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09號
TCDM,112,金訴,209,2023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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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李永傑



曹家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8031號、第31583號、112年度偵字第1335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1319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震州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肆萬元、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永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曹家齊犯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震州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0年8月31日前某 日起,參與由曹家齊李永傑許永翰(暱稱「小黑」、「 黑人」)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曹家齊李永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另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45號判決),陳震州負責 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款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曹 家齊負責駕車搭載李永傑,向提款車手收款後交付其他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陳震州每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 報酬,曹家齊1趟可領取1000元之報酬,李永傑1趟可領取30 00元之報酬。陳震州曹家齊李永傑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震州曹家齊李永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 0年8月12日下午1時許起,接續佯以新北市健保局法務處人 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偵查隊隊長及檢察官之身分, 致電予古明萱,向其佯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且其帳戶涉及 洗錢,有裁定要求其匯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古明萱陷 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接續將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中 國信託帳戶,陳震州再依據指示,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匯 款時間」、「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 直接提領或分流轉帳至其申辦之其他金融帳戶後再行提領之 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提領殆盡, 交付與曹家齊李永傑曹家齊復駕車搭載李永傑前往位於 桃園市中壢區之凱悅KTV附近之統一超商,將上開領得款項 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陳震州李永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9月15 日中午12時許起,接續佯以臺中市南屯區區公所職員、「林 子平警員」、「施教文檢察官」之身分,致電予江秋霞,向 其佯稱有人持其存簿申請疫情補助,會協助報案,且因其涉 嫌販賣人頭帳戶,須匯款以作為假扣押之用云云,致江秋霞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中國



信託帳戶,陳震州則依據指示,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匯款 時間」、「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直 接提領或分流轉帳至其申辦之其他金融帳戶後再行提領之方 式,將附表二編號2「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提領殆盡,再 與李永傑共同前往彰化縣○○鄉○○○路00號附近某處,將領得 款項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李永傑曹家齊游睿濠(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判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0月19日上午11時3分許起 ,接續佯以健保局人員、「陳警員」、「張書記」之身分, 致電予戴全美,向其佯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已移由法院調 查,且其銀行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須依指示辦理公證帳戶, 以免帳戶被凍結云云,致戴全美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三「 告訴人交付時間」、「告訴人交付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 ,將附表三「告訴人交付物品」欄所示之物交付游睿濠,游 睿濠再於附表三「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間、 地點,接續將詐得之戴全美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戴全美郵局帳戶)金融卡插 入自動櫃員機、鍵入金融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其係 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因而領得 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嗣曹家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李永傑,由李永傑游睿濠收取游 睿濠領得款項及其取自戴全美之93萬元現金後,前往位於桃 園市中壢區之凱悅KTV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全部款項轉交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
二、案經古明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江秋霞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戴全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震州李永傑曹家齊被訴詐欺等一案,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被告3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3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陳震州以外 之人於警詢及其等於偵查中非依訊問證人之程序所為陳述, 依前揭規定,於被告陳震州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 陳震州上開犯行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被告陳震州以外之人 於警詢及其等於偵查中非依訊問證人之程序所為陳述,惟該 部分供述證據,就被告陳震州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仍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分據被告3人坦承不諱,被告陳震州李永傑 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之供述,與證人即被告陳震州之 友人賴東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1583卷第101-103頁 )、證人曹家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1583卷第111-11 3頁)互核相符;被告李永傑曹家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所言,核與證人游睿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南市警四偵0000 000000卷第39-54頁)、證人即不知情且搭載證人游睿濠之 司機何德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南市警四偵0000000000卷第 153頁)相符;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遭詐騙而交付 財物,戴全美郵局帳戶內存款遭證人游睿濠領走等情,亦經 告訴人古明萱江秋霞及戴全美於警詢時指陳綦詳(卷證出 處詳見附表二、三「卷證出處」欄所載),復有附表二、三 「卷證出處」欄所示文書附卷可稽(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二、 三「卷證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3人就渠等各自參與部 分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 ㈡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永傑係於110年10月19日、同年月20 日、同年月21日,接續數次向證人游睿濠收取附表三「提領 金額」欄所示款項及93萬元,再由被告曹家齊於同日或翌日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凱 悅KTV附近之統一超商,交付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 被告李永傑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的報酬是1日3000元,但是 我只有跟證人游睿濠拿過1次錢,因為我不可能為了10幾萬



