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879號
TCDM,112,金訴,1879,2023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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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7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4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健修


被 告 楊智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1335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659、44891號),被
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楊智凱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智凱與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在本件起 訴範圍)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LINE暱稱「賭 犬」、「玩命東峻」、「綠帽諾蘭德況仔皮諾丘」等人及其 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丙○○負責擔任領取包裹(俗稱取簿手),並約定其每領取 1只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楊智凱則負責 擔任取簿手兼收取款項(俗稱收水)之工作,並約定其擔任 收水時,可獲得所領得詐騙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而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詐得如附表一所 示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嗣由丙○○依楊智凱之指示,分別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內含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 款卡之包裹,交予楊智凱再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丙○○



即因此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
 ㈡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嗣該詐欺集團之 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 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中,再推由詐欺 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 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金額之款項後,隨即交由楊智凱再轉交予綽號「龍哥」之 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楊智凱即因此獲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報酬。二、案經戊○○、乙○○、鄭雅淑王崧任、梁畹筠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 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智 凱、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 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三、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 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 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 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 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關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 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 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 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以 詐術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共同以分工方式(例如上游之 取簿手取得金融帳戶及提款卡供機房詐騙及下游之車手集團 實際提領詐欺所得)騙取被害人財物,並依約定分受贓款, 對於其他犯罪組織成員多次詐欺不同被害人之財物行為,縱 無直接之聯繫,仍應共同負責。查本件被告2人係加入「順 風順水」、「賭犬」、「玩命東峻」、「綠帽諾蘭德況仔皮 諾丘」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或收水,而由各 該集團內其他成員以嚴密組織分工進行詐騙後,由取簿手( 俗稱白牌)領取包裹內之人頭帳戶,再由提款車手分別提領 被害人所匯入之詐騙犯罪所得,縱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 ,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是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 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 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 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實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 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 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足認附表一、 二所示各次之犯行,確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明 。
四、復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 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 化」即同條第2 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 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 款所定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 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



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 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首揭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查被告丙○○依被 告楊智凱指示領取之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乃為利用人頭帳戶 非詐欺集團成員本人名義之外觀,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一 旦有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 ,集團內之成員旋會指示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人頭帳戶提 款卡將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領出,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去向,是關於附表二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楊智凱復於附表二所示 之犯行中擔任收水,於取得車手所提領之贓款後,再輾轉交 予「龍哥」等情,業據其等均供陳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363號卷第48、94頁),是其等在集團內扮演之角色 ,目的顯在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達隱匿或掩飾本案犯罪所 得去向之作用,使最終取得系爭款項之犯罪人得以逃避國家 之追訴或處罰,其等所為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五、又按,行為人不法取得他人財產之目的,即在支配、利用他 人財產,如取得財產後之支配、利用行為,未明顯擴大原來 損害且未造成新的法益侵害,其不法內涵已為先前不法取得 他人財產所涵蓋,屬「與罰之後行為」,不另成立犯罪,以 免過度評價。特定犯罪與洗錢犯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共同正 犯間移轉贓款,如未涉及洗錢,僅係「共同正犯間單純分贓 」或「共同正犯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乃屬「與罰之後行 為」,不另成立犯罪,以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丙○○固有如附表 一所示領取被害人遭詐騙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惟其 行為本質上係為取得詐得之物,並以此遂行最終如附表二所 示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依上說明,本案詐欺集團以所詐 得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供作人頭 帳戶使用,核屬消費或享受犯罪所得,屬「與罰之後行為」



