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035號
TCDM,112,金訴,2035,202311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沁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 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 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 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 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 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 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 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是以,檢察官未在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者,其程序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 受理。
三、經查,檢察官以本案被告謝沁伶所犯詐欺等案件,與檢察官 前以111年度偵字第34920、37408、47115、48921、49978號 、112年度偵字第2833號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 第33058號),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9、1739號審理 之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追加起訴,於民國112年8月25日 繫屬本院等情,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2年8月25日中檢介莊(慎)112偵15626字第1129097663號函 上本院刑事分案室收件之章及註記收件時間在卷可稽,惟被 告另涉犯之上開案件業於112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



於112年9月15日宣判在案,有該案之112年8月4日審判筆錄 在卷可憑,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是檢察官係於 該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揆諸前揭說明 ,其起訴之程序即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626號
  被   告 謝沁伶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4920號、第37408號、第47115號、第48921號、第49978號、112年度偵字第2833號,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審理中,安股)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沁伶明知提供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使 不法犯罪集團利用其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並可藉 此隱匿贓款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 體暱稱「瑀琳」、「BABE魚」、「Owen」等人,基於3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中旬某 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瑀琳」、「BABE魚」、「Owen」等人,再由上開不詳身分之 人將謝沁伶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並約定待有款項匯入該中國信託帳戶後,由謝沁伶依「瑀琳



」、「BABE魚」、「Owen」等人指示,將款項轉至火幣平台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匯至「瑀琳」、「BABE魚」、「Ow en」所指示之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杜郁琪施用詐術,致 杜郁琪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之款 項,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中,惟謝沁伶因該帳戶遭列為警示 帳戶,而未及將杜郁琪遭詐騙之款項轉出。
二、案經杜郁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①被告謝沁伶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②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4920號、第37408號、第47115號、第48921號、第49978號、112年度偵字第2833號起訴書。 ①被告於前案坦承於111年4月中旬某日,有將其中國信託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並有將他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等情。 ②被告供稱告訴人杜郁琪遭騙而匯入之款項情節均與前案相同,惟該筆款項因中國信託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故未及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 ①告訴人杜郁琪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杜郁琪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杜郁琪遭詐欺及匯款之經過。 三 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中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沁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瑀琳」、「BABE魚」、「 Owen」等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對告訴人杜郁琪所為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宛穎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杜郁琪 假平台投資詐欺 ①111年5月3日16時36分許 ②111年5月3日16時36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