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779號
TCDM,112,金訴,1779,2023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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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84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1827號、第18
28號、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佳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佳雯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 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 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 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7月8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不詳之人使用前揭中信帳 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不詳詐 欺成員取得前揭中信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欺成員前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 )社群網站與郭懿儀結識,並自109年7月7日某時起,利用LI NE通訊軟體(暱稱「李文峰」、「許凱」)與郭懿儀聯繫,佯 稱:資金周轉問題,欲向郭懿儀借貸款項云云,以該方式對 郭懿儀施以詐術,致郭懿儀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後 於109年7月8日13時29分57秒許、同日7月8日15時58分47秒 許及同年7月13日9時39分17秒許,在不詳地點,分別操作AT M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2萬5,000元、3 萬元,共9萬元至前開中信帳戶,旋遭不詳詐欺成員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悉數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 去向。
 ㈡不詳詐欺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派愛」交友軟體(暱 稱「陳明亮」)與趙芳瑜結識,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趙芳 瑜聯繫,佯稱:在香港匯豐信貸部上班,具有內線交易消息 ,保證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趙芳瑜施以詐術,致趙芳瑜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09年7月8日13時2分43秒許, 在不詳地點,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前開中信帳戶 ,復於同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永豐 商業銀行中科分行,臨櫃匯款6萬元至前開中信帳戶,旋遭 不詳詐欺成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悉數領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去向。
 ㈢不詳詐欺成員於109年7月3日某時,透過「抖音應用程式與 林家錡結識,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劉惠敏」)與林家 錡聯繫,佯稱:提供賺錢方法,加入LINE暱稱「阿里巴巴國 際站-臺灣」之帳號為好友,可購買較便宜商品云云,以該 方式對林家錡施以詐術,致林家錡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先後於109年7月9日20時41分52秒許及同年7月11日15時44 分5秒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北斗分行,分 別操作ATM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1,000元(2次),共2萬2,000元 至前開中信帳戶,旋遭不詳詐欺成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悉 數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去向。 ㈣不詳詐欺成員於109年7月1日某時,透過「抖音應用程式與 黃胡如水結識,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偉豪」)與黃 胡如水聯繫,佯稱:在香港六合彩工作,在活動期間投注金 額少,中獎金額高云云,以該方式對黃胡如水施以詐術,致 黃胡如水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3日9時許 ,在屏東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臨櫃匯 款24萬8,000元至前開中信帳戶,旋遭不詳詐欺成員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悉數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 去向。
 ㈤不詳詐欺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抖音應用程式與 秦潔結識,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周卓為」)與秦潔聯 繫,佯稱:提供大樂透頭獎號碼,須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 金沙客服」之帳號為好友,供其核實金融帳戶及身分證明云 云,以該方式對秦潔施以詐術,致秦潔誤信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於109年7月13日11時2分7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 萬元至前開中信帳戶,旋遭不詳詐欺成員操作ATM自動櫃員 機悉數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去向。 ㈥不詳詐欺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邱明 興聯繫,佯稱:係投資博奕平臺,可提供理財資訊,須依指 示加入LINE暱稱「Lindsay」之帳號為好友,並預付投資押 金,由公司代為操盤云云,以該方式對邱明興施以詐術,致 邱明興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3日13時36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 大同路郵局,臨櫃匯款1萬元至前開中信帳戶,旋遭不詳詐



欺成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悉數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本質、去向。
 ㈦不詳詐欺成員於109年6月21日某時,透過「MeetMe」交友軟 體與林勝展結識,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韓思慧」)與 林勝展聯繫,佯稱:代購可供獲利,須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 「阿里巴巴國際站-臺灣」、「劉慧敏」等帳號為好友,且 須先出資購買包包云云,以該方式對林勝展施以詐術,致林 勝展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13日19時13分4 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萬2,000元至前開中信帳戶,幸經 金融機構即時圈存,未及提領或轉出,不生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而一般洗錢未遂。 ㈧不詳詐欺成員於109年6月1日某時,透過「TINDER」交友軟體 (暱稱「鵬」)與張雅慧結識,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 黃曉鵬」)與張雅慧聯繫,佯稱:係澳門商業銀行主管,投 資原始股可獲短期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張雅慧施以詐術, 致張雅慧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8日13時51 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 光明里郵局,臨櫃匯款9萬元至前開中信帳戶,旋遭不詳詐 欺成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悉數領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本質、去向。