,不另成立一般洗錢罪;尚且,該等詐欺集團嗣後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之金錢,因而自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所為 提領、轉匯及層轉上游贓款之行為,業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罪相繩,已如前述,倘如附表一所示僅詐得人頭帳戶 ,而不涉及任何金錢流動或資金移轉之行為態樣,亦認屬洗 錢之犯行者,顯然已過度或重複評價,有違禁止雙重評價之 原則甚明。  
六、核被告丙○○、楊智凱2人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附表一所示各編號犯 行亦成立洗錢罪,惟此部分僅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 述,爰不另為無罪,附此敘明。
㈠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是如附表二編號一、五所示部分,同一被 害人雖先後多次匯款,然其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 同,被害法益為同一之個人財產法益,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 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屬接續犯,皆僅論以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順風順水」、「賭犬」、「玩命東 峻」、「綠帽諾蘭德況仔皮諾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等各於附表二所示犯行,其目的乃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 同一性,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自應依 想像競合犯論處,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取財罪。
 ㈣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等 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 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 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復按,行為人係以一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成立數罪名。 但責任以行為為基礎,單一行為僅應負單一罪責;為避免過 度評價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罪責,該法條明定「從一重處斷 」其罪名與刑罰之責任,僅處以裁判上之一罪;為防評價不 足,該條但書則明定所科之刑,有封鎖之效用。是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罪論處時,已確定憑以處斷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不 另論所犯之其他輕罪名與刑罰。關於有無加重或減輕事由, 自當從所論處之重罪法規範定之;至於想像競合所犯之其他 輕罪法規範,另有加重或減輕事由者,如於從一重罪量定其 宣告刑時,已綜合評價並參酌為量刑因素時,即無評價不足 問題,亦無須逐一適用各該規定,並論述是否另有所犯輕罪 之相關加重、減輕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8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 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 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 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除輕罪最輕本刑 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 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 ,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之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則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 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即被告曾於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自白 ,有一為之即可,是以,本件被告2人就所犯洗錢部分,於 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要件,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已依上開 實務見解合併予以綜合評價及具體審酌,附此敘明。 ㈥再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著有明文。本 件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1 月20日, 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3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 7年6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前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 犯罪,本件則為侵害個人之財產法益,二者不惟所侵害之法 益迥異,及其規範之目的與犯罪之類型,均存有相當懸殊之 差異,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難認本件被告丙○○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即不予以加重其刑,併予 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 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或收水之工作 ,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 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 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 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 告等分別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詐欺犯行,先後經法院 判處罪刑,且仍有多案尚待偵查、審理中等情,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就訴訟實務而言,分別 起訴、分別判決確定之案件,與在同一審理程序之數罪,經 由單一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前者在嗣後另定應執行刑時, 其刑度往往遠重於在同一訴訟程序所判決之應執行刑,對於 被告之權益影響甚鉅,考量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即採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為避免刑罰輕重失衡,調和上開 定應執行刑輕重之顯著差異,及考量被告等均係擔任受人支 配之取簿手或收水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 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有效節省司 法資源,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



,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 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 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經整體評 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關於附表二所犯罪 刑,並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 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 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 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 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 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 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 、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 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 、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 