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083號
TCDM,112,金訴,2083,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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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
1號、112年度偵字第5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美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建美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提領贓款之 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之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購買、轉出 虛擬貨幣予陌生人者,亦可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並使詐欺 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詐 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網站臉書暱 稱「Harrison James」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建美於民國111年9月 中旬某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傳送予「Harrison James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後並依「Harr ison James」指示,提領詐欺贓款後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而 為下列犯行:
 ㈠「Harrison James」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與「H arrison James」為不同人,下同),於111年9月21日前, 透過臉書、LINE,與施純淑互加好友後,於111年9月21日, 向施純淑佯稱:因遭到綁架,需要贖金等語,致施純淑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上午8時56分、8時58分許,依指示分別轉帳 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Michelle Francisco Balol oy(菲律賓籍,中文名密雪兒,涉案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蜜雪兒郵局帳戶)。蜜雪兒



同年月00日下午3時32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桃園市 平鎮區某郵局臨櫃提領包含前開10萬元在內之15萬元,吳建 美則依「Harrison James」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 至桃園市○鎮區○○路00號蜜雪兒之住處,向蜜雪兒收取15萬 元後,存入「Harrison James」指定之帳戶,再購買虛擬貨 幣轉至「Harrison James」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Harrison James」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 某日,透過臉書(暱稱A.K夫人)、LINE(暱稱A.K),與林 博鈞互加好友後,向林博鈞佯稱:有口腔癌,在國外無親無 故,希望幫她回台治療,幫忙接收包裹並代付關費等語,致 林博鈞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9時30分許,至桃園 市○○區○○路000巷00號之中華郵政楊梅瑞塘郵局,匯款4萬元 至本案帳戶,而置於吳建美得隨時領取之支配下。嗣吳建美 雖依「Harrison James」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欲提領上開款 項並購買虛擬貨幣轉交,然因林博鈞發覺受騙報案後,本案 帳戶已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致未能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其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林博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 吳建美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於逐項提示、調 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 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 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 察官、被告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 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 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 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純淑、林博鈞、證人蜜雪兒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向蜜雪兒收取15萬元之照片5張(偵一卷第37至45頁)、蜜雪兒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偵一卷第51至63頁)、蜜雪兒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一卷第69至161頁)、員警偵查報告(偵一卷第245至247頁)、蜜雪兒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249頁)、施純淑之匯款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259至26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23至27、43至45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二卷第31至33頁)各1份、林博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E-mail截圖6張(偵二卷第35至40頁)、林博鈞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二卷第41頁)、本案帳戶遭凍結之交易明細截圖2張(偵二卷第61頁)、被告與「Harrison James」對話紀錄截圖17張(偵二卷第61至6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 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 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 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始克相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由 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 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依指示收取被害人2人遭詐騙匯款之款項後,再購買、轉出 虛擬貨幣之舉,在於將詐騙贓款,藉由人頭帳戶、虛擬貨幣 錢包層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在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 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且被告明知該等舉止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亦具 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甚明。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型態 ,歷經取得人頭帳戶、對被害人2人施以詐術、指示匯款、 提領轉交款項、購買及轉出虛擬貨幣等各階段,需由多人分 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 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被害人財 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 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 告分擔提供本案帳戶以供匯入、提領受騙款項後購買虛擬貨 幣轉交等行為,且被告可預見所匯入、提領之款項係詐欺犯 罪所得之財物,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加入,主觀上顯有共 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 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 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



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 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欺取財、洗錢,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事實㈡所 示犯行,被害人林博鈞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實際上處於 得隨時領取之狀態,對於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此部 分詐欺取財犯行已然既遂;惟本案帳戶嗣經凍結,被告因而 無法提領,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但無法形成金流斷 點,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其洗錢犯行僅 止於未遂,是核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Harrison James」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次犯行,分別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就事實㈠部分,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就事實㈡部分 ,從一重以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同條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查:
 1.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行騙之手法多變多端,被告固可預見 將帳戶提供「Harrison James」使用,並依指示收取或提領 他人之款項,再購買虛擬貨幣轉交,可能與「Harrison Jam es」共同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 亦已知悉「Harrison James」之具體犯罪計劃及手法。又如 事實㈠所示,被告雖向蜜雪兒收取被害人施純淑受騙之款項 ,惟蜜雪兒涉案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 年9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52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蜜雪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9至83頁),被告就該部分犯行,自無 從與蜜雪兒成立共犯關係。除此之外,依現存卷證資料所示 ,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接觸之對象尚有「Harrison James」以 外之第3人,或對於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上開各犯行 有所預見或認識;況客觀上無法排除與被害人2人聯繫之人 ,實際上與「Harrison James」為同一人之可能,自難對被 告遽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責相繩。
 2.「Harrison James」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先透過臉書、LI NE,分別與被害人施純淑、林博鈞互加好友後,再分別對該 2人行詐等情,業據被害人2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 283至285頁、偵二卷第17至19頁),足見該詐欺集團成員係



以一對一之方式進行詐騙,非以群發方式對不特定之人施詐 行騙,尚難認係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況被告對於「Harrison James」之具體犯罪計劃及手法,在主觀上應無認識,已如 前述,是其上開所為,均無從成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
 3.綜上,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僅得認定其上開所為,均係 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不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由重罪變更為輕罪,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罹患重度聽力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41頁),堪認為瘖啞之人。本院審酌被告因而溝通 、理解、學習能力較常人為弱,且影響其謀生能力,衡情應 係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潛在因素,爰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各 罪,均減輕其刑。 
 ㈥被告如事實㈡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12 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則被告得否因自白而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 ,均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欲)提領詐騙贓款,並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2人,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復為洗錢 (或未遂)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 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 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 色、參與情形、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節;兼衡其學歷為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短期臨時工、時薪150至250元、經 濟情形很不好、目前租房、須扶養1名國小3年級之女兒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被害人2人 所受損失等情況,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2 罪,定其應執行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事實㈠所示,被告向蜜雪兒收取 之15萬元,固為被告共犯該罪所得之財物,然該款項已用以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Harrison James」指定之電子錢包, 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 所得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條、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9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4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8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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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