佯以投資CRYPTO ISLAND 保證獲利之情,致陳建宏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李安棋之台中商銀帳戶內。 111年12月9日上午10時43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850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