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 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 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 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 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 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 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等於本院宣判時正值青年,若定 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 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告更生 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加重國 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等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於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 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八、末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 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 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丙○○領取包裹之報酬為每件500元,本件附表一部 分都有領到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63號卷第48頁),是上開領取包裹 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楊智凱擔任附表二部分收水所分得之報酬,係提領金額 之百分之3;擔任取簿手即被告丙○○的上手,則沒有獲得報 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363號卷第94頁),是其實際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均未據扣案,爰依上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 害 人 詐 騙 方 式 遭詐騙金融帳戶 提領包裹時間及地點 犯罪所得 主 文 一 (即起訴書及3865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李 品 蒨 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11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慧」聯繫乙○○,向乙○○佯稱得加入家庭代工,但為避免收取材料後不交貨,需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八德介壽門市,將其所申辦如右列所示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中醫門市,並告以密碼,以供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30日中午12時24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中醫門市 徐建修 500元 徐建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 (即4489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鄭 雅 淑 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劉鎮溢」聯繫鄭雅淑,向鄭雅淑佯稱為貸款業者,欲辦理貸款需要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云云,至鄭雅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月31日上午7時51分許(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該月28日中午12時28分許)前往某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如右列所示各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昌鴻門市,並告以密碼,以供真實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58分許,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昌鴻門市 徐建修 500元 徐建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被 害 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時間及實際 提領金額(不含 手續費) 犯罪所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主 文 一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3865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 戊○○ 真實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致電戊○○訛稱雄獅旅行社先前協助戊○○申辦台胞證,因作帳錯誤致多刷1 筆款項,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以避免損失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各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帳戶(其餘受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⑴111年12月30日晚上8時24分許匯款29985元 ⑵同日時37分許匯款29000元 ⑶同日時40分許匯款30000元 ⑷同日時43分許匯款29986元 ⑴111年12月30晚上8時48分許提領20000 元 ⑵同日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 ⑶同日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 ⑷同日晚上9時許提領20000 元 ⑸同日時1分許提領20000元 ⑹同日時8分許提領18971元(實際提領20000元,見備註㈠⑴) 楊智凱 3569元 徐建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38659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 丁○○ 真實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晚上7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致電丁○○訛稱因伊甸基金會就定額扣款捐贈金額提高,如不同意提高扣款金額則需為緊急處理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帳戶(其餘受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12月30日晚上8時48分許匯款21005元 ⑴111年12月30日晚上9時8分許提領1029元(實際提領20000元,見備註㈠⑴) ⑵同日時9分許提領19976元(實際提領20000元,見備註㈠⑵) 楊智凱 630元 徐建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即4489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王菘任 真實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晚上6時4分許,假冒動漫商店客服人員,致電王菘任訛稱之前購物操作不當造成重複扣款,需依據指示取消云云,致王菘任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臺灣銀行帳戶(其餘受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月2日晚上7時51分許匯款22987元 ⑴112年1月2日晚上8時5分許提領20005元 ⑵同日時6分許提領2982元(實際提領20005元,見備註㈠⑶) 楊智凱 690 元 徐建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即4489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晁維 真實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晚上7時26分許,假冒動漫商店客服人員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張晁維訛稱之前購物操作不當造成重複扣款,需依據其指示取消云云,致張晁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1月2日晚上8時3分許匯款26123元 ⑴112年1月2日晚上8時6分許提領17023元(實際提領20005元,見備註㈠⑵) ⑵同日時6分許提領9100元(實際提領20005元,見備註㈠⑷) 楊智凱 784 元 徐建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即4489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廖健真實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某時,假冒動漫商店客服人員,致電廖健翔訛稱之前購物操作不當造成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取消云云,致廖健翔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其餘受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⑴112年1月2日晚上8時19分許匯款49987 