元特別跑到桃園,這次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112金訴209 卷第141-142頁);被告曹家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拿到報 酬的次數跟被告李永傑相同等語(見本院112金訴209卷第14 2頁),綜觀全卷尚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李永傑曹家齊確 係分次向證人游睿濠收取附表三「告訴人交付物品」欄所示 共93萬元現金,及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故認被 告李永傑係一次性向證人游睿濠收取前揭財物,再搭乘被告 曹家齊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凱悅KTV 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全部款項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3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震州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業經修正, 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即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陳震州無較 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規定。
 ⒉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修正,於1 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法條文義,新法施 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 ,對被告3人均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此外,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 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罪名
 ⒈核被告陳震州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李永傑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曹家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 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行;被 告陳震州李永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犯行;被告李永傑曹家齊游睿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行,個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故被告3人就上開各自參與部分,均應與前述參與成員論以 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及被告陳震州就犯罪事實一、㈡ 部分,各應論以一罪:
 ⒈被告陳震州分別出於相同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密切 時、地,多次提領、轉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古明萱江秋霞詐得之款項,各侵害同一法益,數行為間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各應論以一 罪。
 ⒉被告李永傑曹家齊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 密切時、地,多次向被告陳震州收取其所領得告訴人古明萱 匯入之款項後,轉交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侵害同一法益 ,數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均為 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
 ⒈被告陳震州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犯3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李永傑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犯3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曹家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犯3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3人就其等各自參與部分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時間、地點不同,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具獨 立性,各應予以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陳震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 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李永傑、曹家 齊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3人所犯前揭各罪雖均為想像 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陳震州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收款帳戶、擔任「車手 」,依上級成員之指揮,提領、轉交上百萬元,造成告訴人 古明萱受有高額財產損害,難認其參與情節輕微,無從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曹家齊雖以其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亦非下手實 施之人,其嗣後有主動指認上手,盡力和另案被害人和解, 另案業經法院為緩刑宣告,其亦願意彌補附表二編號1、附 表三所示之人所受損害,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 刑,應屬情輕法重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 量,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現今詐欺、洗錢犯罪猖獗 ,被告曹家齊為謀取個人報酬,即罔顧他人財產損失與對社 會秩序所生負面影響,參與本案各次犯罪,未見有何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且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所示之人所受財產損 害甚鉅,被告曹家齊至今尚未賠償本案任一告訴人之損害, 綜合觀之,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處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曹 家齊上開主張其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或實際施詐之人 部分,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科刑時予以審酌(如 下述),且不足認有顯堪憫恕之狀況,是被告曹家齊請求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無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非欠 缺自我謀生能力之人,卻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 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以多人分工模式,詐取附表二、三所示之人之財 物,造成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受有金額不一之鉅額財產損害 ,同時利用金融交易之便利性,製造金流斷點,使附表二、 三所示之人難以尋回遭詐財物,檢警機關亦難以往上追緝,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人物得以繼續逍遙法外,破壞人際間信賴 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騙、洗錢犯罪之猖獗; 被告3人於整體犯罪分工中雖屬末端角色,尚無具體事證顯 示渠等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實際施詐者或主要獲利 者,然渠等所為究屬製造金流斷點之關鍵一角,實不宜寬貸 。復考量被告3人之素行(見本院112金訴209卷第149-166頁 ),渠等犯後均坦認全部犯行,但迄未彌補附表二、三所示 之人之損害,暨被告3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 、家庭與健康狀況(見本院112金訴209卷第143頁),及告 訴人古明萱之意見(見本院112金訴209卷第75-7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3人於渠等各自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期間,接連犯本案各罪,時間相近,各次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及手段容有相似之處,然不同告訴人及其所 受損害程度不同,法益侵害結果有別等情,分別定渠等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 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年」,業經司法院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 認強制工作處分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 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之意旨不符而違憲,並宣告上開規定自解釋公布之日 (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故被告陳震州就犯罪事 實一、㈠部分,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仍無再審究其應否 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中國信託帳戶內所餘且得由被告陳震州管領、處分之4萬元, 應於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罪項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 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 」)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 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 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 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 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 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 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 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 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 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 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 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 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 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 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 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⒉告訴人古明萱於110年9月9日中午12時32分許,匯款88萬元至 中國信託帳戶後,被告陳震州僅提領40萬元、轉帳44萬元後 領出,剩餘4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時止,仍 未經提領或轉帳,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予以圈存等情,有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1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9581號函檢附中國信託帳 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在卷可查(



見111偵31583卷第195頁、第201-213頁),該筆4萬元性質 上當屬該次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行為客體,雖被凍結,然未 扣案,復因中國信託帳戶為被告陳震州所申設且持有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而為其所得管理、處分之財物,尚未實際發 還告訴人古明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陳震州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陳震州可依其實際提款之日數,領得1日1000元之報酬, 其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領得提款當日之報酬,包含餐費共領 得6000元等情,經被告陳震州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112金訴209卷第141頁),核屬其因本案各次犯行獲取之 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附表二所示之人,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⒉依被告李永傑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見本院112金訴209卷 第141-142頁),被告李永傑可得報酬之計算方式為1趟3000 元,且其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以扣抵債務之方式取得報酬 ,堪認被告李永傑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取得1萬2000元( 3000元4日)之報酬,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取得各3000 元之報酬,均未扣案,且未返還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均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被告曹家齊係以1趟1000元計算其可得報酬金額,其就參與 部分所實際領得報酬之次數,與被告李永傑相同乙節,另據 被告曹家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112金訴209卷第 142頁),足認被告曹家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領得40 00元(1000元4日)之報酬,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有領 得1000元之報酬,均未扣案,且未返還附表二、三所示之人 ,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此外,被告李永傑持用且供其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蘋果廠牌 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被告曹家齊持 用且供其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蘋果廠牌iPhone12pro型號手 機1支,均已於渠等所犯另案中查扣,並經另案判決宣告沒 收確定,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259、2192號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見112偵1335卷 第253-270頁,本院112金訴209卷第153-166頁),再予重複 諭知沒收並無實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震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永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震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永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李永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家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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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