 ㈨不詳詐欺成員於000年0月下旬某時,透過不詳交友平臺(暱稱 「陳亦軒」)與吳宸湘結識,並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吳宸湘 聯繫,佯稱:來自香港,在「澳門英皇集團」博奕網站擔任 系統維修人員,可透過網路漏洞投資獲利云云,以該方式對 吳宸湘施以詐術,致吳宸湘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 9年7月8日17時37分57秒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前 開中信帳戶,旋遭不詳詐欺成員操作ATM自動櫃員機悉數領 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去向。嗣因郭懿儀 等人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懿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趙芳瑜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林家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黃胡如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秦潔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邱明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林勝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吳宸湘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暨張雅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 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 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 據能力。經查,本案以下據以認定被告劉佳雯犯罪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 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且在本院審理時,均已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3-82頁),該等證據之作成 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 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 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 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 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伊申設之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於3、4年前,搬 家時遺失,伊不確定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惟 查:
㈠被告確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取得前揭中信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3頁), 且有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6日中信銀字第109 224839191641號函暨檢附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 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在 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339號偵查 卷宗(下稱37339號偵卷)第59-6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35293號偵查卷宗(下稱35293號偵卷)第361-377 頁】;而告訴人郭懿儀趙芳瑜林家錡、黃胡如水、秦潔 、邱明興、林勝展、張雅慧吳宸湘確有遭不詳之人佯以投 資為由加以詐欺,復依指示分別匯款1萬元至24萬8,000元不 等金額至前揭中信帳戶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 即告訴人郭懿儀趙芳瑜林家錡、黃胡如水、秦潔、邱明 興、林勝展、張雅慧吳宸湘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郭懿 儀部分:見37339號偵卷偵卷第93-94頁;趙芳瑜部分:見35 293號偵卷第135-136頁;林家錡部分:見35293號偵卷第185 -187頁;黃胡如水部分:見35293號偵卷第221-224頁;秦潔 部分:見35293號偵卷第281-283頁;邱明興部分:見35293 號偵卷第305-306頁;林勝展部分:見35293號偵卷第337-33 9頁;張雅慧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 321號偵查卷宗(下稱18321號偵卷)第33-34頁;吳宸湘部分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556號偵查卷宗( 卷㈠,下稱35556號偵卷㈠)第107-110頁】,且有第一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郭懿儀)1紙、聯邦銀行活期儲存款存摺 封面暨內頁影本(郭懿儀)、LINE對話紀錄(郭懿儀)各1份、 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趙芳瑜)、永豐銀行新臺幣 匯出匯款申請書(趙芳瑜)、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趙芳瑜) 各1紙、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趙芳瑜)、投資獲利單(趙芳 瑜)各1份、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林家錡)2紙、L INE對話紀錄截圖(林家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黃胡如水)、抖音應用程式截圖(黃胡如水)、LI NE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秦潔)各1份、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邱明興)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邱明興)1份 、切結書(邱明興)、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林勝展)各1紙 、MeetMe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勝展)、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吳宸湘)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 詢(吳宸湘)1紙、「牽手50」、LINE等通訊軟體暨投資網站 擷取畫面(吳宸湘)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張雅慧)1紙在 卷可稽【見37339號偵卷第95、97-107、111-142頁、35293 號偵卷第143、143、171、173-177、173、189、191-199、2 25、229、285、307、309-313、325、341、341-347頁、355 56號偵卷㈠第245-251、265、265-275頁、18321號偵卷第61 頁】,足認被告申設持用之前揭中信帳戶確實已供不詳詐欺 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9人之匯款帳戶,藉以達到掩飾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至為明確。
㈡細繹前揭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被告自87年5月11日 申辦該帳戶並存入100元後,自開戶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



,除自動存入存款利息外,並無任何使用該帳戶之交易紀錄 ,經轉為靜止戶並停止配息,直至109年7月8日,始有操作A TM自動櫃員機,捐款轉出10元之交易紀錄,餘額僅賸餘105 元,自109年7月8日起,即有多筆款項包含由本案告訴人9人 所為匯款等款項匯入紀錄,除告訴人林勝展匯入之1萬2,000 元幸經金融機構即時圈存,未及提領或轉出,其餘款項旋經 操作ATM自動櫃員機領出等情,此有中信帳戶相關資料(含客 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09年8月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91641號函暨檢附中 信帳戶相關資料(含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37339號偵卷第59- 69頁、35293號偵卷第361-377頁);而被告申設前開中信帳 戶後,並無實際使用該帳戶乙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43頁),足認被告甚久已無使用該中信帳戶之需求,忽 於109年7月8日即有多筆包含前揭告訴人9人在內分別匯入多 筆款項等情,觀諸該帳戶之提領款及結餘情形,核與一般幫 助詐欺行為人通常於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犯罪集團成員 使用前,帳戶內餘額僅賸餘未幾或未曾使用該帳戶,再交付 他人供作財產犯罪贓款匯入、提領之用等慣常作法相符。顯 見被告已無使用上開中信帳戶之需要,則其所辯稱該帳戶係 遺失而遭他人取走云云,尚非無疑。
㈢再者,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會先 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 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 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 ,衡以上情,犯罪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果若被告辯稱 所管領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乃係遺失,或遭他人冒用乙情為真 ,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犯罪集團根本無法知悉帳戶所有人何 時將辦理掛失止付,而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 即處於不確定狀態,又豈需大費周章向他人詐欺取財後,平 白為帳戶申請使用人牟利,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實非犯罪 集團可能為之。換言之,詐欺集團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 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 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參以詐欺集團人 員逕予使用前開中信帳戶詐取他人財物,更為操作ATM自動 櫃員機領出,業如前述,益徵詐欺成員當時係確信該中信帳 戶可正常使用,並未掛失,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確係被告自己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等情,應堪認定。是被告 雖以前開中信帳戶資料遺失云云置辯,應屬卸責之詞,自難 採信。




