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057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蔡承洺
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5
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蔡承洺於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二、蔡承洺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7樓之1。
三、蔡承洺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承洺(下稱被告)已就本案完全坦承 犯行,亦對之深感懊悔,又羈押迄今已數月,訴訟程序至此 應已無羈押必要,且被告於羈押中,家中經濟靠其母親支撐 ,又其父親中風並有殘障證明,請斟酌被告的情狀,給予被 告蔡承洺停止羈押的諭知,求為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 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復按,依本章以外 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 ,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末按,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 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 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 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 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 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因其前後供述內 容不一,又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述內容有所出入,足認被告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羈押原因,即本院考量本案乃係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成 員眾多、分工細密,易有相互勾串、脫免罪責之可能,是衡 諸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 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並斟酌比例原則後,認有對被 告實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 微之方式取代,應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業已全面坦承犯行,且本案就被告部份已於112年11 月9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2年12月14日宣判,是就被告犯行 部分當無庸另行傳喚證人,並綜合考量全案情節、被告所侵 害之法益、犯罪手段等情,依比例原則衡酌,認若課以被告 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施以適當命令,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 力,可得確保本案日後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即無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故經本院衡酌被告之犯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 資力及願提出具保金額等情,認現階段命被告以新臺幣8萬 元具保,並予以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1( 倘被告需長時間移居他處,需向本院陳報,經本院決定是否 允其變更)暨為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應足對被告產 生相當之拘束力,以達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 目的,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及第5項、第9 3條之6、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