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904號
TCDM,112,金訴,1904,2023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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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勝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傅毅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顏廷彰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健勝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傅毅豪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廷彰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高健勝傅毅豪、顏廷彰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日,均加入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高健勝傅毅豪、顏廷彰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11號判決 、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 圍),負責依集團上手指示,傅毅豪擔任向集團提領車手收 受詐欺贓款之收水工作,高健勝擔任領取贓款之提領車手或 把風之工作,顏廷彰擔任領取贓款之提領車手之工作,高健 勝、傅毅豪、顏廷彰徐嘉銓(徐嘉銓所涉詐欺等犯行,另 案通緝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參與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一)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騙時 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告訴人施詐,致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人頭帳 戶,由傅毅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健 勝、徐嘉銓前往提領遭詐騙之款項,並由高健勝於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 項後,將款項交給在旁把風徐嘉銓徐嘉銓取得前揭款項 後轉交傅毅豪,傅毅豪再將收得之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騙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 施詐,致該告訴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 匯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人頭帳戶,由傅毅豪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健勝顏廷彰前往提領告訴人 遭詐騙之款項,並由顏廷彰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給在 旁把風高健勝高健勝取得前揭款項後轉交傅毅豪,傅毅 豪再將收得之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受 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燕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邱湘晴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朱玉芳賴治宇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檢察官、被告等3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見本院卷第231至236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等3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 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3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481至482、497至498、523至525頁、本院卷 第23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141至144 、155至161、173至179、181至189、197至200、211至217、 229至237、269至27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87頁)、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卷第289至29 0頁)、陳美媛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7至345頁)、吳春龍所有渣 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383頁)及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等3人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犯行 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等3人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已於112年5月1 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112年6月1 6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 件較嚴格,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2.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 效施行,然該條僅增列第1項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 等3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 影響,自無須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高健勝傅毅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顏廷彰就如附表 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 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 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 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 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 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 實共同負責,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提領之車 手,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或監督提領車手者等,此應為 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 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 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 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被告高健勝傅毅豪、顏廷彰分 別負責把風、收水、提領贓款之工作,其所為係整個詐欺集 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高健勝傅毅 豪、顏廷彰及其他成年成員,分別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加 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各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1.雖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本案帳 戶,及車手高健勝於附表一編號1至3、車手顏廷彰如附表一 編號4於密接時間多次提領告訴人等所匯之贓款,然該詐欺 集團成員各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 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2.被告高健勝傅毅豪就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顏廷彰就如附 表一編號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3.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高健勝傅毅豪就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分論併罰。(五)刑之減輕: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等3人 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犯行均坦承不 諱,已如前述,本應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但因一般洗錢部分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 罪,分別成立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 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均以考量。
(六)爰審酌被告等3人均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 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 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自負責不同工作,遂行 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 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 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 予非難,考量其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 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等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犯 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 被告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刑。審酌被告高健勝傅毅豪所犯各罪之犯 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 相似,且所犯之罪均屬於侵害相同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 ,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 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 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於被告高健勝、傅 毅豪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被告高健勝傅毅豪日後回 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 項、第2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 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 分配所得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被告高健勝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我是領 取贓款的百分之三作為報酬,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我是 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8、169頁), 被告傅毅豪於警詢時供稱: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我 是領取報酬2000元,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我是領取報 酬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03、225頁),被告顏廷彰於警詢時 供稱: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我是領取報酬3000元等語(見 偵卷第251頁),故被告高健勝共獲取5190元【2190元(7萬30 00元x3%=2190元)+3000元=5190元】之報酬,被告傅毅豪共 獲取5000元(2000元+3000元=5000元)之報酬,被告顏廷彰共 獲取3000元之報酬,此部分均為被告等3人各自參與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並均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考量上開贓款已轉交給本案詐欺集 團之上游,非被告等3人所持有,若按被害人等遭詐欺的金 額,對被告等3人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 本院審酌被告等3人之犯案情節及上開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 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之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車手 證據出處 1 李燕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18時45分許,假冒為「Global Mall」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李燕霞,佯稱因網站工作人員操作錯誤,故每月均會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李燕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李燕霞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美媛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0日19時45分許/9985元 110年11月10日20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之麗鑫百貨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3000元 駕駛:傅毅把風徐嘉銓 提領:高健勝 1、證人即被害人李燕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93至29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31至332頁) 3、現場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09至317頁) 2 邱湘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18時37分許,假冒為「Global Mall」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邱湘晴,佯稱因網站工作人員操作錯誤,故每月均會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邱湘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邱湘晴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美媛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0日19時57分許/1萬78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邱湘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97至29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33至334頁) 3、現場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09至317頁) 邱湘晴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美媛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0日20時許/1萬9078元 110年11月10日20時41分許 邱湘晴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美媛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0日20時40分許/2萬3123元 110年11月10日20時42分許 3 賴治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20時3分許,假冒為大遠百百貨公司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賴治宇,佯稱因網站工作人員操作錯誤,故每月均會自動扣款,若要解除須依其指示操作云云,致賴治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賴治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美媛所有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0日20時38分許/4萬9986元 110年11月10日20時43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賴治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01至30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35至336頁) 3、現場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09至317頁) 4 朱玉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9日10時20分許,假冒為朱玉芳之姪子,撥打電話給朱玉芳,佯稱需款孔急,致朱玉芳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朱玉芳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春龍所有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9日11時44分許/35萬元 110年12月9日12時1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月眉郵局 2萬元 駕駛:傅毅把風高健勝 提領:顏廷彰 1、證人即告訴人朱玉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49至35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79至381頁) 3、現場提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61至369頁) 110年12月9日12時13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9日12時14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9日12時15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9日12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月眉農會 2萬元 110年12月9日12時16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9日12時17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9日12時18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9日12時18分許 2萬元 110年12月9日12時19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高健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傅毅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高健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傅毅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 高健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傅毅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顏廷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高健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傅毅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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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