㈣此外,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 ,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 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 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 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 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 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是以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所使用之提款卡及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戶 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則被告對於所管 領之前揭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予他人,只能任人使 用,即非己所能掌控,被告雖可能無法確知該不詳身分之他 人將如何利用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 陌生人之帳戶者,恐遭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卻仍將前 開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身分之他人,而容任該項 犯罪行為繼續實現,足徵被告對於他人使用前開中信帳戶之 目的係藉由使用他人之帳戶,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 之來源、去向,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是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 本案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前揭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他人作為本 案詐欺犯罪之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 同正犯。經查,被告雖係將其所管領之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不詳詐欺正犯得以 此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然未參與詐欺告訴人 9人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之來源、去向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 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顯係基於 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劉佳雯就告訴人郭懿儀趙芳瑜林家錡、黃胡如水、秦潔、邱明興張雅慧吳宸湘遭詐欺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就告訴人林勝展遭詐欺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而被告固有提供前揭中信 帳戶資料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 供前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 、詐欺方式而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至起訴意旨就 犯罪事實欄㈦所載告訴人林勝展遭詐欺部分,固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嫌,惟被告提供前揭中信帳戶,供作告訴人林勝展遭詐 欺而匯入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告訴人林勝展其後亦受詐欺 而將款項匯入前揭中信帳戶,不詳詐欺成員即已處於得隨時 提領該筆款項之狀態,詐欺取財行為即已既遂,僅因告訴人 林勝展報警處理,幸經金融機構即時圈存,未及提領或轉出 ,而未造成金流斷點,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之結果,是可認本案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未遂罪,則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幫助一般洗 錢罪,尚有未洽,惟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且二者 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係以1次交付前揭中信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分別侵害告訴人9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論以一罪。又針對被告前開所犯, 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詐取被害人 之財物及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與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827號等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之事實【即犯罪事實欄㈡至㈨部分】與本案起訴犯 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等犯行, 為幫助犯,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正犯行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本案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 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 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詳如後述)。
 ⒊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是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論處,惟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 犯行之情形,自無依上開條文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中信帳戶資料予 他人方式,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 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 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告訴人9人受有匯入前開 中信帳戶金額之損失(告訴人林勝展部分除外),並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所為於法有違,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未 見悔意,而被告符合前揭一般洗錢未遂之減刑事由,得執為 量刑之有利因子,且已與告訴人趙芳瑜成立調解,賠償3萬 元,然其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其餘被害人所 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前於89年間,曾有誣告之前科 ,迄今已逾13年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15頁),素行尚可,暨 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且家境貧寒之生活 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參酌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
 ⒈被告既以前開中信帳戶資料係因遺失而遭不詳之人取去云云 置辯,否認有何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見本 院卷第87頁),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 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 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除告訴人林 勝展以外其餘告訴人匯入前開中信帳戶內款項,係經不詳詐 欺成員逕行提領,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



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款項,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併此敘明。
 ⒉另警方前已向金融機構通報上開中信帳戶為警示帳戶,並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即時圈存告訴人林勝展匯入該中信帳戶之 詐欺款項1萬2,000元等情,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在卷可憑(見35293號偵卷第359頁),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將已依照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 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程序,辦理通知發還警示帳戶內剩餘 款項事宜,足認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將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實際歸還告訴人林勝展,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生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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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