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見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對於同一案件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不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 有明文。又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 銷,而違背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 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從 實體上認定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 0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其實質效果,就現行法制言 ,與受無罪之判決無異;故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敘及之事實 範圍內,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非僅止於訴權之暫時未行使 而已。是以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2款所定原因, 得再行起訴外,別無救濟或變更方法。其於法院審判時,於 事實同一範圍內,仍不得作與之相反之認定,以維護法律效 果之安定與被告自由人權之受適法保障(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辛○○前因與被告巫承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 告巫承平介紹另案被告己○○(所涉詐欺部分另由警偵辦)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後,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即由另案被告己○○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後,隨即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在臺中市豐原區交予少年 趙○偉後,再由少年趙○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許,在 臺中市豐原區太平洋百貨附近,將款項交予被告辛○○,以製
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 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告訴人庚○○等 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辛○○、巫承 平均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洗錢等罪嫌等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 被告罪嫌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以111 年度少連偵字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為憑(見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9號卷第537頁) 。
㈡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庚○○,與本件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相同,被害之犯罪事實亦相同,即 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檢察官復未敘明有何新事實或新證據 ,自應受首揭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拘束,其就同一案件 再行起訴,於法自屬有違,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4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地址詳卷)、金額(新臺幣) 1 庚○○ 佯為網購、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詐稱遭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取消扣款。 110年12月16日晚上7時54分許至晚上10時24分許、4萬9123元、2萬6123元、3萬123元、1萬8123元、2萬9985元 林芷妍(另案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太平長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6日晚上8時24分許至晚上11時33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中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10萬元、7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2萬元、1萬元 【太平長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豐原郵局:6萬元、6萬元、2萬8000元、2005元 【前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豐原郵局:5萬元 三信商業銀行豐信分行:2萬5元、2萬5元、2萬5元 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2萬5元、2萬5元 【中國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2 黃惠萍 佯為網購、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詐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處理。 110年12月16日晚上8時7分許、9萬5123元 林芷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柯錫堃 佯為網購、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詐稱因疏失重複交易,須依指示處理。 110年12月16日晚上8時41分許、2萬9987元 林芷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潘秀惠 佯為網購、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詐稱因疏失誤設優惠品,須依指示解除扣款。 110年12月16日晚上10時11分許至晚上10時30分許、2萬9985元、2萬8985元、985元 林芷妍之太平長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建興(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之前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袁欣樂 佯為網購、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詐稱重複下單,須依指示停止扣款。 110年12月16日晚上10時11分許至晚上10時39分許、4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89元 林芷妍之太平長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建興之前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潘棠菲 佯為網購、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詐稱遭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取消會員。 110年12月16日晚上10時16分許、1萬9981元 林芷妍之太平長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張靜柔 佯為網購、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詐稱系統錯亂,須依指示處理。 110年12月16日晚上10時24分許、2萬9987元 黃建興之前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盧琼美 佯為網購、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詐稱系統錯亂,須依指示刷退。 110年12月16日晚上11時26分許、晚上11時30分許、4萬9993元、4萬9994元 楊宗諺(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之中國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9號
被 告 辛○○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現於法務部○○○○○○○借提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丙○○、辛○○(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均業據起 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加入綽號「小王美」(車手頭)等人之詐欺集 團,並以Telegram(俗稱「飛機」)為聯繫工具,聽從「小 王美」之指示,在領款當日先向趙○偉(民國00年00月生) 拿取來路不明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旋於成功提領該帳戶內由 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立即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 給在領款地點附近等候之趙○偉,再由其輾轉交付予辛○○後 ,交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己○○、辛○○與該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依指示將遭 詐騙款項存入或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該詐騙集團再以通 訊軟體Telegram指示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該帳 戶之提款卡前往各該地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立即將所提 領之贓款交付給在領款地點附近等候之趙○偉,再由其交付 予辛○○,輾轉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同時掩飾與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丙○○、辛○○與該詐騙集團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依指示將遭詐騙款項存入或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該詐騙集團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丙○○於附表二而所示 時間、地點,持該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各該地點自動櫃員機提 領款項,立即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給在領款地點附近等候之 趙○偉,再由其交付予辛○○,輾轉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二、案經庚○○、丁○○、戊○○、乙○○、甲○○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向趙○偉收取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伊僅是依綽號「晴晴」之人之指示幫忙跑腿云云。 4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如附表二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少年趙○偉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全部犯罪事實。 1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己○○、丙○○、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其等所犯上開2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被告己○○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4次、被告辛○○所 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己○○、丙○○、辛○○與同集團之成員 間,就上開歷次犯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己○○、丙○○、辛○○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入被騙款項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行為人 1 庚○○ 解除分期付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8分許、10時13分許、10時24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3萬123元、1萬8123元、2萬9985元 110年12月14日上午0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郵局之ATM 5萬元 由己○○提領後,交由趙○偉轉交予辛○○ 2 丁○○ 解除分期付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3時1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4萬9986元、2萬108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3時6分許 同上 6萬元、6萬元 同上 3 戊○○ 解除分期付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3時許 同上 4萬9983元、2萬303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大雅分社之ATM 2萬元 同上 4 乙○○ 解除分期付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5時29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4萬9989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1分許、5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銀行大雅分行之ATM 6萬元、6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入被騙款項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行為人 1 甲○○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12月17日上午0時55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110年12月17日上午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7萬元 由丙○○提領後,交由趙○偉轉交予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