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993號
TCDM,112,金訴,1993,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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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見綸



張鋒仁



李婉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509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庚○○犯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丁○○犯如附表二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3日 儲字第1121246480號函及檢附存簿每日活動戶清單查詢、整 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五所示部分,同



一被害人雖先後多次匯款,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 各均相同,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接續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次按,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 但責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為避免過 度評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 」其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為防評價不 足,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是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不 另論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加重或減輕事由, 自當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 輕罪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 宣告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 問題,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 之相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 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 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 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 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 ,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則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即被告曾於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自白 ,有一為之即可,是以,本件被告3人就所犯洗錢部分,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要件,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已依上開 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明。 ㈢被告壬○○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前經檢察官以11 1年度少連偵字第3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由本院另



為不受理判決,併予敘明。
 ㈣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爰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工作, 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 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 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 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 等前因同類型之詐欺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目前仍有 多案尚待偵查、審理中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起訴、分別判決確 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由單一判決所定之 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其刑度往往遠重於 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被告之權益影響甚 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即採一罪一罰之刑 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定應執行刑輕重之 顯著差異,及考量被告等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及收水角色 ,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倘遽予以量處 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 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 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 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 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附表二所犯罪刑,並不併予宣告輕罪 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 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 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 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 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 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



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 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 院110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壬○○、 庚○○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 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 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 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 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 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 且被告等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壯年,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 ,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 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 使得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 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 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壬○○、庚○○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 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 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 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壬○○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為收水,報酬係每趟200 元,伊可以接受每位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以200元計算等情 ,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 ),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本件被告庚○○、丁○○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均為車手,其等 之報酬分別係提領金額的百分之1、2等情,業據被告等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47頁),上開犯罪所得, 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一 林芷妍申設之太平長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 楊宗諺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三 邱啟玹申設之學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 邱啟玹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 害 人 詐欺方法(含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實際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 領 車 手 其他參與共犯 犯罪所得(四捨五入) 主 文 一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 ︶ 辛○○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晚上6時17分許,先後假冒電商客服及郵局服務人員,以電話聯繫辛○○,詐稱因網路購物異常恐遭扣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10時24分許,匯款2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銀行帳戶。(其餘遭詐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郵局 110年12月17日凌晨0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2月14日) 29985元(實際提領50000元,見備註㈠⑴) 庚○○ 趙紘偉(見備註㈢) 3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 ︶ 乙○○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某時許,先後假冒電商客服及郵局服務人員,以電話聯繫乙○○,詐稱網路購物異常恐遭扣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凌晨0時3分許,匯款2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銀行帳戶。(其餘遭詐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 110年12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 29985 元(實際提領70000元,見備註㈠⑵) 丁○○ 趙紘偉 、 壬○○ 丁○○ 600元 、 壬○○ 200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 ︶ 戊○○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晚上9時23分時許,先後假冒電商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戊○○,詐稱網路購物消費異常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及同日下午3 時1分許,各匯款49986元、20108元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 號大雅郵局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 49986元(實際提領60000元,見備註㈡⑴) 庚○○ 趙紘偉 、 壬○○ 庚○○ 697元 、 壬○○ 2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時9分許 19718元 (實際提領20000元,見備註㈡⑴) 四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3 ︶ 己○○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4分時許,先後假冒東森購物花旗銀行之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己○○,詐稱信用卡消費異常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及3時許,各匯款49993元、20303元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銀行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 號花連第二信用合作社大雅分社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 49993元(實際提領60000元,見備註㈡⑴) 庚○○ 趙紘偉 、 壬○○ 庚○○ 703元 、 壬○○ 2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時6分許 20303元(實際提領60000元,見備註㈡⑴) 五 ︵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4 ︶ 丙○○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9分時許,先後假冒陶板屋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丙○○,詐稱因電腦系統異常而刷卡購買餐券有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及同日時29分許,各匯款49985元、49989元至附表一編號四所示銀行帳戶。(其餘遭詐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銀行大雅分行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1分許 49985元(實際提領60000元,見備註㈠⑶) 庚○○ 趙紘偉 、 壬○○ 庚○○ 1000元 、 壬○○ 200元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時分 49989元 (實際提領60000元,見備註㈠⑶) 備註: ㈠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溢出被害人匯入款項,「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均以告訴人(被害人)實際匯入金額為上限:  ⑴編號一辛○○部分:   110年12月17日凌晨0時4分許,提領50000元,逾被害人辛○○損害額部分,非本件被害人所匯。  ⑵編號二乙○○部分:   110年12月17日凌晨0時30分許,提領70000元,逾被害人乙○○損害額部分,非本件被害人所匯。  ⑶編號五丙○○部分: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1分許、同時分許,各提領60000元,逾被害人丙○○損害額部分,非本件被害人所匯。 ㈡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少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均以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為上限: ⑴編號三、四所示戊○○、己○○部分,合計匯入金額140390元,惟被告庚○○接續提領合計140000元,依匯款時間先後順序,編號三戊○○第二筆款項僅遭提領19718元。 ㈢被告壬○○所犯編號一辛○○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9號




  被   告 壬○○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現於法務部○○○○○○○借提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丁○○、壬○○(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均業據起 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加入綽號「小王美」(車手頭)等人之詐欺集 團,並以Telegram(俗稱「飛機」)為聯繫工具,聽從「小 王美」之指示,在領款當日先向趙○偉(民國00年00月生) 拿取來路不明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旋於成功提領該帳戶內由 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後,立即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 給在領款地點附近等候之趙○偉,再由其輾轉交付予壬○○後 ,交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庚○○、壬○○與該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依指示將遭 詐騙款項存入或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該詐騙集團再以通 訊軟體Telegram指示庚○○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該帳 戶之提款卡前往各該地點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立即將所提 領之贓款交付給在領款地點附近等候之趙○偉,再由其交付 予壬○○,輾轉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同時掩飾與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丁○○、壬○○與該詐騙集團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後,如附表二所 示之人依指示將遭詐騙款項存入或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該詐騙集團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丁○○於附表二而所示 時間、地點,持該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各該地點自動櫃員機提 領款項,立即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給在領款地點附近等候之 趙○偉,再由其交付予壬○○,輾轉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二、案經辛○○、戊○○、己○○、丙○○、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向趙○偉收取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伊僅是依綽號「晴晴」之人之指示幫忙跑腿云云。 4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如附表一編號4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如附表二之犯罪事實。 9 證人即少年趙○偉於警詢中之供述(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 全部犯罪事實。 1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庚○○、丁○○、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其等所犯上開2罪名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被告庚○○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4次、被告壬○○所 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庚○○、丁○○、壬○○與同集團之成員 間,就上開歷次犯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庚○○、丁○○、壬○○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入被騙款項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行為人 1 辛○○ 解除分期付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10時8分許、10時13分許、10時24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3萬123元、1萬8123元、2萬9985元 110年12月14日上午0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雅郵局之ATM 5萬元 由庚○○提領後,交由趙○偉轉交予壬○○ 2 戊○○ 解除分期付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3時1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4萬9986元、2萬108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分許、3時6分許 同上 6萬元、6萬元 同上 3 己○○ 解除分期付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3時許 同上 4萬9983元、2萬303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大雅分社之ATM 2萬元 同上 4 丙○○ 解除分期付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5時29分許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4萬9989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1分許、5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銀行大雅分行之ATM 6萬元、6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告訴人匯入被騙款項之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下同)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行為人 1 乙○○ 解除分期付款 110年12月17日上午0時55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5元 110年12月17日上午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7萬元 由丁○○提領後,交由趙○偉轉交予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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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