元 ⑵同日時26分許匯款49987元 ⑶同日時29分許匯款49987元 ⑴112年1月2日晚上8時22分許提領20005元 ⑵同日時23分許提領20005元 ⑶同日時24分許提領10005元 ⑷同日時35分許提領20005元 ⑸同日時35分許提領20005元 ⑹同日時36分許提領20005元 ⑺同日時36分許提領20005元 ⑻同日時37分許提領19926元(實際提領20005元,見備註㈠⑸) 楊智凱 4499元 徐建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即44891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梁畹筠 真實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晚上11時5分許,假冒動漫商店客服人員,致電梁畹筠,訛稱之前購物操作不當造成重複扣款,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梁畹筠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其餘受騙款項非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1月3日凌晨1時許匯款28985元 112年1月3日凌晨1時5分許提領28985元(實際提領29000元,見備註㈠⑹) 楊智凱 870 元 徐建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楊智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備註: ㈠提領人實際提領金額溢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時間及實際提領金額」欄位,其中實際提領金額均以告訴人(被害人)實際匯入之金額為上限:  ⑴如編號一戊○○:111年12月30日晚上9時8分許,提領20000 元,逾被害人戊○○損害額部分,依匯款時間之先後順序,餘額1029元計入次位匯款人丁○○。  ⑵如編號二丁○○。  ⑶如編號三王菘任:112年1月6日晚上8時6分許,提領20005元,逾被害人王菘任損害額部分,依匯款時間之先後順序,餘額17023 元計入次位匯款人張晁維。  ⑷如編號四張晁維。  ⑸如編號五廖健翔。  ⑹如編號六梁畹筠 ㈡「犯罪所得」欄位之計算方式,係以每件包裹500 元或車手實際提領金額×分配成數(元以下小數點四捨五入) 及被告徐建修、楊智凱分別於112年10月23日及同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當庭陳述為依據。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 據 資 料 明 細 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乙○○112年1月4日警詢筆錄(偵21335卷第49-53頁) ㈡證人戊○○111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偵21335卷第61-69頁) ㈢證人丁○○111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偵21335卷第73-79頁) ㈣證人吳奕龍111年7月13日及112年8月17日警詢、偵訊筆錄(偵38659卷第33-39、171-173頁,偵44891卷第47-53頁) ㈤證人鄭雅淑112年1月8日警詢筆錄(偵44891卷第115-129頁) ㈥證人王菘任112年1月2日警詢筆錄(偵44891卷第133-139頁) ㈦證人張晁維112年1月2日警詢筆錄(偵44891卷第143-145頁) ㈧證人廖健翔112年1月3日警詢筆錄(偵44891卷第149-151頁) ㈨證人梁畹筠112年1月3日警詢筆錄(偵44891卷第157-159頁) 書證: ㈠中檢112年度偵字21335號卷(偵21335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4月12日搜索筆錄(受執行人:丙○○)、無應扣押物之證明書(第37-47頁) 2.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5、105頁) 3.乙○○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批發賣場社團頁面、暱稱「小慧」個人頁面、寄件明細、統一超商中醫門市提供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擷取翻拍照片包裹進度查詢單(第57-58頁) 4.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一覽表(第59頁) 5.戊○○之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1頁) 6.丁○○之桃園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1頁) 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2 月8 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4236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往來交易明細表(第85-89頁) 8.詐欺案監視器照片(取簿手前往超商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第95-101頁) 9.路口監視器畫面(犯嫌駕駛之車牌)(第101頁) 10.7-11貨態查詢系統(第103頁)(偵38659卷第115頁同) 11.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15頁) ㈡中檢112年度偵字38659號卷(偵38659卷) 1.員警職務報告書(31頁) 2.楊智凱112年5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51至59頁)  3.楊智凱112年6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第67至73頁)  4.臺中地檢署112年8月24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第181頁) ㈢中檢112年度偵字44891號卷(偵44891卷) 1.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43頁) 2.員警職務報告書(第45頁) 3.楊智凱112年5月1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第71至79頁) 4.楊智凱112年6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第87至93頁)  5.徐建修112年2月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107至113頁)  6.王菘任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1頁) 7.張晁維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1頁) 8.廖健翔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7頁) 9.梁畹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53至155頁) 10.7-11貨態查詢系統(第161頁) 11.詐欺監視器照片(第163至167頁) 12.臺中地檢署112年9月21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第209頁) ㈣本院112年度金訴字2363號卷(本院2363號卷) 1.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0月19日集中作字第11201149631號函文暨檢附鄭雅淑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63至67頁)  2.台中銀行總行112年10月20日中業執字第1120037106號函文暨檢附鄭雅淑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2月28日交易明細(第69至75頁) 被告筆錄: ㈠丙○○: 1.112年2月2日警詢筆錄(偵44891卷第95-103頁) 2.11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偵21335卷第19-23頁)  3.112年4月13日警詢筆錄(偵21335卷第25-35頁) 4.112年4月13日偵訊筆錄(偵21335卷第125-127頁)  5.112年9月22日偵訊筆錄(偵44891卷第215-216頁)  6.112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879號卷第49至58頁) 7.112年10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1879號卷第59至74頁) ㈡楊智凱 1.112年2月24日警詢筆錄(偵44891卷第55-63頁)  2.112年5月17日警詢筆錄(偵38659卷第41-47頁)  3.112年5月17日警詢筆錄(偵44891卷第65-69頁) 4.112年6月20日警詢筆錄(偵44891卷第81-85頁) 5.112年6月20日警詢筆錄(偵38659卷第61-65頁) 6.112年8月17日偵訊筆錄(偵38659卷第171-173頁)    7.112年8月24日偵訊筆錄(偵38659卷第179-180頁) 8.112年9月25日偵訊筆錄(偵44891卷第219-221頁)   9.112年1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2363號卷第89至95頁) 10.112年10月23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2363號卷第97至1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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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